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9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九四一號上訴人堡安消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瑞宏 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 律師
黃斐旻 律師 洪偉修 律師上訴人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兆凱 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建上字第一四二號),各自提起上訴及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一)命上訴人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二)駁回上訴人堡安消防股份有限公司超過新台幣壹仟萬元本息之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上訴人堡安消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堡安公司)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簽訂「高雄捷運CO3區段標消防工程」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書),約定由伊次承攬對造上訴人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元公司)向統包商皇昌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皇昌公司)所承包高雄捷運CO3區段標中之消防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新台幣(下同)八千五百零五萬元(含加值型營業稅四百零五萬元),系爭工程施作期間,東元公司多次變更設計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伊因此追加工程而額外支付四千二百九十六萬二千一百十六元(含稅)。兩造雖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然於同年十月二日再簽訂勞務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合約書)取代系爭協議書。依系爭承攬合約書第五條第二項約定,兩造間關於追加工程款之計付仍依系爭工程契約定之。系爭工程已於九十七年間實質完工,於同年八月間經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會勘檢查通過,並全面通車,東元公司依約應給付工程尾款八百五十萬五千元及上開追加工程款等情。爰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五條第一項及第六項之約定,求為命東元公司給付伊五千一百四十六萬七千一百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其中一千萬元部分,經原審為堡安公司敗訴判決,未據其聲明不服)。
東元公司以:堡安公司追加工程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縱未罹於時效,兩造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所附之附件「追加工程比較表」已就追加工程項目、數量與金額等詳為確認,斯時堡安公司提報之四千零二十萬三千一百五十三元之追加工程款,以五百萬元和解,並約定以業主及統包商核定為給付條件。嗣後之系爭承攬合約書則以系爭協議書及其附件之追加工程比較表為內容,非取代系爭協議書。追加工程款付款條件因可歸責於堡安公司之事由致確定無法成就,工程復未經業主正式驗收合格,其不得請求追加工程款及工程尾款。另以伊對堡安公司之下列債權主張抵銷:⑴伊遭皇昌公司扣款、代為點工購料所受損害二千八百三十四萬一千一百八十三元。⑵堡安公司領取皇昌公司應給付伊之工程款一千萬元。⑶逾期罰款八百五十萬五千元。⑷伊因堡安公司而遲延對業主取得工程估驗款之利息損失六百七十三萬七千八百二十九元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堡安公司敗訴之判決一部廢棄,改判如其聲明;及就其餘部分,維持一審所為其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一)系爭追加工程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至九十八年五月七日間驗收合格,有勘驗紀錄、高雄捷運C03區段標水電環控工程追加工程驗收一覽表足稽,堡安公司於九十九年九月十六日提起本件訴訟,未罹於時效。(二)關於追加工程款:堡安公司主張既為東元公司所否認,自應負舉證責任,其雖提出東元公司於另案訴請皇昌公司給付工程款事件中提出之追加工程報價單、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捷公司)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會議紀錄(下稱系爭會議紀錄)及報價單為證。惟東元公司否認追加工程報價單、報價單之真正,各系統報價單金額甚且與總表所載金額不符,各項統計表未表明計算依據,均難認所載真正。系爭會議紀錄第1點記載:「東元電機與堡安消防雙方同意重新清點設備材料數量,並依據最後核定之消防送審圖減去原合約標單之數量,再依原合約標單之單價作為計算之標準。」僅表明工程數量需再核算,難認兩造間確有附表所示之追加工程數量。參以證人即堡安公司業務協理 莊德志 、東元公司工程師 詹鴻圖 及高捷公司主辦工程師 劉一森 證述各詞,亦難徒憑系爭會議紀錄認堡安公司主張追加工程款項屬實。兩造九十六年七月十日召開協調會議,依紀錄應係先核給堡安公司五百萬元,嗣仍得據實際增加數量核算追加。兩造旋依之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簽立之系爭協議書,東元公司依約先後給付堡安公司二百五十八萬五千三百四十元、二百四十一萬四千六百六十元;系爭承攬合約書內容同系爭協議書所載,佐以證人詹鴻圖、莊德志、 趙秀杏 證述各情,系爭承攬合約書應係為符合系爭工程契約書第五條所約定之契約格式,方以合約書方式補充系爭協議書。然其上未載系爭工程之詳細項目及數量,仍不得執為追加工程範圍之依據。東元公司另案訴請皇昌公司給付追加工程款事件固主張追加金額四千零二十萬三千一百五十三元,惟尚未經判決確定,且與本件當事人不同,無爭點效之適用,不得以此認本件消防工程亦有上開金額之追加工程。堡安公司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有系爭協議書、承攬合約書約定範圍外之追加工程。系爭協議書附件之「追加工程比較表」清點確認:契約項目差異金額為三百五十萬六千零五十九元(未稅)、非契約項目差異金額為五百六十九萬六千零八十九元(未稅),合計九百二十萬二千一百四十八元(未稅),堡安公司請求追加工程款以上開金額附加百分之五營業稅後之九百六十六萬二千二百五十五元為可取。東元公司雖辯稱:兩造已於系爭協議書中就追加工程款達成和解並給付,堡安公司請求以皇昌公司、高捷公司核定為條件,該條件尚未成就且非可歸責於伊等語。惟系爭協議書無「和解」、「互相讓步」之文字,內容亦未表和解之旨;且事後簽訂系爭承攬合約書,約定一切權利義務均回歸原合約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辦理,系爭工程合約第五條第一項約定工程增減數量者,依該約各該項目之單價計算,新增項目由雙方議定之。兩造復於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再行協議,參諸證人劉一森、趙秀杏證述,東元公司前揭抗辯,不足取信。至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約定:「……。對於業主高雄捷運公司及統包商核定之消防追加工程款項,由甲方(指東元公司)扣除管理費後全數支付乙方(指堡安公司)。」應係清償期之約定而非條件。核諸證人黃俞彭、 林瑞淵 證述、高捷公司102年7月30日(102)高捷T2字第1037號函及皇昌公司於另案陳述各情以觀,高捷公司及皇昌公司均不核定東元公司所提出之消防工程追加款,該確定清償期之事實既已發生不能,應認清償期屆至。(三)關於系爭工程尾款部分:依系爭工程契約第二條、第十二條計算,系爭工程尾款為八百五十萬五千元,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追加工程亦已完工經驗收通過並實際使用、啟動保固程序後迄今已逾二年,縱業主未正式驗收及辦理保固手續,乃東元公司與皇昌公司或高捷公司間之法律糾紛,不得拘束兩造間之權義關係。東元公司自不得拒絕給付尾款,且保固期間已過,無扣抵保固款之餘地。(四)關於東元公司所為抵銷抗辯:①按抵銷抗辯之既判力範圍,以主張抵銷之額數經判決確定部分為限,就超出原告可請求金額以外之被告之主動債權或未經判決之主動債權,均無既判力可言,被告仍得再為抵銷之主張。原審法院一○一年度建上字第八七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建字第二八五號)兩造間給付貨款事件,經判決認定該案原告堡安公司得向東元公司請求土城捷運及高雄捷運工程尾款共二百六十四萬零一百四十一元,惟東元公司可扣抵之主動債權達一千三百二十八萬三千五百八十五元,故駁回堡安公司請求。則東元公司抵銷範圍為二百六十四萬零一百四十一元,此部分因東元公司未能上訴已確定而有既判力,不得再為抵銷主張,其餘未經判決抵銷部分即無既判力,得於本件再為抵銷之主張。②逾期罰款部分,兩造於系爭工程契約書未約明實質完工日,而視業主與皇昌公司之合約定之,雖渠等之合約約定皇昌公司應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實質完工,惟業主於九十六年八月八日方審核通過東元公司提出之細部設計圖,堡安公司承包者係東元公司統包工程之一部,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之系爭會議紀錄尚記載新增施工工項及變更追加部分。再審諸皇昌公司97年10月15日皇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因不可歸責為統包商因素致工期延誤,高雄捷運工程橘線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通車營運,及高捷公司未以系爭工程逾期為由對皇昌公司科以逾期罰款等情,當殊難以系爭工程未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完工,即對堡安公司課以逾期罰款。③遲延完工利息損害部分,如前所述,既無逾期完工,東元公司主張逾期完工之利息損失,即非足取。④代為點工、購料所受損害部分,東元公司所稱僱工扣款明細表中,僅項次7.2係於九十七年一月七日完成修補,於九十八年一月七日罹於時效外,其餘各項均未罹於時效。項次1、2、4部分,僅其中項次2.79、4.22、4.24、4.43、4.45,合計九萬零九百六十四元部分主張屬實,其餘部分未說明由堡安公司分擔扣款金額之依據,難以採信。項次3之代購材料費,為堡安公司施工進行必須之細部設計,皇昌公司之扣款明細表載明堡安公司應分擔二百十七萬零六百七十四元,東元公司就此得以主張。項次5代為發包部分,其性質為追加工程,本應由兩造辦理變更設計重新議價,如東元公司未經議價程序,所生費用亦不應由堡安公司負擔,東元公司自不得主張此部分之抵銷。項次7.1則屬原工程範圍,東元公司另僱工施作支出六萬四千元;項次7.3部分費用七千零十五元,與堡安公司施作工程有關;項次7.4及7.5部分修補費用計八十三萬零八百二十一元,東元公司曾通知堡安公司修補而其未為,乃自行僱工修補而支出;另項次7.6部分,堡安公司應交付備品及耗品,東元公司就備品及耗品損失僅有十二萬零一百十一元,以上均係東元公司得主張抵銷部分。⑤墊款一千萬元部分,兩造與皇昌公司於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於系爭協調會同意皇昌公司先行借支一千萬元予堡安公司紓困,並由東元公司應得工程款中扣除,東元公司自得就該金額主張抵銷。⑥綜上,東元公司可扣抵款項為項次1、2、4、7.1、7.4、7.5、備料款、墊款及代僱工購料處理管理費四十七萬四千五百二十一元,共計一千三百七十五萬八千一百零六元,扣除另案抵銷款二百六十四萬零一百四十一元,及其因提示履約保證票款八百十萬元後,尚有三百零一萬七千九百六十五元得供抵銷。(五)堡安公司得請求追加工程款九百六十六萬二千二百五十五元、工程尾款八百五十萬五千元,經東元公司以上開債權供抵銷後,尚得請求金額為一千五百十四萬九千二百九十元(計算式:9,662,255+8,505,000-3,017,965)。故堡安公司請求東元公司給付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兩造、高捷公司及皇昌公司共同參與CO3消防工程追加協調會議,作成系爭會議紀錄,該紀錄第1點記載:「東元電機與堡安消防雙方同意重新清點設備材料數量,並依據最後核定之消防送審圖減去原合約標單之數量,再依原合約標單之單價作為計算之標準。」,第4點:「針對變更合約須待97.
05.23前清點完成後完成議價簽約,……」(見第一審卷㈢三六頁),證人即高捷公司主辦工程師劉一森證稱:伊不知兩造間原始合約曾否變更,亦未見過前揭追加工程比較表,伊認定的是原合約,惟依工程實例是以最新合約為據等語(見原審卷㈠九○至九一頁)。堡安公司復迭稱:於系爭協調會議中,兩造同意回到原契約第五條第一項計算追加工程款,伊亦依系爭契約書第五條請求給付,系爭工程已完成檢查,東元公司應有最後核定之消防送審圖,自無不能計算之理等語(見原審卷㈠六八頁、七一頁、原審卷㈡二四七至二四九頁)。而系爭協議書第二項則約定:「對於業主高雄捷運公司及統包商核定之消防追加工程款項,由甲方(指東元公司)扣除管理費後全數支付乙方(指堡安公司),除此之外乙方不得再對甲方要求任何補償或追加要求,若業主及統包商核定之追加款不足新台幣2,414,660元(未稅),則不足之金額乙方無條件歸還甲方。」,此與前揭會議紀錄所達成協議關係如何?系爭會議紀錄所指追加工程重新計價範圍究係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系爭協議書附件「追加工程比較表」以外之範圍?抑指堡安公司當時所有完工工項?均攸關堡安公司得請求給付工程項目及金額,有待釐清。原審未遑詳為究明,尚嫌速斷。又堡安公司迭稱:第一審卷編碼八九、九二、九四、九六、一四二、
一四三、一四九、一六八、一七二……等原證二五函文所附報價單所示工項為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後消防工項之追加等情(見第一審卷㈣六至七頁、原審卷㈢一八九頁),並提出東元公司備忘錄及所附工程報價單明細表為證,倘若非虛,要與系爭追加工程範圍、金額攸關,係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亦未遑詳查,復未說明關此所陳何以不足採之意見,遽行認定堡安公司請求金額以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系爭協議書附件之追加工程比較表為據,亦有可議。再者兩造不爭執東元公司就系爭工程追加部分已依系爭協議書、承攬合約書約定給付五百萬元,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東元公司主張堡安公司之請求應扣除上開金額,似非毫無足取。末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二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既明定有既判力,其因該部分判決所生法律上之效力,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就該部分判決,自有上訴利益,不受原判決主文形式上為准駁宣示之拘束(本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一七號判例)。查兩造間另案給付貨款事件判決(原審一○一年度建上字第八七號)認定堡安公司得請求之二百六十四萬零一百四十一元,因東元公司為抵銷抗辯有理由,而駁回堡安公司之訴,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東元公司敗訴部分非不得上訴,該部分是否有既判力,尚非無疑,原審見未及此,徒以上開理由遽認東元公司就該二百六十四萬零一百四十一元不得於本件主張抵銷,亦有可議。堡安公司得請求追加工程款數額若干,尚非明暸,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彥文
法官沈方維法官簡清忠法官蔡烱燉法官吳惠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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