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交附民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三年度交附民字第三三號
原告乙○○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丙○○右列被告因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六二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六萬一千元。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二十一時四十五分許,騎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而占用原告路權,致原告受傷,顯有過失。應賠償看護費用四十五日,每日以一千八百元計算,共計八萬一千元之損失。另應支付精神慰撫金八萬元。合計十六萬一千元。
(三)證據:宜蘭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事故現場圖、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 馬偕 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僱用看護收據各一份。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不受理,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林明山
法官鄭貽馨法官謝佩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藍友隆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