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О三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0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為離婚單身女子,其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台灣地區,但因八十八年一月間 劉鴻貴 (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偵結)以利誘之,稱若與大陸地區男子劉華強(000年0月0日生,住福建省福清縣○○鎮○○路○○○號)辦理假結婚,使之以配偶名義來台探親,即可獲得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之報酬及免費旅遊大陸一趟之利益,甲○○即與劉鴻貴、劉華強,共同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先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甲○○依劉鴻貴之指示,前往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公證處辦理單身事實宣誓書認證,再由劉鴻貴陪同甲○○赴大陸地區福建省,與劉華強會面,並於同年五月十八日在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辦理公證結婚登記,取得福州市民政局核發之結婚登記證。而甲○○於同年五月二十一日返抵台灣,明知渠與劉華強二人並無結婚之合意及事實,竟於同年六月八日依劉鴻貴之指示,持不實之大陸公證結婚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簡稱海基會)之證明等資料,前往該管基隆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辦理與大陸男子劉華強之結婚登記,使該管戶政事務所之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戶籍謄本、戶號C0000000之戶口名簿上為不實之結婚登記,甲○○並據此聲請換發配偶為劉華強之國民身分證一枚,並持以行使,使警政機關即管區基隆市警察局信義分駐所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卡片上、基隆市警察局戶口課於職務上所掌管之甲○○之口卡片上,為不實之結婚登記。甲○○、劉鴻貴並於同日,偕往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由甲○○填具保證書,申請使大陸地區人民劉華強來台探病三個月,並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使該管承辦公務員於所掌管之公文書上審核,准許劉華強持旅行證進入臺灣地區三個月,並發給旅行證一枚。後劉華強即於同年八月二十六日入境來台,甲○○旋於翌(二十七)日偕同劉華強到管區信義分駐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境居留期間之流動人口登記聯單,使該管區警員於所掌管之公文書戶卡片上外,另製作劉華強之戶口查察記事卡,並不實登記劉華強於來台居留期間居住於基隆市○○區○○路○○巷○○○號,使大陸男子劉華強得以假結婚之非法手段進入臺灣地區,足以生損害於我國警政機關及戶政機關對於入出境管制作業及戶政管理之正確性。迨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於查核大陸地區人民來台是否從事與許可目的相符之活動或工作時,發現甲○○年長其大陸配偶劉華強七歲之不尋常現象而函囑基隆市警察局調查後發現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華強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述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境平惠 字第七八八五五號函檢附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福建省福州市公證結婚證書、海基會之證明、劉華強之大陸身分證等,及被告甲○○、劉鴻貴及 陳美娥 之入出境紀錄,基隆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基信戶字第○一二二號函及所檢附之結婚登記等相關資料、基隆市警察局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八九基警戶字第一七三六九號函附甲○○之口卡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公證處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基院政公字第○二二一五號函所檢附之單身事實宣誓書認證卷宗影本、基隆市警察局信義分駐所提供之流動人口登記聯單、戶卡片等在卷可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名處罰,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劉鴻貴、劉華強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先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例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較重之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尚佳,本次因一時貪念,受人利誘,致罹刑典,犯後已有悔意,惟其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危害國家安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楨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李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陳一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