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6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六七八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曹運蘭 律師複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茲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六十三年十二月四日結婚,結婚初期尚稱和諧,由於婚前被告隱藏其暴力傾向,不久後被告之行為即原形畢露,在三十年之婚姻生活中,稍不如被告之意即向原告施暴,將原告毆打成傷,原告當時因與前夫所生之三子尚在稚齡以家庭及子女為重一再忍耐未驗傷。詎最近變本加厲於該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下午十四時許,因原告在板橋莒光路七十八巷對面公園內(中山公園
)找朋友,被告誤以為原告在賭博,竟拾起路邊之竹掃帚毆打原告,被公園內的民眾制止,搶走竹掃帚,被告隨即離開躲到公園外,見原告出公園時即衝上前去毆打,並一路拖行過馬路,原告當時受傷嚴重,被告竟然持續公然施暴、拖行,導致原告全身多處受傷:右側頭皮腫脹(三×二公分)、右臉腫脹(四×一公分)、左臉頰擦傷(一×○‧五公分)、下唇紅腫瘀青並擦傷(二×○‧五公分)、下巴紅腫瘀青(四×五公分)、右膝紅腫擦裂傷(三×一公分)、左膝擦裂傷(一×○‧五公分)、後背紅腫(四×四公分),被告經路人出面報警制止,才停止拖行,並揚言不要裝死,且恐嚇要殺害原告全家人,大家同歸於盡等語。而隔日三月二十三日傍晚,原告下班回家後,被告又再次對原告施暴,用手掐住原告脖子,欲致原告於死地,原告掙脫後隨即上樓求救,所幸原告兒子在家樓上,否則後果將不堪設想,原告兒子 白宗恩 立即決定讓原告搬離住所至今,並經鈞院核發九十三年度暫家護字第一八三號暫時保護令在案,被告種種惡行為,顯已逾越夫妻間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達不堪同居之虐待,夫妻關係兩造應存之基本維繫及義務,已因被告上開種種破壞婚姻之行為,業已名存實亡,客觀上亦因被告之暴力行徑而侵害原告之人身安全,而足以破壞共同之婚姻生活,而難達於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該事由之發生係可歸責於被告一方所致,而足以構成民法第一○五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同條第二項定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原告為此訴請判決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同意與原告離婚。對於證人 白裕新 、白宗恩所言乃不正確,渠等所言都是原告跟證人講的。對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之事情,被告否認,被告是有去公園,是原告在賭博,拿錢給別人,被告告訴原告不要賭了,要看被告的面子不要玩,後來原告不起來,被告本來是要拿掃把要打原告,但是別人阻擋被告。至於原告所提之驗傷單,被告有意見,當天是原告找不到停在公園的機車,被告要把原告機車牽回家,原告還拿拖鞋打被告,被告只是扯開原告衣服,把原告放下去,是原告自己去撞到石頭。另證人 何張美麗 於鈞院調得之九十三年家護三○九號通常保護令卷證在九十三年四月三日保護令開庭時作證所言,被告有意見,證人所言被告太太倒在地上,那是因為被告太太打被告,又要打的時候,被告把原告衣服拉住,原告才倒下,原告的嘴唇去撞到石頭,說是被告打她,原告打電話叫兒子來,說被告快把她打死了,很多人在看,都不敢過來,被告並沒有打原告。
三、查兩造係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原告所提兩造告主張兩造婚後初期尚和諧,然婚後不久,被告即有因稍有不如其意即向原告施暴成傷之事,詎最近於該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下午十四時許,因原告在板橋莒光路七十八巷對面公園內之中山公園找朋友,被告誤以為原告在賭博,竟拾起路邊之竹掃帚毆打原告,拉扯原告之衣服往牆壁撞去,並將原告推倒在地予以毆打,導致原告全身多處受傷等情,除有原告提出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經檢驗之驗傷診斷書、本院九十三年度暫家護字第一八三號暫時保護令為證外,並有原告之子白裕新、白宗恩於該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到庭證以「(問:對本件原告主張六十三年結婚後在整個婚姻生活中,被告對原告施暴毆打成傷,你們有無目睹過)?證人白裕新供證稱有看過很多次,小時候到現在已經沒有辦法說多少次了,除了公園打這一次外,另外最近一次我記得是去年,他們一進門就吵架,我不清楚原因,我看到爸爸出拳打我母親,我就去擋,擋完之後換我被打,公園被打是母親打電話向我求救,他朋友已送她去醫院,我趕到醫院,看到我媽傷痕累累。另證人白宗恩則亦證稱有,看過很多次,也是從小到大,比較嚴重的衝突,印象最深的是九二一地震(八十八年)或是三一一地震後,我看到的是我爸爸揮著拳還有勒住我媽的胸口,還包括拉頭髮,我們趕到的時候,我媽身上已帶有傷痕」等情,此有本院該期日之言詞辯論筆錄足憑,此外就該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原告所受被告前揭實施家庭暴力之事,除有上開證言為證外,復有本院依原告聲請調得之本院九十三年家護三○九號通常保護令(原九十三年度暫家護字第一八三號)卷證審理所認及該案在九十三年四月三日保護令開庭時證人何張美麗作證所言為憑,被告空言否認該等證人所言,辯稱無毆打原告之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是原告要打被告的時候,被告把原告衣服拉住,原告才倒下,是原告的嘴唇去撞到石頭云云,既與上開事證有違,復未能提出反證以實其辯,被告所辯無非卸責避重之飾詞,難加採信,是本院綜上事證,原告上開主張之事,應屬為真。至於原告所併陳述以當日即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伊前揭受被告實施家庭暴力之事,雖稱有該被告經民眾制止,搶走竹掃帚,被告隨即離開躲到公園外,見原告出公園時即衝上前去毆打,並一路拖行過馬路之事,經查此部份原告並未舉證,而上開所舉證人亦未能證睹有上開情節,從而此部份原告主張即尚乏依據採認,特附此敘明。
四、按依民法第一○五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即無不准依該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不因當事人併據同一事實主張有該條第一項離婚原因而不同。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六○六號判決參照。又按該民法第一○五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至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慣行毆打,即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足以構成離婚之原因。本件被告於婚後,如前所認即有多次向原告施暴將原告毆打成傷,而其施暴之情,如該證人所證之施暴次數及情節,於原告之人格尊嚴及人身安全均已嚴重創傷,而最近一次於該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下午十四時許,因原告在板橋莒光路七十八巷對面公園內之中山公園找朋友,被告誤以為原告在賭博,竟拾起路邊之竹掃帚毆打原告,拉扯原告之衣服往牆壁撞去,並將原告推倒在地予以毆打,公然施暴致原告全身多處受傷,已嚴重損及被告人格尊嚴與生命安全,衡以該兩造之夫妻之維繫,客觀上實已難期一般人再與之為共同婚姻之生活無疑,是認原告為此主張其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事由,訴請離婚,於法即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至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原告雖併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訴請離婚,均核與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再加審認,特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楊志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交上訴費。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
書記官林政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