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300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3001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
訴訟代理人  陳亞克
被   告  陳張梅英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13001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102年11月25日上午10時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林碧華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捌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八
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捌佰叁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財將
公司)間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第19條,雙方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
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7月與訴外人財將公司訂立附條件
買賣合約,借款新臺幣(下同)847,080元,詎被告未依約
繳款,迄今尚積欠229,835元迄未給付。財將公司於99年11
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債權讓與證明書、附條件買賣契約影本、帳卡明細清冊影
本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碧華
法官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書記官林碧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
合計2,4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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