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2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248號抗告人 李玉瑛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陳盈達 間聲請命限期起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裁全聲字第10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為保全對於相對人之債權,聲請原法院以78年度全簡字第822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查封相對人之財產在案。惟抗告人迄今未對相對人起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定命抗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原法院認相對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乃以裁定命抗告人(即債權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下稱原裁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現正聲請調閱相關民、刑事資料,為起訴作準備,原裁定所命抗告人起訴之期限過於短促,爰請撤銷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命限期起訴之聲請云云。
三、按經法院准為假扣押裁定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謂之一定期間,係指裁定期間,其期間之長短,應由法院視各別具體情形,按當事人應為訴訟行為所需之時間,予以酌定之。又假扣押制度之設,本係為保全債權人本案請求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債權人於聲請假扣押時,即應確定本案訴訟之標的及範圍。查:本件抗告人於民國78年間即聲請該假扣押裁定獲准並查封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見原法院卷第3頁),直至原法院102年1月31日因相對人之聲請,以原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起訴之時,期間已逾23年之久,在如此漫長期間,抗告人早該為提起本案訴訟而充足準備,豈有於假扣押查封相對人之財產達23年後,仍未為提起本案訴訟準備之理?是原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起訴,該裁定所酌量之期間並無不妥。抗告人抗辯原裁定所命起訴時間過於短促,不及於7日內起訴云云,非有理由。從而,原裁定命抗告人於原裁定送達後7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核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翁昭蓉法官陳靜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
書記官應瑞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