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0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褻瀆祀典及侵害墳墓屍體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大陸人民乙○○之兄費 彭齡 因車禍身亡,乙○○不便來台處理,遂經他人介紹,委由丙○代為辦理繼承,領取 費彭齡 遺產及將骨灰運回大陸等事宜,丙○再介紹甲○○與乙○○認識,乙○○遂出具委託書,全權授權與丙○處理相關事宜,丙○與甲○○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三日由甲○○代理丙○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基隆市榮民服務處(下稱基隆榮民服務處)領取費彭齡之骨灰罐,丙○則於八十四年八月一日前往基隆榮民服務處領取費彭齡遺產新台幣(下同)一百十五萬五百零六元,渠等未將費彭齡之骨灰罐交付乙○○處理而遺棄之,並將費彭齡之遺產據為己有,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二項之遺棄火葬之遺灰罪及刑法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亦曾宣示。而刑法上之侵占罪,須行為人主觀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有侵占之故意、客觀上有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始足成立,若缺其中任一要件,即難論以該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上開犯罪,無非以告訴人乙○○之指訴、證人即基隆榮民服務處承辦人員 楊福康 、幹事 張雅萍 之證述,復有委託書、領據及照片等件附卷可稽,及被告甲○○若未領取骨灰罐,何以在領據上簽名並與承辦人員合影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則堅決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我是代書,是丙○委託我代辦 榮民費彭齡 請領遺產及骨灰手續,首先我要申請海基會文書認證,再請領費彭齡之戶籍謄本,再向法院聲請為繼承之表示,後經法院准予備查,再向國稅局暖暖稅捐稽徵所辦理遺產申報請領遺產免稅證明書,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三日向基隆榮民服務處聲請領取骨灰及遺產之手續,所以當天我有跟承辦人員合照,並在一張領據上簽名,因承辦人員跟我說委託書上係明載不可轉委任,所以只有受任人本人即丙○才可以領取骨灰及遺產,所以我雖在該領據上簽名但並未領取任何骨灰或遺產,我就將承辦人員所說的話告知丙○說我只能代辦至此,以後要由丙○自己處理,丙○之後給我承辦費用約五千五百元,我前後僅至基隆榮民務務處一次,亦僅簽過一張領據,至於其他領據及支票背面提示人之簽名均不是我簽的,之後丙○如何處理我則不知情,但事後我有一次碰到丙○,問他如何處理,他說錢已領,但骨灰尚未處理,他領錢也沒有分我,我完全不知情,案發後我有向基隆榮民服務處查詢,費彭齡之骨灰仍安置在新竹講習所尚未遭人領走遺棄等語。
四、關於被告甲○○遺棄骨灰部分:本院函詢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基隆市榮民服務處故榮民費彭齡骨灰是否仍置於新竹講習所?有無遭人領出?據復以:「經查故榮民費 彭齡君 火葬後骨灰安厝於新竹市軍人公墓,葬厝資料存於輔導會八德自費安養中心(原新竹講習所併編),安厝號碼:五三五一,至今未領出」等語,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基隆市榮民服務處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88)基市處字第一三一五號函一紙在卷可稽。是故榮民費彭齡之骨灰迄今仍安厝於新竹市軍人公墓而無人領出,自無公訴意旨所稱「遺棄」骨灰之情事。
五、關於被告甲○○侵占部分:(一)、被告甲○○確曾代理被告丙○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三日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基隆市榮民服務處簽署具領骨灰罐領據一紙,並與該會承辦人員合影存證,此固有領據、照片(均影本)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十六、十七頁)。(二)、惟被告丙○親自於八十四年八月一日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基隆市榮民服務處簽署具領遺款領據一紙,同時領取受款人為丙○,面額一百一十五萬五千五百零六元國庫支票,並與該會承辦人員合影存證,此有領據、照片(均影本)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十八、十九頁),並經證人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基隆市榮民服務處承辦人員、幹事楊福康、張雅萍於偵查時證述在卷,因此該紙以丙○為受款人、面額一百十五萬五千五百零六元之國庫支票係由被告丙○受領。(三)、嗣被告丙○於八十四年八月一日具領受款人為丙○,面額一百一十五萬五千五百零六元國庫支票,因該支票無劃線,亦無禁止背書轉讓,由被告丙○於同日背書後提領現金,身分證號碼及地址均書明於支票背面,此亦有台灣銀行基隆分行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銀基庫字第0九五八號函一紙及支票正反面影本在卷可稽,因此該紙以丙○為受款人、面額一百十五萬五千五百零六元之國庫支票係由被告丙○提示兌領。(四)、本院將該支票背面之丙○、身分證字號、地址等字樣(編為甲2類)與被告甲○○平日書寫之聲請狀、八十四年六月十三日領據、被告甲○○當庭書寫之筆跡(編為乙類)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甲2類字跡與乙類字跡有部分筆劃特徵相似,惟僅憑現有之甲○○親書字樣尚不足認定兩類字跡即係出於同一人手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陸(二)字第八八0九九六九九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因此無從證明該紙國庫支票,非由被告丙○提示親領,而係由被告甲○○提示親領。(五)、依據卷附由告訴代理人所提出之經公證之委任書二紙、協議書一紙及被告丙○名片三張,其上係載明告訴人乙○○委託被告丙○處理費彭齡之遺產、骨灰等事宜,且被告丙○並曾出具多紙載有多種不同頭銜之名片,以取信告訴人,然其提出之文件並無任何證據涉及被告甲○○,且告訴人始終無法提出被告甲○○曾與告訴人相識或聯繫之證據,因此尚難以被告丙○受告訴人之委託再轉委請被告甲○○代辦具領骨灰罐之情,遽認被告甲○○與丙○共謀侵占遺款。(六)、被告甲○○與被告丙○曾於八十四年間,因財務糾紛,彼此互控,對 薄公堂 ,此亦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二五號起訴書、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五七三號判決書、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一二九號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二四號判決書各一件在卷可稽,因此被告甲○○與丙○於八十四年間已因涉訟而生芥蒂。綜上,被告甲○○僅係受被告丙○之託代理被告丙○具領骨灰罐,其後具領遺款支票、背書提示均由被告丙○親自處理,是被告甲○○所辯尚非子虛,況且被告甲○○、丙○於八十四年間,互有訟爭,而被告丙○係受告訴人委託而代辦具領遺款事宜,倘該遺款悉由被告甲○○提領侵吞,被告丙○豈會長久坐視,因此尚難以被告甲○○曾受被告丙○之託前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基隆市榮民服務處辦理具領骨灰罐事宜,遽認被告甲○○與被告丙○共謀侵占遺款,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確有侵占之情事,被告甲○○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楨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徐世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黃致祥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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