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2年度北秩聲字第13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聲明異議人 萬明傑
即受處分人
代 理 人 黃沛聲 律師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安分局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萬明傑所經營位於
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之北歐寵物旅館(下
稱系爭旅館),長期產生狗叫聲等噪音,嚴重妨害鄰居安寧
與居住品質,遭附近住戶 劉瑞琴 等人檢舉其製造噪音,妨害
公眾安寧,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規定,裁處聲
明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系爭旅館營業地點屬臺北市大安區
土地使用分區劃屬噪音管制第三類之商業區,原處分機關所
屬之6名員警於民國102年10月27日晚間8時30分許,因經人
檢舉故進入系爭旅館,並與櫃檯人員發生爭執,而經員警短
暫目測判斷後,隨即認定系爭旅館長期發出狗叫聲等噪音,
嚴重妨害鄰居安寧與居住品質,認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云
云,而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裁處罰鍰6,000元。惟
原處分所針對之噪音係犬隻因陌生員警侵入活動區域而吠叫
或因看到飼主興奮而吠叫,再其測量方法及地點應於檢舉地
測量,而非至噪音發生地測量,而員警當日於寵物旅館直接
測量,檢測方式不符合噪音管制法規定。又系爭旅館已做隔
音設備,營業行為收容寵物所正常附帶發出之聲響屬營業行
為之一般噪音,該等噪音並非受警察機關管制,是本件原處
分機關並非管轄機關,而對於異議人之營業行為所發出聲響
進行處分,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均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
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處6,000元以下
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定有明文;該條所稱噪
音,係指噪音管制法令規定之管制標準以外,不具持續性或
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據此,足認上開社會
秩序維護法法文所處罰之「噪音」,與噪音管制法第2條所
規定「本法所稱噪音,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所指噪音之
規定內涵不同,並不以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為限,而係以足
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為要件。而所謂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
達到妨害公眾安寧之程度,是指使不特定之其他眾人所期望
之安寧生活之心理狀態遭受干擾損害。經查,異議人自承正
常犬隻因突然有多數陌生人侵入活動區域而吠叫或因看到飼
主興奮而吠叫,實屬營業上可合理預見之事,此有異議人之
聲明異議狀附卷可稽。且臺北市政府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
所員警於102年10月27日晚間8時30分許至系爭旅館臨檢,異
議人所經營之系爭旅館確有狗叫噪音等情,有臨檢紀錄表在
卷可稽。況居住於臺北市○○區○○○路○段○○○○號3樓之1
住戶劉瑞琴、上址3樓住戶 陳思行 、上址20之2號住戶 林惠芬
等人於102年10月27日大安分局警員查訪及警詢時皆指稱:
上開寵物旅館當日不斷有狗叫噪音,妨害居家安寧等語,亦
有上開住戶之警詢筆錄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一般查
訪表在卷足憑,及採證錄音錄影光碟可證,堪認異議人確有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情形。異議人雖辯稱其
已做隔音設備,且本件未經環保人員到場檢測噪音標準值等
語置辯,然如前所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所規定
噪音係以是否妨害他人生活安寧為要件,該處所經營寵物旅
館業,確實產生狗叫噪音,足以影響他人生活安寧,亦如前
述,是異議人空言否認有製造噪音,妨害公眾安寧云云,顯
無足取,原處分機關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
規定,處異議人6,000元罰鍰,核無不合。異議人聲明異議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3項)。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書記官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