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3412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莊正暐
黃靖絜
被 告 榮昌彩藝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蕭家承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蕭至翔
法定代理人 王湘蘭
法定代理人 蕭美瓊
法定代理人 汪阿環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3412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102年11月25日上午10時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林碧華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伍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七五計
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零伍佰伍拾壹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款契約書第27
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均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
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
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
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
之1、第8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榮昌彩藝有限公司業於民國96年8月20日經主管機關以經
濟部96年8月20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廢止其公司登
記,有被告榮昌彩藝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是被
告榮昌彩藝有限公司即應行清算,而被告榮昌彩藝有限公司
並無清算事件及選任清算人,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新北院清
民科字第019871號函在卷足按,依上述說明,自應由其全體
股東為清算人,對外代表公司,依卷附被告榮昌彩藝有限公
司之變更登記表所載,其股東為王湘蘭、蕭美瓊、汪阿環、
蕭家承、蕭至翔,故列其等為被告榮昌彩藝有限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應予說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榮昌彩藝有限公司於89年11月13日邀同被告蕭
至翔、蕭家承向原告(於94年12月31日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誠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臺灣新光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700,000元,迄今尚積欠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
書、貸放主檔資料查詢、經濟部95年1月2日經授商字第0000
0000000號函影本、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等件為證
,被告既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碧華
法官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書記官林碧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600元
合計1,7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