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2年度桃簡字第69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691號
原   告  孔祥遠
被   告  朱立中
       陳賴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02年度審附民緝字第1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02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朱立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陸萬伍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
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朱立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康曦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康曦公司)為貨
櫃架式半拖車之貨櫃板車(編號721,鋼製,長12公尺、寬
2.5公尺、高1.5公尺)(下簡稱系爭板車)所有人,系爭板
車於民國99年9月25日上午7時20分許,停放於桃園縣○○
路0號停車場內時,遭被告朱立中竊取而遺失;嗣被告陳賴
耀明知系爭板車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故意
,於99年9月25日下午6時許,向被告朱立中購買系爭板車
。而被告朱立中所涉竊盜部分,業經本院以102年度易緝字
第33號刑事判決確定。系爭板車係康曦公司於94年2月以新
臺幣(下同)16萬5,600元向省輝工業有限公司購買,嗣康
曦公司將系爭板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伊。伊因被告朱立
中之故意竊盜及被告 陳賴耀之 收受贓物共同侵權行為因而受
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萬5,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朱立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陳賴耀抗辯稱:伊曾向伊朋友購買其他貨櫃,後來才知
道是被告朱立中的,但伊沒有向被告朱立中購買系爭板車,
拒絕賠償原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朱立中竊取系爭板車,其價格為16萬5,600
元,而被告朱立中已於該刑事程序中坦認無訛,經本院102
年度審易緝字第3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
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且康曦公司已將系爭板車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給付價金之支票
及債權讓與證明附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
度審易緝易字第33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被告朱立中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第43
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對
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
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
或過失負舉證責任(參照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賴耀明知系爭板車為贓物,仍基於
買受贓物之意思,向被告朱立中購買系爭板車等語,經查,
被告朱立中雖曾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
)100年度偵字第13500號案件警詢中稱:系爭板車已販賣銷
贓予被告陳賴耀等語;然其於100年8月4日之偵訊程序中
翻異前詞稱:伊在警詢中之陳述,除關於被告陳賴耀部分,
其餘均有照實講,系爭板車沒有賣給被告陳賴耀等語,互核
與被告朱立中在桃園地檢100年度偵字第14386號案中,具
結證稱:伊有挾怨報復的心態,因為伊及訴外人 陳國進 因毒
品案件被警察查獲,伊以為是被告陳賴耀向警方檢舉等語相
符。又被告 朱中立 更於桃園地檢100年度偵字第12654號案
件,100年10月6日偵查程序中證稱:伊係有挾怨報復之心
態,事實上只有賣堆高機及曳引機給被告陳賴耀,且有跟被
告陳賴耀說東西是伊的,不然被告陳賴耀不會買等語,是被
告朱立中既自承因毒品案件為警查獲,而對被告陳賴耀存有
報復心態,自無可能甘冒偽證罪嫌而偏袒被告陳賴耀,故被
告朱立中其後稱僅賣堆高機及曳引機給被告陳賴耀等語應堪
採信,足證被告朱立中係因挾怨報復,而誣指被告陳賴耀有
故買贓物之行為,且被告陳賴耀故買贓物案件,亦經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偵字第12654號、100年度第1438
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再者被告陳賴耀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稱:伊未向被告朱
立中購買貨櫃,伊係向朋友購買貨櫃,後來才知道是被告朱
立中的等語,經查被告陳賴耀於桃園地檢100年度偵字第12
654號案件,100年10月6日之偵訊程序中陳述:曾向被告
朱立中購買1個35噸的拖車頭、堆高機,並向漢創購買1個
貨櫃,但該貨櫃亦為贓物,已經還給失主等語,核與被告朱
立中具結證稱:曾賣給被告陳賴耀堆高機、車頭,而伊係將
貨櫃賣給漢創,漢創再叫伊拖給陳賴耀,故被告陳賴耀是向
漢創購買貨櫃等語相符,是被告陳賴耀所辯應堪採信。至原
告提出之桃園地檢102年8月27日桃檢秋甲102執7425字第
071244號函,其記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來文表
示被告朱立中當時於筆錄中敘明系爭板車係賣予被告陳賴耀
,分局並未扣案等語。然被告朱立中確實於警詢中表示系爭
板車係賣予被告陳賴耀,惟其後被告朱立中已於偵查中證稱
係為挾怨報復被告陳賴耀,而誣陷之,已如前述,是自難單
以此函即遽認被告陳賴耀確實有收受系爭板車,原告亦無法
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陳賴耀確實有明知系爭板車為贓物而
收受之行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按負損害賠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而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
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
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關於物之喪失或損害,請求金
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蓋
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
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
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
被害人請求賠償時,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物價
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被害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
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798號判
決可資參照)。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
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
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被
告朱立中竊取系爭板車,自應依上開規定,負擔損害賠償責
任。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板車市價仍為16萬5,600元,並提
出購買給付系爭板車價金之支票供本院參酌,佐以被告陳賴
耀為中古機械之回收商,其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原告所主張
系爭板車之價格合理,本院審酌原告上開請求金額與市價大
致相符,又被告朱立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就原告請求之金額為爭執,依第436條第2
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對原告主張
之事實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可採。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係於100年11月29日補充送達於被告朱立中之受僱人,有送
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0
年11月30日,應堪認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朱立中給付16萬
5,6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00年11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第501條或
504條之規定。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用,刑事訴訟法
第50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件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依法本無需繳納裁
判費;至被告陳賴耀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6萬5,600元,
應繳納裁判費1,770元,又請求既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之規定,命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徐雍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書記官陳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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