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8年度竹東簡字第6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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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東簡字第62號
原 告 陳宏光
訴訟代理人 徐正安 律師
複代理人 王綏愉
被 告 忠武 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劉月娥
訴訟代理人 王添安
參 加 人 弘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宇喬
訴訟代理人 王添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5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零捌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
一○七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四十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
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為訴訟參加所
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
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
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
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參加訴訟之利益
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參加人
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支票為被告指名交付
參加人係為預付工程料款,參加人取得支票後由參加人背書
予原告向原告借款。惟該預付款項所對應工程未執行,且參
加人亦未自原告處調得現金,原告本應返還如附表一所示支
票,如若本件被告受敗訴判決,將影響參加人與被告間後續
法律關係為由,聲請本院為輔助被告起見而為訴訟參加,經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參加人前於民國107年4月27日、107年5月7日、107
年5月9日、107年5月15日分持被告簽發如附表一編號
2、3、1、4所示支票陸續向原告借錢周轉。惟原告屆
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因存款不足等理由遭退票未
獲付款。
(二)被告及參加人雖主張前通知原告返還支票,原告之配偶即
收受支票之人 鄭惠珍 並以LINE回覆未代收等語。查該LINE
的對話紀錄之「未代收票」意思係指未將支票交銀行託收
之意,並非沒有代收該等票據;參加人持如附表一所示支
票向原告借款,原告確實支付款項入參加人或參加人指定
之帳號,並非惡意或無對價關係取得支票等語。
(三)並於本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89,09
6元,及自107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支票為被告對參加人預付
之工程料款,簽發日期如附表二開票日期欄所示。但該預付
之款項因所對應之工程未執行,參加人實際並未出貨,依法
參加人應返還支票。惟參加人未返還支票,且於附表二所示
票貼日期將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向原告票貼調現,並將支票交
付原告配偶鄭惠珍,然原告實際並未將票貼款項支付。被告
與原告間並無金錢借貸與業務買賣關係,且如附表一所示支
票有指名抬頭支付參加人並有禁止背書轉讓標示,但經由參
加人請求,為資金調度作業而於附表二蓋禁背日期欄所示時
間蓋章免除禁止背書轉讓。原告與被告無對價關係,被告與
背書人亦無對價交易,再者原告雖合法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支
票,但已無法定債權存在,依民法第179條、票據法第13條
第2項、第14條規定,原告對系爭支票並無請求權等語,資
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之陳述: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係被告簽發交付參加人後
,參加人背書予原告作為資金調現,但原告並未交付金錢。
參加人請原告返還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但原告拒絕返還,實
際上原告尚積欠參加人6,000餘萬元。被告開立如附表一所
示支票給參加人是作為買貨之依據,但參加人實際並未出貨
,惟參加人已經將支票拿給原告作為資金的調現,原告卻沒
有將錢給參加人,嗣參加人於107年6月9日通知收受支票
人即原告配偶鄭惠珍前開支票已無票貼條件,並要求返還支
票,訴外人鄭惠珍以LINE回覆未代收,原告卻不歸還,卻於
107年12月19日向銀行提示。原告雖然取得如附表一所示支
票,但原告沒有付出實際的對價,原告並沒有請求權,也沒
有法律上原因等語。
四、原告主張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原告屆期向付
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因存款不足等理由遭退票未獲付款之事
實,有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稽。是本件本院所應審
究者為: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票款?經查:
(一)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
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支票為被告交付參加人作為支付預
付之工程料款,惟事後參加人實際並未出貨,參加人本應
將支票返還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參加人雖持前開支票
向原告借款調現,惟原告並未交付借款,自亦得享有優於
參加人權利。原告則主張參加人前於107年4月27日、10
7年5月7日、107年5月9日、107年5月15日分持被
告簽發如附表一編號2、3、1、4所示支票陸續向原告
借錢周轉等語,則兩造對於參加人持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向
原告借款原因關係不爭執,被告亦否認原告有交付金錢,
則原告自應就有交付借款予參加人之事實,負證明之責。
(三)原告主張參加人前於107年4月27日、107年5月7日、
107年5月9日、107年5月15日分持被告簽發如附表一
編號2、3、1、4所示支票陸續向原告借錢周轉,由原
告在原告 苗栗 住處將借款交付參加人。原告與參加人間有
金錢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據其提出存摺明細、承諾書、
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帳務明細(見本院卷第113-147
頁)為證。茲查:
⒈證人即原告配偶鄭惠珍於本院證述:周宇喬拿如附表一所
示支票來調現,總共300多萬元,實際金額就是扣掉每月
2分利息後金額,4張票應該是107年5月拿的,因為5
月15日跳票,拿到這4張票後才陸續將調現金額轉到周宇
喬或其先生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285-286頁)。
⒉依卷附原告與參加人簽立之承諾書所示,原告與參加人間
自101年11月起,即約定原告以參加人每月應收帳款之支
票與現金入帳給予現金周轉,但在支票無法兌現或現金無
法入帳時,參加人需在7日內補足,否則以違約認定等情
,及卷附之帳務明細以觀,可知參加人為資金周轉,原告
與參加人約定以所收取客票或應收帳款向原告調借現金,
如以客票調現則應扣除客票到期日前期間利息。
⒊又依卷附第126頁帳務明細記載,該明細左上方記載107
年4月27日周借支35萬,右側則記載原告於107年4月27
日收取由參加人交付被告簽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支票及
訴外人 詮峰 到期日107年7月18日支票共計1,677,038,
減預扣附表一編號2支票到期日前利息92,796、減4/24尚
欠44,799、減4/25尚欠8,000、減4月扣還40萬,餘1,13
1,443、減4/27支35萬、餘781,443、減4/26欠29萬、加
4/27入65萬、餘1,141,443、減4/27支185萬、等於欠70
8,557、減4/27支10萬、等於欠80,857,上開記載與證人
鄭惠珍於本院前開證述收受支票日期已有所不符,且依上
開記載,被告簽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支票及訴外人詮峰
支票係合併計算,然僅扣除附表一編號2所示支票到期日
前利息,另扣除借支4/27支185萬、4/27支10萬部分亦未
另行記載於左上方,與卷附其餘帳務明細將借支金額另行
記載習慣不同,則卷附第126頁關於帳務明細記載如附表
一編號2所示支票應非參加人向原告調現時所製作,則其
真實性即屬有疑,原告主張有交付借款,尚屬有疑。
⒋依卷附第134頁帳務明細記載,該明細左上方記載107年
5月7日周借支70萬,右側則記載原告於107年5月7日
收取由參加人交付被告簽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支票885,
520元,減預扣附表一編號3支票到期日前利息38,373元
、減5/7支70萬、加6萬、餘207,147(轉入5/9207,147
),核與卷附第137頁及第138頁帳務明細關於附表一編
號1支票調現記載相契合,亦與卷附存摺明細相符,則原
告主張有將附表一編號1、3支票調現金額交付參加人,
應可採信。
⒌依卷附第147頁帳務明細記載,該明細左上方記載107年
5月15日周借支86萬,右側則記載原告於107年5月15日
收取由參加人交付被告簽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支票854,
362、減5/15支86,000,減預扣附表一編號4支票到期日
前利息4,185,餘764,177抵前欠,然抵前欠764,177元
究係何時何種方式欠款均無相關事證可考,則前開帳務明
細記載真實性亦即屬有疑,原告主張有交付借款,尚無足
採。
⒍至證人於108年6月9日傳送如附表一所示支票未代收等
情,然因前開支票尚未到期,原告未將前開支票交由銀行
託收,亦屬常情,尚難僅憑前開訊息為被告主張未收到如
附表一編號1、3調現金額有利之認定。
⒎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而發票人應照
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
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
者,按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
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為如附表編號1、3
支票之發票人,且原告並非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原
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670,854元,
及自提示翌日起即107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如附
表一編號2、4所示支票,原告係以無相當對價取得,原
告自不得享有優於前手即參加人權利。茲參加人並未交付
工程料予被告,參加人不得對於被告主張票據上權利,則
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67
0,854元,及自107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
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陳述主張,對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邱玉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書記官陳筱筑
附表一:
┌─┬─────┬──────┬───────┬───────┬──────┐
│編│支票號碼│付款人│發票日(民國)│提示日(民國)│票面金額│
│號│││││(新臺幣)│
├─┼─────┼──────┼───────┼───────┼──────┤
│01│QW0000000│合作金庫商業│107年7月15日│107年12月19日│785,334元│
│││銀行竹東分行││││
├─┼─────┼──────┼───────┼───────┼──────┤
│02│FA0000000│竹東地區農會│107年7月18日│107年12月19日│1,063,880元│
│││信用部││││
├─┼─────┼──────┼───────┼───────┼──────┤
│03│FA0000000│竹東地區農會│107年7月10日│107年12月19日│885,520元│
│││信用部││││
├─┼─────┼──────┼───────┼───────┼──────┤
│04│FA0000000│竹東地區農會│107年7月26日│107年12月19日│854,362元│
│││信用部││││
└─┴─────┴──────┴───────┴───────┴──────┘
附表二:
┌─┬─────┬──────┬───────┬────────┬──────┬─────┬────┐
│編│支票號碼│付款人│發票日(民國)│開票日期(民國)│票面金額│蓋禁背日期│票貼日期│
│號│││││(新臺幣)│(民國)│(民國)│
│││││││││
├─┼─────┼──────┼───────┼────────┼──────┼─────┼────┤
│01│QW0000000│合作金庫商業│107年7月15日│107年4月23日│785,334元│107年5月│107年5│
│││銀行竹東分行││││2日│月3日│
├─┼─────┼──────┼───────┼────────┼──────┼─────┼────┤
│02│FA0000000│竹東地區農會│107年7月18日│107年4月16日│1,063,880元│同上│同上│
│││信用部││││││
├─┼─────┼──────┼───────┼────────┼──────┼─────┼────┤
│03│FA0000000│竹東地區農會│107年7月10日│107年4月27日│885,520元│同上│同上│
│││信用部││││││
├─┼─────┼──────┼───────┼────────┼──────┼─────┼────┤
│04│FA0000000│竹東地區農會│107年7月26日│107年5月3日│854,362元│同上│同上│
│││信用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