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300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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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3004號
原 告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清愿
張峻賓
陳榮昌
被 告 陳美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於民國102年11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向被告承租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1樓之房屋,並簽訂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民國86年6月1日
起至92年5月31日止,押金為新臺幣(下同)18萬元。詎被
告因未清償訴外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之債務,上開建物遭強
制執行拍賣並由訴外人 許人仁 等人於91年3月19日得標買受
,其系爭租賃契約依強執執行法第98條第1項、第2項亦為訴
外人許人仁等所承受。惟押金依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07
號判例,因未交付於租賃物之受讓人,承租人即原告得逕向
原出租人即被告為返還押金之請求,無待租賃契約終止。故
因被告未返還押金18萬予原告,亦無將押金18萬元轉交拍賣
買受人,對原告之追討,被告均拒絕出面等情,爰依系爭租
賃契約第三條第3項之約定,租約終止或屆期,乙方(即本
案原告)依約交還房屋時,甲方(即本案被告)應無息返還
乙方,如拖延返還,甲方應自乙方交還房屋之日起,每日賠
償乙方按押金總額1%計算之違約金起訴請求並聲明:(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91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每日按上開金額1%計算之違約金。(二)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建物所有權狀
、房屋租賃契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等
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違約
金,除違約金高達年息36.5%,顯然過高,爰依民法第252條
予以核減為年息10%為當,超過部分應連同其假執行之聲請
併予駁回外,其餘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書記官黃繡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