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用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十九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 律師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建號二三九七號,門牌號碼基隆市○○街○○○○弄○○號房屋壹間騰空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除供擔保之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原告所有之基隆市○○區○○街○○○巷○弄○○號房屋(基地座落:基隆市○○區○○段○○號),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借予被告(原為原告之女婿),供被告與原告之女 張佩萍 於婚姻關係中使用,是以,應認原告借予被告(被告係戶長)使用系爭房、地之目的,係供被告與原告之女之婚姻關係中使用。今查,被告與原告之女張佩萍業已離婚,則借貸之目的業已消滅,被告自應返還系爭房屋及基地予原告(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規定參照)。又若認本件系爭房、地之使用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間者,則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規定,貸與人亦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則原告亦得以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兩造就系爭房、地之借貸關係。是被告亦應返還系爭房、地。且按兩造之借貸關係既已消滅或終止,被告即返還系爭房、地之於原告之義務,但被告迭經函催,仍置之不理,原告爰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及同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判命被告返還。
二、否認被告所主張該房地係被告所購買而信託於原告名下之事實,且貸款利息亦均係由原告所繳納。
參、證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及存證信函、銀元存摺等影本各一份、繳息收據影本七十八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系爭房屋及土地係因原告之前獲配得承購國宅,而原告告知被告與前妻
即原告之女,要被告夫妻以自己名義貸款購買,並信託登記在原告名下,嗣後雖買賣契約由原告出面簽訂,但自備款係由被告籌措,而貸款被告夫妻亦繳了一年,至八十五年八月起始由原告繳納,且房、地之權狀原均由被告保管,嗣被告前妻張佩萍離家出走時,始擅自將所有權狀攜走。而系爭房地既係被告夫妻所購買,原告根本無權請求被告遷讓,如認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則原告亦應將被告所繳貸款返還等語。
參、證據:提出家計支出流水帳簿影本二份及購買傢俱收據影本一份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 陳明 華、 劉昀武
理由
一、原告起訴所主張如訴之聲明所示之系爭房地係其購買借與被告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使用之事實,業據提出載明所有權人為原告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載明謄本為證,而被告並不爭執系爭房地係由原告出面簽約購買,且其所有權人亦登記為原告,而現由其占有使用之事實,雖其抗辯系爭房屋事實上係被告夫妻所購買,而信託登記於原告名下,惟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所主張土地及建物登記簿雖登記為原告所有,惟實係被告購買,並與原告間基於信託關係,而以原告之名義登記之例外事實,應由主張之被告負舉證責任。
二、而被告雖提出家計支出流水帳及購置傢俱收據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陳明華 、劉昀武,惟傢俱係為被告居住系爭房屋生活所須而購置,不論房屋係被告自購或借住均可能購置,無法證明購屋之事實,至支出帳冊雖記載支出土地銀行貸款一萬二千一百元及一萬二千零六十元,或足認被告與其前妻曾有數次支付分期貸款之事實,惟被告夫妻支付該金額不無可能係因為贈與或代墊等原因,並非必然係因該房屋為被告所購買而僅信託登記於原告名下所致,至證人陳明華雖證稱被告向其稱被告岳父要買國宅讓被告夫妻住,須由被告夫妻籌頭期款,而向證人借款十八萬元,又證人 劉昒武 證稱其與被告為高中同學,曾幫被告看房子及為被告設法籌措自備款,但簽訂買賣契約時其並未在場等語,惟上開證人所述僅係證明被告曾於系爭房地購買前曾事先看過,並曾因此籌款,但並不能直接證明被告所借款項係用以系爭房地之價款,況且上開證人無一能夠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確係基於信託之意思,實質上係被告所有,而僅形式上以原告之名義登記而已。又系爭房屋如事實上係被告所購買,而由其負付款之義務,為何其自八十五年之間即未再支付房地之分期款,而由原告繼續繳納至完結?此外被告復不能舉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與原告之間確有信託契約之存在,其此部分抗辯自難採信。則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確為其所有,應堪認定。
三、系爭房地既為原告所有,而現既由被告占有使用中,自亦足認其間應有使用借貸關係之存在,雖無法因此即推論其借貸係以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使用目的,但未定期限且不能依借貸之目的定其使用期限之借貸,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規定,原告仍有隨時終止之權。至於被告縱使就系爭房地價金曾支付若干金錢,而有向原告請求返還之權,亦非當然與系爭房屋之返還構成應同時履行之關係,無從據為拒絕遷讓之理由。則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終止與被告間之借貸,並本於借貸關係以及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經核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應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黃麟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俱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劉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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