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8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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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8年訴更(一)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0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更(一)字第三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二號),前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一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公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0一0判決將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茲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入監執行,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假釋出監;詎其於假釋中,仍不知悔改,復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六七四號處分不起訴確定。詎其又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七年十月間起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止,連續在基隆市○○路二三之六二號等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基隆市○○路○○○號旁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二七公克,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本院再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移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甲○○自白不諱,並有基隆市衛生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編號:000000000)附卷及海洛因淨重0‧二七公克扣案可稽;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亦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臺灣基隆看守所函送之「甲○○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按,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刀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所謂「犯第十條之罪」,並未限定施用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故凡「犯第十條之罪」,無論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獲不起訴處分或免刑判決後,五年以內再犯第十條之罪,無論所施用之毒品種類或等級是否與前案相同,均有同條第二十條第三項之適用,即再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除施以強制戒治外,並應論罪科刑(參照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八十八年八月法律座談會會議紀錄)。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其持有行為為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有如事實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予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前科累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至扣案之毒品海洛因淨重0.二七公克,併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楨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徐麗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林家興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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