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再易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再易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再易字第二七號
聲請人丁○○相對人丙○○
甲○○右一人法定代理人 張三賢
郭米妹 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本院九十三年度再易字第一二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四百九十七條、第四百九十八條之一及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發現有提出(及)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而未經鈞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聲請再審。原審確定裁定(九十三年度再易字第一二號)第二頁記載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依本院九十二年再易字第二九號確定判決提出),其理由係以:㈠本案原審確定判決及再審之訴確定判決(指本院九十二年再易字第二九號確定判決,該判決〈第二頁記載〉依據「即如原確定判決附圖所示K─J─I─P點之連接線」)依據原一審判決附圖一之K—J—I—P線(惟此連接線非再審原告所表示之指界線)而為判決,此存有事實上之疑義(此為再審理由-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一年臺非字第四七號及四十三年臺非字第四號判例),因再審原告所表示之指界線實為原一審判決附圖二之A、B線,即原審判決附圖一之K—J—I—H線;又原審確定裁定(九十三年度再易字第一二號)第二頁記載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其理由係以:㈠、㈡、㈢各點皆得依法(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一年臺非字第四七號及四十三年臺非字第四號判例)再審本案;再者,原審確定裁定(九十三年度再易字第一二號)第二頁記載二、㈣依原審確定判決書(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七十號判決)第十五頁載述:土地複丈成果乃用以訂正地籍圖等語。依此,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實地勘查本案土地應以K—J—I—H點之連接線為分割線,始符合本案三次土地分割複丈圖,而L—M—N—Q點之連接線為地目變更線,非分割線,而聲請再審改判本案如聲請人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上訴狀所載之上訴聲明云云。
三、查本件原審判決(本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七十號判決)確定後,經聲請人於九十二年八月七日對於原審確定判決(本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七十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再易字第二九號判決「再審之訴駁回」確定;復經聲請人於九十三年二月九日對於本院九十二年再易字第二九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再易字第一二號裁定「再審之訴駁回」確定;今聲請人又於九十三年八月十日對於本院九十三年度再易字第一二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再易字第二九號及九十三年度再易字第一二號卷宗查明屬實,並有本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七十號判決附於本院九十二年再易字第二九號卷可稽。故依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自得以原審確定裁定(九十三年度再易字第一二號)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而據以聲請再審。
四、次查:㈠原審確定判決(本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七十號判決)係以「五、綜上所述,本院認依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之鑑定結果所指依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所測定之L、M、N、Q點之連接線,較符兩造所有土地之原來地形、地貌及面積大小,而屬較公平且符事實考量之界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所有之前開土地應以
K、J、I、P連線為準並不足採,是則原審為上述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而為判決,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再易字第二九號卷宗查明屬實,並有本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七十號判決附於該卷可稽,則本件縱原審確定判決(本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七十號判決)將聲請人所表示之指界線實為原一審判決附圖二之K—J—I—H線,誤載為K—J—I—P線屬實,亦顯不影響其判決結果(上訴駁回),自無「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更何況原審確定裁定(九十三年度再易字第一二號)就此亦詳載其裁定理由於事實及理由欄三,原審確定裁定(九十三年度再易字第一二號)亦無「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㈡原審確定裁定(九十三年度再易字第一二號)業就聲請人前於原審確定裁定所提出之各項再審之訴之理由予以載明於事實及理由欄二,並詳載其裁定理由於同欄三、四,並無「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㈢聲請人仍片面執前詞(即依原審確定判決書〈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七十號判決〉第十五頁載述:土地複丈成果乃用以訂正地籍圖等語。依此主張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實地勘查本案土地應以K—J—I—H點之連接線為分割線,始符合本案三次土地分割複丈圖,而L—M—N—Q點之連接線為地目變更線,非分割線,並聲請再審改判本案如聲請人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上訴狀所載之上訴聲明)聲請再審,卻未具體指明原審確定裁定(九十三年度再易字第一二號)有何「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是本件依照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再審,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楊千儀法官陳翠琪法官陳明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陳春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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