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4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撤銷信託行為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六六號
原告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元龍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林樹旺 律師
莊志成 律師右一人之複代理人 林禮模 律師被告聯享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乙○○○、聯享建設有限公司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信託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撤銷。
被告聯享建設有限公司應將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以登記原因為信託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聯享建設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該部分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請求:㈠被告乙○○○、聯享建設有限公司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九十二年元月二十一日完成所有權移轉信託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聯享建三重地政事務所所為:土地權狀字號九二北重地字第○○二六○三號,建物權狀字號九二北重建字第○○一四五八號、第○○一四五九號等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本件原因事實:緣訴外人瑞億建設有限公司(下簡稱瑞億公司)曾向原告借款二筆計新台幣(下同)四億元,有借據、本票可證(原證一),惟因逾期未還,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僅受償三億七千五百十二萬六千七百零八元,有執行法院載明於借據上為證(同原證一),不足清償部分尚有四千一百一十三萬四百餘元,又因被告乙○○○係擔任前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亦有判決書為證(原證二),嗣以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因拍賣抵押物不足受償,而清查乙○○○名下財產時,發現座落於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一樓及三樓之不動產尚無設定任何抵押權或信託關係存在,原告乃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向台北地方法院具狀聲請假扣押裁定,惟原告嗣後再度調閱前開系爭不動產謄本後,發現該不動產竟已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完成信託登記與被告聯享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聯享公司),有建物登記謄本可稽(原證三),而有害原告之債權。
(二)按依被告乙○○○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顯示(原證四),被告雖除有系爭經信託登記之房地外,尚有多筆土地,惟大部分地目為「田」、「旱」、「道」,僅有部分為「建」地,經核計其價值(計有五頁)約為七億三千五百六十二萬二千元(原證五統計表)。惟依原告向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被告乙○○○之授信、還款紀錄與保證資訊所示(原證十),被告主債務部分:未逾期者為一億五千萬元,逾期者為三億五千五百餘萬元。共同債務部分:有三千五百餘萬元。從債務部分:未逾期者為一百十七億二千二百餘萬元,逾期者為八十億六千九百餘萬元。則總計被告逾期債務已高達八十四億二千四百餘萬元。則被告乙○○○之土地依統計雖有七億餘元,但除了該些土地大部分為農地,並分散各處,甚多係共有以外,有價值之建地並均已提供擔保,或已被扣押,例如最有價值○○○區○○段○○○號,值有一億一千五百萬元(原證五第二頁),但已設定抵押權六億三千八百萬元予中興票券公司,且已被華僑銀行假扣押(原證七土地謄本),即足為證;而按被告所投資之公司,其營運及財務亦非均甚穩健,例如瑞億公司向原告借款,因無法償還,而被拍賣抵押品,即為適例。退萬步,縱其土地、投資等財產有如稅務機關所核估之價值,但依被告之主從債務已高達百餘億元,而已逾期者亦高達八十四億二千四百餘萬元已如前述,相較前述其財產七億三千五百餘萬元,如擬償還逾期債務,仍尚不足七十六億八千九百餘萬元,顯然其財產已不敷清償債務,此些事實被告本身甚為清楚,實不容其再為爭執。
(三)再查被告另一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曾聲請被告破產,並曾調查其財務狀況後,具狀陳報,載明:「綜上所述,相對人所有土地中僅第五、六項尚存餘值共計二三七,三三四仟元,其餘如以同區行情計算則尚不足清償其抵押債權共計達七,三四九,七六○仟元(二+三+四+七+八),如以公告現值計算則不足清償七,五五四,九六四仟元仍與同區行情計算相當,其負債大於資產,符合破產之要件昭然若揭...」(原證十二、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陳報狀第九點),故其財產亦不足清償有七十五億五千四百餘萬元,足見被告乙○○○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已甚明顯。
(四)本件以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因信託而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乙○○○明知本身係瑞億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於瑞億公司被拍賣抵押物仍未能清償借款,且本身債務已高達百億元,負債遠大於資產之際,竟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被告聯享公司,顯係意圖使原告無法強制執行取償,係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甚明,故被告等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因信託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自均應予撤銷。
(五)被告聯享公司並應將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再按債權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詐害行為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四項亦訂有明文。信託法第六條第一項,乃就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特別之規定,是依信託法第六條第一項撤銷信託行為時,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四項之規定,債權人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聯享公司並應將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六)被告答辯無非以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尚不足反應其財產市值,並以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查詢表並非正確,自不得據以主張被告之信託行為有害債權等為由,然卻僅舉其中一、二筆土地及一、二個借貸案為例,並非全面將本身之債務金額與其財產作比較,自不足為信,謹分述如下:
㈠以被告所舉新莊市○○段九二九、九四五地號為例,雖其陳稱公告現值為三
萬六千元,拍賣值則有七萬元,但此並不能証明所有土地皆係如此,蓋有者偏僻,有者不能使用,如道路用地等,雖有公告現值,但根本乏人買賣,係有行無市,況上開二筆土地亦已設定高達五億六百萬元之抵押權,已逾其價值甚多,亦有謄本為証(原証十三)。而觀其他有價值之土地,亦均已設定高額抵押權,亦有如原証七之謄本為証,且甫於去年申請被告破產之遠東商業銀行其卷內所檢呈被告全部土地之謄本亦足以為証。故其財產估為七億餘元已屬偏高,並非無據。
㈡另被告稱其保証之國裕開發公司,因該公司已與債權人第一銀行協議展期,
並已付息,故無借款逾期情事,因而否認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表之真實性,然查該協議繳息之日期已遲至本年之四月底(見被告答辯狀被証四),而原告提出之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表之日期為九十三年五月三日,故應係時間上落差之故,而此時間上之落差,係報表無可避免之現象,自不足以全盤否認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表之真實性。
㈢再依被告所言,其保証之國裕開發公司曾向債權銀行借款,並欠息而逾期,
亦確經登載於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查詢表,而該中心審核銀行提供之資料甚為嚴謹,係供各金融機構評估借款人之信用,以作為交易之參考,故須非常精準,否則被登載之人亦會抗議,故其真實性不會有人懷疑,被告答辯理由竟能加以質疑,顯見欠缺此方面之常識,所辯自實無稽。
㈣故依其財產價值僅有七億餘元以觀,此不論依原告所檢附之証據,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查詢表之八十四億二千餘萬元逾期主從債務,減去七億三千餘萬元財產,尚有七十六億餘元不足清償;或甫於去年對被告聲請破產之遠東商業銀行所檢呈之被告財產及債務相抵,亦仍有七十五億餘元之債務不足清償(原証十二),二者相差不多,均足見被告之財產已不敷清償債務,其所為系爭不動產之信託登記確有害原告之債權實不容置疑。
㈤至被告所為保証之主債務人如瑞億建設公司等,依被告所稱,該些主債務人
是否無資力,原告並無舉証,然諸如主債務人瑞億建設公司,亦係因經營不善,致無力償債,被原告拍賣其財產仍不夠清償債務,已如原告.7.言詞辯論狀所陳,茲不贅述。其他主債務人如仍有資力,可清償自已之債務,也不至於會造成高達八十四億餘元之鉅額逾期放款,此在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查詢表已歷歷可証。故原告既已就被告之財產與債務提出証據,証明被告財產已不足清償債務,即已盡舉証責任,反之被告加認主債務人仍有資力足夠償還自已之債務,則屬有利於被告,自應由被告舉証,而非在於原告應甚明顯。
(七)證據:提出本票、擔保放款借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五○八號民事判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授信還款記錄與保證資訊查詢結果、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乙○○○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按信託法第六條第一項固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然依上述法律規定可知,債權人欲聲請撤銷信託行為,其前提必先證明債務人之信託行為有害自己之權利後方可,查原告主張被告之信託行為有害其債權者,無非是以依被告乙○○○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顯示,被告名下之財產經核計其價值約為七億三千五百六十二萬二千元整,然依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被告乙○○○之授信、還款紀錄與保證資訊所示,被告主債務部分:未逾期者為一億五千萬元,逾期者為三億五千五百餘萬元,共同債務部分,有三千五百餘萬元,從債務部分:未逾期者為一百十七億二千二百餘萬元,逾期者為八十億六千九百餘萬元,顯示被告已無資力清償債務,故被告上述信託行為有害原告之債權。唯查,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係依土地公告現值之標準以核估被告名下不動產之財產價值,實無法真正反應被告所有財產之市值,以被告名下新莊市○○段之土地為例(證一),依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示,上開地段之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價值約為三萬六千一百元,但上開地段之土地每平方公尺至少有七萬元之價值,此有鈞院民事執行處之通知函及拍賣公告附表可稽(證二,該案拍賣之標的土地共計四九八三點九平方公尺,由永錡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三億六千三百零一萬得標,故每平方公尺土地為七萬二千八百三十六元)另查,上述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查詢報告內容,並非正確,以被告保證國裕開發公司向第一銀行之借款案為例(證三),國裕開發公司之借款金額共計十億九千五百萬元,本件雖已逾期,但國裕開發公司已與借款銀行達成協議,借款銀行同意展期,而國裕開發公司亦有按期繳息(證四),故無借款逾期之情事,另以被告保證宏國開發公司向萬泰銀行之借款案為例,本件借款金額為三億元(證五),上述借款案,而借款人所提供之擔保品有三億六千多萬之價值(證六)足以清償借款債務,故無損原告之債權,綜上說明,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尚不足反應被告名下所有財產之市價,而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查詢報告,亦與事實不符,原告自不得據上開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查詢報告以主張被告之信託行為有害其債權。
(二)原告提出遠東銀行向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宣告被告乙○○○破產案之陳報狀,主張被告名下雖有一些財產,但不是價值不高,即已設定高額之抵押權,被告顯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唯查原告僅引用遠東銀行之書狀,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佐證上述主張為真實,且查該破產聲請案並未經士林地方法院裁定准許宣告破產,故自不得據上開陳報狀所述內容即遽予認定被告確已無法清償債務,原告引用上開陳報狀所載內容,主張被告負債大於資產云云,應非可採。查被告所負擔之主債務已逾期者為三億五千多萬元,然被告名下之財產據原告之說明亦值七億三千多萬元,七億多之資產顯足以清償三億多之債務,故不能謂被告已無資力清償債務,至於從債務乃是被告具名充當其他主債務人之保證人而發生,查該主債務人有瑞億建設公司、 林鴻道 、林鴻明、 陳增祥 等等,該等主債務人是否無資力清償,原告並未舉證說明,上述疑問未釐清前,實無法判斷被告之信託行為是否有害原告之債權,綜上說明,原告遽主張被告乙○○○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給被告聯享公司為有害其債權,於法尚有未合。
(三)被告乙○○○乃是基於理財規劃而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給被告聯享公司,倘為求脫產,何不將系爭不動產出售?足證被告信託行為非為求脫產,更無侵害原告債權之意思。
三、被告聯享建設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依職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查詢乙○○○之破產宣告情形並調取臺灣士林九十一年度破字第三○號破產事件卷宗。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瑞億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稱瑞億建設公司)曾向原告借款二筆計四億元,因逾期未還,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僅受償三億七千五百十二萬六千七百零八元,不足清償部分尚有四千一百一十三萬四百餘元,又因被告乙○○○係訴外人瑞億公司之前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嗣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因拍賣抵押物不足受償,而清查被告乙○○○名下財產時,發現坐落於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一樓及三樓之不動產尚無設定任何抵押權或信託關係存在,原告乃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向台北地方法院具狀聲請假扣押裁定,惟原告嗣後再度調閱前開系爭不動產謄本後,發現該不動產竟已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完成信託登記與被告聯享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稱聯享建設公司)等事實,並提出本票、擔保放款借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五○八號民事判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授信還款記錄與保證資訊查詢結果等影本為證據,並為被告乙○○○所不否認,而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件被告聯享建設公司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依法視為被告聯享建設公司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從而,則自足認為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原告又主張依被告乙○○○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顯示被告乙○○○雖除有系爭經信託登記之房地外,尚有多筆土地,惟大部分地目為「田」、「旱」、「道」,僅有部分為「建」地,經核計其價值約為七億三千五百六十二萬二千元,但。惟依原告向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被告乙○○○之授信、還款紀錄與保證資訊所示,被告主債務部分:未逾期者為一億五千萬元,逾期者為三億五千五百餘萬元,共同債務部分:有三千五百餘萬元,從債務部分:未逾期者為一百十七億二千二百餘萬元,逾期者為八十億六千九百餘萬元,則總計被告逾期債務已高達八十四億二千四百餘萬元,故被告乙○○○所有之土地依統計雖有七億餘元,但除了該些土地大部分為農地,並分散各處,甚多係共有以外,有價值之建地並均已提供擔保,或已被扣押,例如最有價值○○○區○○段○○○號,值有一億一千五百萬元,但已設定抵押權六億三千八百萬元予中興票券公司,且已被華僑銀行假扣押即足為證;而按被告所投資之公司,其營運及財務亦非均甚穩健,例如瑞億建稅務機關所核估之價值,但依被告之主從債務已高達百餘億元,而已逾期者亦高達八十四億二千四百餘萬元,相較前述其財產七億三千五百餘萬元,如擬償還逾期債務,仍尚不足七十六億八千九百餘萬元,顯然其財產已不敷清償債務等事實,但為被告 林謝罕 所否認,並抗辯稱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係依土地公告現值之標準以核估被告名下不動產之財產價值,實無法真正反應被告所有財產之市值,以被告名下新莊市○○段之土地為例,依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示,上開地段之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價值約為三萬六千一百元,但上開地段之土地每平方公尺至少有七萬元之價值,此有鈞院民事執行處之通知函及拍賣公告附表可稽(證二,該案拍賣之標的土地共計四九八三點九平方公尺,由永錡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三億六千三百零一萬得標,故每平方公尺土地為七萬二千八百三十六元),另上述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查詢報告內容,並非正確,以被告保證國裕開發公司向第一銀行之借款案為例,國裕開發公司之借款金額共計十億九千五百萬元,本件雖已逾期,但國裕開發公司已與借款銀行達成協議,借款銀行同意展期,而國裕開發公司亦有按期繳息,故無借款逾期之情事,另以被告保證宏國開發公司向萬泰銀行之借款案為例,本件借款金額為三億元,上述借款案,而借款人所提供之擔保品有三億六千多萬之價值,足以清償借款債務,故無損原告之債權,故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尚不足反應被告名下所有財產之市價,而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查詢報告,亦與事實不符,原告自不得據上開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查詢報告以主張被告之信託行為有害其債權,被告乙○○○乃是基於理財規劃而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給被告聯享公司,倘為求脫產,何不將系爭不動產出售?足證被告信託行為非為求脫產,更無侵害原告債權之意思等語。
經查,依據原告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所查得之關於被告乙○○○之信用資料所示,被告乙○○○之主債務部分之未逾期者為一億五千萬元,逾期者為三億五千五百餘萬元,共同債務部分有三千五百餘萬元,從債務部分之未逾期者為一百十七億二千二百餘萬元,逾期者為八十億六千九百餘萬元,總計被告乙○○○之經各家金融機構向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登錄之關於被告乙○○○之逾期債務合計超過八十四億二千四百餘萬元,雖被告乙○○○抗辯稱上述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查詢內容中,被告乙○○○為訴外人國裕開發公司向第一銀行之保證借款案內,國裕開發公司之借款金額共計十億九千五百萬元,雖已逾期,但國裕開發公司已與借款銀行達成協議,借款銀行同意展期,而國裕開發公司亦有按期繳息,故無借款逾期之情事,另被告乙○○○保證訴外人宏國開發公司向萬泰銀行之借款案之借款金額為三億元,該借款人所提供之擔保品有三億六千多萬之價值,足以清償借款債務,故無損原告之債權等語,則倘將被告乙○○○所舉之二筆保證其他第三人之逾期債務金額計十三億九千五百萬元扣除,則登錄於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關於被告乙○○○之逾期債務額尚有七十億二千九百萬元之數額,而依據原告所提國稅局財產歸屬清單所示,土地部分之價值經統計有七億餘元,該國稅局之價值乃以公告現值記載,即使以被告乙○○○所舉前述坐落新莊市○○段之土地,市價與公告現值相差一倍之價值,將上開國稅局所示之土地公告現值不分是否在市場易於交易之道路用地等,一律乘以二倍,亦不超過十五億元,然而土地公告現值固非經常與市價一致,然依現在不動產交易狀況而言,其間相差僅有些微之數,不致於全數相差高達一倍以上,則以其資產價值與被告乙○○○所負債務數額相比,原告主張被告乙○○○所負擔之債務已經遠超過其所有之資產價值一節,應屬可採,被告乙○○○上開抗辯則非可採。復參照被告乙○○○之另一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曾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宣告被告乙○○○破產,參照該被告乙○○○之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陳報之被告乙○○○之資產負債情狀,認為資產中僅尚存餘值共計二億三千七百三十三萬四千元,如以同區行情計算則尚不足清償其抵押債權共計達七十三億四千九百七十六萬,如以公告現值計算則不足清償七十五億五千四百九十六萬四千元,仍與同區行情計算相當,其負債大於資產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破字第三○號民事聲請卷宗核閱屬實(該聲請宣告債務人乙○○○破產案件經債權人撤回聲請終結),則亦可認為原告上開被告乙○○○所負擔之債務已經遠超過其所有之資產價值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明知本身係本件原告之債務人瑞億建設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於債務人瑞億建設公司之財產經債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後,瑞億建設公司仍未能清償借款,且被告乙○○○之本身所負債務遠大於資產之際,竟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被告聯享建設公司,顯係意圖使原告無法強制執行取償,係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等事實,應可認為真實,已如前述,則依照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撤銷被告乙○○○與被告聯享建設公司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因信託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自應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按債權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詐害行為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亦為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四項所明定。而信託法第六條第一項,與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情形相同,且係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特別規定,故本件原告主張應適用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四項規定,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因請求被告聯享建設公司並應將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亦應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許瑞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王波君┌─────────────────────────────────────────────┐│附表: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六六號│├─────────────────────────────────────────────┤│【土地】:│├──┬─────────────────┬───────────────┬────┬───┤│編號│土地坐落│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備註│├──┼─────────────────┼───────────────┼────┼───┤│1│台北縣三重市○○段第七八地號│一七二│二分之一││├──┴─────────────────┴───────────────┴────┴───┤│【建物】:│├─┬────┬──────┬──────┬────┬──────────┬────┬───┤│編│建號│建物│基地│建物式樣│建物面積│權利範圍│備註││號││門牌│坐落│房屋層數│(平方公尺)│││├─┼────┼──────┼──────┼────┼───┬──┬───┼────┼───┤│1│二○五二│台北縣三重市│台北縣三重市│四層樓房│第三層│陽台│合計│全部│││││自強路四八號│永德段七八地│加強磚造│一三八│一○│一四八││││││三樓│號│││││││├─┼────┼──────┼──────┼────┼───┬──┬───┼────┼───┤│2│七五三│台北縣三重市│台北縣三重市│四層樓房│第三層│騎樓│合計│全部│││││自強路四八號│永德段七八地│加強磚造│一一八│二○│一三八│││││││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