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3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3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四八號
原告丙○○被告三莊金屬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木聯鋼鐵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七年度民執全六字第二五八六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所查封如查封物品清單編號一CSM油壓機乙台及編號三剪床乙台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鈞院八十七年度民執全六字第二五八六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之標的物即附表
編號1.CSM油壓機一台、編號3.四呎(應為五呎)剪床一台為原告所有,其中油壓機乃原告向振勝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振勝公司)購買者,有合約書影本可證。
(二)、查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一月九日原以共同合夥經營協議書之附表
二自有之機械設備與被告木聯鋼鐵有限公司(下稱木聯公司)之代表人羅雲堂共同合夥經營,並將部分機具寄放於木聯公司處,之後原告認為木聯公司經營不善,故雙方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簽訂補充協議書,解除合夥之關係,由木聯公司自行經營處理,原告原投資之機械設備改由木聯公司承租使用,有補充協議書影本乙份可稽;上開補充協議書第三條第三項約定,每月租金為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正,原告已收到木聯公司為給付一年期租金(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至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而開立之支票十二紙,其中第四期(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之支票已遭退票,第五、第六期原告未至銀行提示,而第七期(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之支票亦遭退票,即原告確有自被告木聯公司收受三期之租金。
(三)、綜上所述,鈞院假扣押事件所查封之編號1、3機具即是原告所有出租予
被告木聯公司。今被告等因債務事件,被告三莊金屬有限公司(下稱三莊公司)請求假扣押木聯公司之財產,將原告所有上開機具誤為木聯公司所有實施查封,原告於獲悉後,業經提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查封,詎被告竟故意否認,殊屬無理取鬧,上開假扣押執行時,被告木聯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之兄 羅雲桂 在現場,於查封筆錄上簽名,顯見木聯公司亦否認原對系爭標的物之所有權,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提起本件訴訟。
(四)、被告木聯公司向原告所訂承租合約(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至八十九年六
月三十日)三年期租金九十萬元扣除已領到十五個月三十七萬五千元(支票十五張)兌現證據在卷可按,另已開具未兌現九個月二十二萬五千元(支票九張)均遭退票,並經鈞院判決確定在案(八十八年度壢簡字第一0八號及七三五號給付票款案件),以上二年期租金尚有一年(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未開票,因遭被告三莊公司假扣押強制執行,被告木聯公司無法經營導致原告受損。
(五)、原告與證人即振勝工業有限公司負責人 林泉成 簽約購買前開C.S.M.
油壓機之事實,業經證人至現場證述該機器出廠之日期及特徵等事項,並至現場指認確係原告向其所購買者,並稱確曾數次親自往被告木聯公司為系爭油壓機做服務保養之事等情無訛。
(六)、又「君豐鋼業有限公司」係於七十七年成立,「增機鋼鐵有限公司」是八
十年營業,兩公司之負責人均為曾 黃秀玉 (即原告之妻),嗣後二公司之代表人均變更為原告,後於八十三年間復將增鋼公司移轉於第三人昶竣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並立有協議書,同時辦妥股東及負責人變更,將負責人變更為 闕秋明 ,此有各該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執照等在卷可憑。又增鋼公司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將公司轉讓予昶竣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昶竣公司)經營時,增鋼公司股東就公司之部分設備、財產包含系爭油壓機及車床等同意歸屬於原告私人所有,原告既係系爭油壓機及車床之所有權人,足認被告三莊公司陳稱原告無權提起本件訴訟云云,應不足採信。
三、證據:提出合約書乙件、共同合夥協議書乙件、驗收單乙份、補充協議書乙件
、支票十紙及退票理由單三紙、支票兌現存摺六紙、木聯鋼鐵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乙份、戶籍謄本乙份、三莊金屬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乙份、增鋼金屬工業有限公司執照乙份、存款往來對帳單乙份、存摺明細乙份、照片三幀、本院八十八年壢簡字第一0八號判決、八十八年度壢簡字第七三五號判決及確定證明各乙份、估價單乙份、機械明細表乙份、增鋼金屬工業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二份、增鋼金屬工業有限公司公司執照三份、公司章程乙份、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函乙份、協議書乙份、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第三科證明書乙份、臺北縣政府函乙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營利事業所得稅查定更正註銷通知單乙份、同意書乙份、機械明細表乙份、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第三科八十一建三字第一五二四一二六號證明書乙份、本院八十五年度壢簡字第一二一號判決乙份為證,並聲請訊問林泉成。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依商業登記法第八條之規定,經營商之合夥,須依規定聲請登記,原告並
未提出該共同合夥之商業登記有關證件。又木聯鋼鐵有限公司八十三年三月十日變更登記事項卡,其董事、股東名單只有丁○○等人,並無原告姓名。原告主張於八十三年一月九日原以共同合夥經營協議書之附表二自有機械設備與被告木聯公鋼鐵之代表丁○○共同合夥經營,並將部份機具寄放於木聯公司處乙節,無事實證據可憑,鈞院八十七年度民執全六字第二五八六號假扣押所查封之機具係木聯鋼鐵有限公司所有財產。
(二)、原告主張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簽訂補充協議書解除合夥關係,由木聯
公司自行經營處理,原告原投資之機械設備改由木聯公司承租使用等語,果真如此,那為何其間之租金卻從八十七年七月一日開始而不是從八十六年七月一日開始付租金,依據支票超過一年度提示銀行拒收,由此更可證明原告與木聯公司補充協議書應係事後偽造的。
(三)、原告主張假扣押標的之C.S.M.油壓機為其所有,並提出合約書為證
,然查原告所提合約書上所載品名規格為「C型油折床CS─30040」,顯與被告聲請查封之「C.S.M.油壓機」之名稱規格不符,另被告聲請查封之C.S.M.油壓機之HP(馬力)為十五馬力,而依CS─30040規格之馬達HP(馬力)為20馬力,又合約書上所載立合約人為「增鋼金屬工業有限公司」與「振勝工業有限公司」,係二法人之買賣合約書,並非原告丙○○個人與振勝工業有限公司間之買賣合約書,因此原告亦無權主張。另被告聲請查封之另一「四尺剪床」,原告亦主張為其所有,惟原告所提之驗收單中並未列有該「四尺剪床」一項,且履勘時原告當場表明其所有之「五呎剪床」係大明廠牌,日本製造,顯與被告所查封之四尺剪床為國內製造,東元馬達五HP(如五馬力),製造號碼00000000不同。
(四)、原告與振勝工業有限公司間之買賣契約真實性有問題:
契約上買受人名稱與買受人用印不符,不合經驗法則,原所提出增鋼金屬工業有限公司向振勝工業有限公司購買C型油壓折床規格:C.S.─30040之合約書中,增鋼金屬工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簽署「丙○○」字樣,惟經查增鋼金屬工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係「 關秋明 」,此有增鋼金屬工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附該公司董事股東名單附卷可按,原告曾正吉既非增鋼金屬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前開合約書顯有假冒署名之嚴重不實行為,故原告主張要與事實不符。
(五)、證人即振勝工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林泉成證稱其賣予原告之C型油壓折床,
規格C.S.─30040之製造號碼是91096,製造出廠日期是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係「君豐公司」指定製造的,並提出其所有內部記帳簿為憑,可知前開油壓機係交付予「君豐公司」而非原告,故買受究否係原告亦值商榷。又於現場勘驗查封編號1.C.S.M.油壓機之機體周圍機座台及機器名牌,並無證人言明指認之91096製號碼,亦無指明之製造出廠日期,證人林泉成前開證言,實與查封之前開機械有嚴重不符情形。
三、證據:提出木聯鋼鐵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董事股東名單乙份、合約書乙
份、振勝工業有限公司規格、機種、馬力對照表乙份、C.S.M.油壓機明細表乙份、四尺剪床明細表乙份、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全字第二五八六號強制執行事件動產附表乙件、增鋼金屬工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乙份、經濟部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經(八八)中字第八八0七八一一八號函乙份、君豐鋼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乙份,並聲請訊問羅雲桂
丙、被告木聯鋼鐵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丁、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全字第二五八六假扣押案件全卷。理由
一、本件被告木聯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須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因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就假扣押之執行程序而言,係以假扣押之標的脫離假扣押之處置,例如將假扣押標的交付執行或撤銷假扣押,其程序即為終結。
本件被告三莊公司聲請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全字第二五八六號就系爭機具執行假扣押事件,雖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實施查封在案,於假扣押執行實施查封時,被告木聯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之弟羅雲桂在現場,於查封筆錄上簽名,可知木聯公司亦否認原告對系爭機具之權利,惟前開強制執行程序既尚未將系爭假扣押標的交付執行或有撤銷假扣押情形,此業經本院調閱前揭執行卷查明無訛,是原告於前揭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件異議之訴,自合於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本院八十七年度民執全六字第二五八六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之標的物即附表編號1.CSM油壓機一台、編號3.四呎(應為五呎)剪床一台為原告個人所有,其中油壓機乃原告向振勝公司購買者。原告於八十三年一月九日原以共同合夥經營協議書含系爭機械設備等與被告木聯公司之代表人丁○○共同合夥經營,並將部分機具寄放於木聯公司處,之後原告認為木聯公司經營不善,故雙方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簽訂補充協議書,解除合夥之關係,由木聯公司自行經營處理,原告原投資之機械設備改由木聯公司承租使用。今被告間因債務事件,被告三莊公司請求假扣押木聯公司之財產,將原告所有上開機具誤為木聯公司所有實施查封,原告於獲悉後,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查封,詎被告三莊公司竟故意否認,且於上開假扣押執行時,被告木聯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之弟羅雲桂在現場,於查封筆錄上簽名,顯見木聯公司亦否認原對系爭標的物之所有權,為此爰依法請求撤銷系爭機具之假扣押執行程序等語。被告三莊公司則以:原告主張於八十三年一月九日原以共同合夥經營協議書含系爭機械設備與被告木聯公司之代表人丁○○共同合夥經營,並將部份機具寄放於木聯公司處乙節,並無事實證據可憑,鈞院八十七年度民執全六字第二五八六號假扣押所查封之機具係木聯公司所有財產。原告既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簽訂補充協議書解除合夥關係,由木聯公司自行經營處理,原告原投資之機械設備改由木聯公司承租使用等語,何以租金卻從八十七年七月一日才開始支付,非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開始付租金,更可證明原告與木聯公司補充協議書應係事後偽造的。又原告主張假扣押標的之C.
S.M.油壓機為其所有,然原告所提合約書上所載品名規格,顯與被告聲請查封之名稱規格、馬力均不符,另前揭合約書係由「增鋼金屬工業有限公司」與「振勝工業有限公司」所簽訂,並非原告丙○○個人與振勝公司間之買賣合約書,原告個人應無權主張。另被告聲請查封之另一「四尺剪床」,於原告所提之驗收單中並未列有該「四尺剪床」一項,且原告所有之「五呎剪床」係大明廠牌,日本製造,顯與查封之四尺剪床為國內製造,東元馬達五HP(如五馬力),製造號碼00000000有別。再者增鋼金屬工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係「關秋明」,原告丙○○既非增鋼金屬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前開合約書顯有假冒署名之嚴重不實行為。又現場勘驗查封編號1.C.S.M.油壓機之機體周圍機座台及機器名牌,並無證人林泉成指認之91096製號碼,亦無指明之製造出廠日期,證人證言實與查封之前開機械有嚴重不符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三莊金公司與被告木聯公司間前因債務糾紛,並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民執全六字第二五八六號,就CSM油壓機一台、四呎(應為五呎)剪床一台等為假扣押執行事件之標的物實施查封在案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假扣押執行事件全案卷宗查核屬實,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該CSM油壓機一台、四呎(應為五呎)剪床一台係伊出租予木聯公司使用,為伊所有乙節,為被告三莊公司所否認,並辯稱前開經機具於執行法院實施查封時,業經在場之被告木聯公司受僱人指認簽名無訛,且原告與被告木聯公司之代表丁○○所簽訂之共同合夥經營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係事後偽造者,又原告所提出之油壓機買賣合約書上所載品名規格,顯與被告聲請查封之名稱規格、馬力均不同,剪床部分亦與查封物不符,另原告丙○○並非合約書之當事人,原告個人應無權主張云云。經查:
1、原告主張前開假扣押執行事件之標的物CSM油壓機,係原告以增鋼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名義向振勝公司購買者,又「君豐鋼業有限公司」係成立於七十七年,「增機鋼鐵有限公司」是八十年六月十二日成立,兩公司之負責人原均為 曾黃秀玉 (即原告之妻),於八十年八月十六日「增機鋼鐵有限公司」更名為「增鋼金屬工業有限公司」,代表人亦變更為原告,嗣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增鋼公司解散,除其中「台製部分機械五台油壓機1.5M及4M各一台、剪床3呎及5呎各一台、空氣壓縮機一台」經增鋼公司全體股東同意歸屬原告私人所有外,關於公司名義及其餘機械設備等則均移轉於第三人昶竣公司承受經營,同時辦妥股東及代表人變更(代表人變更為關秋明),將負責人變更為闕秋明,另昶竣公司依前開讓協議書所開具經其法定代理人 葉茂元 背書,用以支付增鋼公司移轉機具設備價金之支票八紙中,其中付款人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發票日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票號AL0000000號、面額四十萬元支票乙紙,經原告屆期提示遭退票,原告乃向本院提起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壢簡字第一二一號判決在案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之合約書、估價單、各該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執照、變更登記事項卡、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第三科證明書、台北縣政府函、協議書、同意書、機械明細表、本院八十五年度壢簡字第一二一號判決等為證,是原告主張伊是合約書上所載C型油壓折床(規格CS─30040)及增鋼公司全體股東於八十三年一月六日所立同意書內所載五呎剪床所有權人乙節,堪可採信。
2、又原告主張於八十三年一月九日與被告木聯公司代表人丁○○簽立共同合夥經營協議書,並將增鋼公司全體股東同意歸其所有之折床4M(電腦)、5呎各乙台、剪床5呎(電動)、3呎各七台及折刀等設備折價充當投資額,嗣因木聯公司經營不善,故雙方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簽訂補充協議書,解除合夥之關係,由木聯公司自行經營處理,原告原投資之機具設備改由木聯公司承租使用,租期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每月租金為二萬五千元,三年租金共九十萬元,扣除已領到十五個月(八十六年七月至八十七年九月)三十七萬五千元(支票十五張)已獲兌現外,另已開具未兌現九個月二十二萬五千元(支票九張)均遭退票,經原告向本院提起給付票款事件,並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壢簡字第一0八號判決確定在案,租金尚有一年(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未開票之事實,亦據原告提出與事實相符之共同合夥經營協議書、驗收單、補充協議書、支票影本及存款不足退票單、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901─010372─1號(戶名曾黃秀玉)存款存摺明細表、本院八十八年度壢簡字第一0八號判決、確定證明書等為證,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堪憑信。
3、依增鋼公司與振勝公司簽定之買賣合約書記載:「一、品名:C型油壓折床,二、規格:CS─30040,三、附件:標準配件刀模一組、角度定點一組、電腦後定規一組...」,又經本院至查封標的物保管現場勘驗結果,查封筆錄編號一油壓機係振勝工業有限公司製造,機器上之電腦儀表規格為CL4514,馬達部分係大同公司所製造,機器外部寬度為五.二公尺,另查封筆錄編號三剪床刀具長有一.六三公尺(約五台尺)、高一.六二公尺,總長度二.七公尺,馬達係東元公司製造,馬達及飛輪均在機器左邊,機器正前方有五條彈簧,此有本院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勘驗筆錄及照片六幀在卷足按,另依原告亦陳明系爭查封之CSM油壓機馬達係大同公司出廠,馬達為十五馬力,台面長有四百公分,總長度為五百三十公分,此有原告提出之明細表附卷足按,此與原告所提出振勝公司於八十年十月二十一日出具之系爭油壓折床估價單上所載:最大工作壓力:300噸,工作台面:300X4000,機台體積:4000(L)X1650(W)X3000
(H)等情相符,復參以證人即振勝公司負責人林泉成到庭證稱:合約書係伊親簽無誤,確曾於八十年間出售合約書上所載機器予原告,該油壓機之特徵在於有三支油壓鋼,電腦是早期的牌子與別人不同,規格CS─30040是指三百噸,四米,機台上有規格編號,標示於面向機台之右邊,那是機台之編號,非電腦編號,是採用大同公司製作之十五馬力馬達,且正對機器右邊之控制箱與別人不同,CSM則是公司之英文縮寫,機台號碼應可從機台上看到,因伊公司出產之每台機器都有機台號碼,且伊本身亦有保留,相同之機器並未賣給被告木聯公司,以前曾應原告之要求至被告木聯公司維修保養該機器,被告三莊公司所提出振勝公司機器目錄上之所以會載為該規格機器馬達係十五馬力,係因馬達馬力隨時在改,且該目錄是在伊與原告簽約後才印的,故與系爭機器馬達馬力有差異(見本院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而依伊內部帳簿記載,原告向伊購買之機器是帳簿內編號91096那筆,當時是以記為君豐公司名義,機器型號是CS30040定位定點,出廠日期是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君豐公司係伊認識原告時原告公司名稱,惟於出售該機器予原告時,原告公司已改為增鋼,伊習慣以君豐名稱來記帳,其並提出名片乙紙、帳簿乙本為證,以及證人林泉成至查封標的物保管現場查看查封筆錄編號一油壓機後表示:該機器號碼名牌已不見,該機器定位定點之馬達應是直流電,夾刀片部分與一般機器不一樣,是LVD之刀型,比較小,現場機器夾刀片比其他同型號之機器小之原因是當初買方公司特別囑咐定作的,現場機器確實是伊內部帳簿中編號91096那筆型號CS─30040定位定點那台機器無訛,因之前伊曾至被告木聯公司保養過二次(見本院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勘驗筆錄)等情,堪認原告主張本院八十七年民執全六字第二五八六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所查封物品清單編號一CSM油壓機乙台,編號三剪床乙台,與原告所提出共同合夥經營協議書附件二所載原告所有之(A)折床4M(電腦)乙台、剪床五呎(電動,應係指台尺)乙台,應係相同之機具無訛。
四、綜上所述,本院八十七年度民執全六字第二五八六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所查封如查封物品清單編號一CSM油壓機乙台及編號三剪床乙台,係原告所有,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提起本件異議之訴,請求就所查封之系爭CSM油壓機乙台、剪床乙台之執行程序予以撤銷,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己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與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汪智陽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B書記官楊由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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