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2年度湖簡救字第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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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湖簡救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王紀軒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被告旭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依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惟此
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
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1、聲請人與相對人旭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事件,訴訟標的之金額高達新台幣(以下同)7千萬元,
需繳納裁判費628,000元。然聲請人在國內尋尋覓覓非但無
法覓得一安穩之工作外,名下亦無分文財產,實無力支付此
一龐大之訴訟費用。
2、聲請人已婚並育有一女(00年0月生)均需聲請人撫養,而
聲請人夫婦名下無任何財產,亦無所得,爰聲請訴訟救助,
並提出國稅局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查詢清單為證。
三、經查:
1、民事訴訟法中得聲請訴訟救助之所謂無資力,係視應預納訴
訟費用之人,是否已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而所謂無資力係
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
字第260號判例參照)。
2、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本件民事訴訟所應預納之訴
訟費用未達訴訟標的之1%,然聲請人之財產觀之,聲請人任
職於外商Firetide公司擔任銷售經理,有聲請人任職證明在
卷足憑,據聲請人稱薪水是獎金制,且據其提出之帳戶資料
觀之,自102年4月到10月半年之銷售收入已達新台幣約59
萬元,折合每月約有10萬元之收入,與目前國人之收入相較
,已屬中上階層之所得;又據聲請人於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之本訴中,陳稱其為聯合防衛實業有限公司之股東,據其所
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資料觀之,其出資額有250萬元,其母
麥正亭又為該公司之財務兼會計,因其具有軍品國際貿易進
出口之專業,是該公司主要業務為國際貿易、槍砲彈藥刀械
輸出入業、實業用爆炸物批發業。另因其旅居國外多年,回
國後目前居住在父母所有坐落台北市○○區○○○路之房屋
,其母親並協助借錢給聲請人自國外進口狙擊鏡;況於本案
聲請人猶有能力聘請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等之上情觀之,顯然
聲請人及其家族財力並非薄弱,並非無籌措款項以支付本件
訴訟費用支信用技能,其即非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核與民
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所指之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
要件未符。是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無從准許。爰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書記官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