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2236號
原 告 張 楓
訴訟代理人 李美清
被 告 林子翔
蘇志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6年度附民字第660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庭審
理,於民國109年1月16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及被告甲○○自民國一
百零六年十月三日起,被告乙○○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五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 陳昭翰 、甲○○、 歐陽雲 鍇及乙○
○等四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嗣於本院調解程序
進行中,就被告陳昭翰、歐陽雲鍇部分,原告已與其二人調
解成立,並經本院製作調解筆錄在卷可考,故本件僅就被告
甲○○、乙○○被訴部分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陳昭翰於106年4月初某日,由被告甲○
○招攬,加入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紫羅蘭」、「水
晶」、「蘇力」等人所組之詐騙集團並擔任車手,訴外人陳
昭翰嗣再陸續招攬訴外人歐陽雲鍇、訴外人鍾○翰,訴外人
歐陽雲鍇再招攬被告乙○○、訴外人 張虔毅 ,訴外人鍾○翰
則再招攬訴外人尤○昕加入上開詐騙集團,並與該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之犯意聯絡(陳昭翰與少年鍾○翰前往提款部分,另
基於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
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紫羅蘭」、「水晶」、「蘇
力」等人,以手機軟體聯絡方式,將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玉
山銀行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等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以黑貓宅急便方式寄送至便利
超商內,再通知訴外人陳昭翰前往領取,並告知各提款卡之
密碼;而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則於106年4月22日20時許致
電予原告,佯稱OK電影客服人員,以訂單有問題,要求原告
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0
6年4月22日21時05分、21時35分、21時49分、21時52分、
21時55分、22時30分,各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9元、29
,985元、30,000元、29,985元、21,985元至玉山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000-0000
00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等人頭
帳戶內,或依指示匯款1,000元購買Mycard遊戲點數並告知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密碼,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紫羅
蘭」、「水晶」、「蘇力」等人再以通訊軟體指示訴外人陳
昭翰偕同其他車手,依指示於106年4月22日21時13分、21
時14分、21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縣○○道○段○○號板
信商銀營業部自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各
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復於106年4月22日
22時49分、22時53分、22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合作金庫商銀新北稅捐提款機自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各提領13,005元、20,005元、
10,005元,待提領完畢後,訴外人陳昭翰收集所提領款項後
,交付被告甲○○分派酬勞後(陳昭翰於106年4月間可得
領取款項之2%、自同年5月起為3%,被告甲○○則為3
%,歐陽雲鍇及乙○○每日3,000元,張虔毅則以天數計算
酬勞,於同年5月至6月間共得1萬餘元),再以手機通訊
軟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紫羅蘭」、「水晶」、「
蘇力」等人聯絡,約定交付贓款之地點。原告因被告上開共
同詐欺行為而受有142,944元之損失,然原告在此僅請求
140,000元。為此,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五、本件事實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被告二人對原告涉犯共同行使詐欺取財罪名之上
開事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少連偵
字第335號、第349號、第419號、106年度偵字第15732
號、第22478號、第24916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
106年度易字第887號、107年度易字第39號、107年度易
字第306號、107年度易字第25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甲○
○犯如該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至五七、六一至六五主文欄所示
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七、六一至六五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被告乙○○犯如該判決附
表一編號十二至十四、十八、二九至三五、三九至四六、四
九、五十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十二至十四、
十八、二九至三五、三九至四六、四九、五十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在案,此有本院刑事庭移送之上開
106年度易字第887號、107年度易字第39號、107年度易
字第306號、107年度易字第25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
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是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有上開共同行
使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自堪信為真實。
六、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
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
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
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
,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
判決參照)。經查,被告甲○○、乙○○於106年4月起加
入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紫羅蘭」、「水晶」、「蘇
力」等人所組之詐騙集團並擔任提款車手,原告受該詐騙集
團成員詐欺於106年4月22日21時05分、21時35分、21時49
分、21時52分、21時55分、22時30分,先後匯款29,989元、
29,985元、30,000元、29,985元、21,985元至該集團指定帳
戶內,或依指示購買Mycard遊戲點數並告知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密碼,嗣被告持金融卡要提款時為警查獲等情,已如前
述,被告本可預見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並知悉從系爭帳戶
提領所得款項係其他共犯詐騙得來,而基於與其他詐騙集團
成員分擔不同角色,在意思聯絡範圍內,相互分工利用他人
之行為,詐欺原告匯出款項至該集團指定帳戶,各行為與原
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與其他詐騙集團成
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142,944元連
帶負賠償責任。又原告遭詐騙集團成員詐欺而交付上開142,
944元至詐欺集團所掌控之系爭帳戶,即已因被告之詐欺行
為受到損害,該款項既迄未返還原告,亦經原告陳述在卷,
縱有部分匯款尚未經被告自系爭帳戶領取即遭查獲,仍無礙
其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40,
000元財產損失,洵屬有據。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於106年10月2日送達被告甲○○;被
告乙○○部分則係於106年12月4日寄存送達地之警察機關
,並於106年12月14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此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憑。則原告請求被告甲○○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6年10月3日起、被告乙○○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暨法定遲延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九、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
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
為上開職權發動,此應併予敘明。
十、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本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
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
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之規定,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
定其負擔,併予敘明。
、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郭光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書記官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