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三О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徐正安右列被告因竊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盗,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乙○○與數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三人以上),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日(下同)之前數日起,均乘夜間無人之際,至苗栗縣三義鄉鯉魚潭村十六鄰前大安溪河床上,連續分別駕駛挖土機二部、砂石車數部,並均熄滅燈光,而竊取應屬國家所有之河床砂石,在數日內即在上開河床內盜得河床砂石約三十六萬立方公尺,約值新台幣(下同)三千六百萬元。嗣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凌晨一時許,乙○○駕駛未懸車牌之砂石車載運砂石欲運離河床時,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砂石車四部及挖土機二部,現場其餘成年人則均乘黑棄車逃逸。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竊盗犯行,辯稱:伊係因所駕汽車拋錨,而至上開河床尋求救援,致坐在扣案之砂石車上云云。經查:被告經警查獲時,確坐於砂石車駕駛座,且該車尚於行駛中,並載有砂石等情,業據證人即當時查獲員警丙○○於偵查中暨甲○○於偵審中到庭結證屬實,並經證人甲○○於本院訊問時當場拍認被告無誤,參以證人甲○○等人與被告並無嫌隙,則證人當無設詞誣陷之理,證人上開證言應屬可採。而上開河床經盗採之砂石,合計約三十六萬立方公尺乙節,業據臺灣省河川局人員會同警方勘驗現場暨公訴人勘驗現場屬實,有會勘紀錄及履勘現場筆錄在卷可按。另現場並扣有砂石車四部、挖土機二部,由此亦足徵與被告共同盗採砂石之人應在三人以上。此外,並有現場照片十二幀附卷可資佐證。至證人 邱永福 、丁○○於本院訊問時所供,尚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綜上各情,堪認被告確有共同竊取砂石之犯行,是被告所辯,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盗罪,容有未治,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乙○○與數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竊盗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酌被告犯後飾詞卸責,又拒不供陳共犯年籍及砂石運送處所,顯見被告尚無悔意,且本件被告多人所得達三千餘萬元之巨大利益,並係在河川橋樑上游為之,嚴重危害國土保安及橋樑安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砂石車、挖土機,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板檢 金治 八八偵字第九六七二號函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凌晨零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前,竊取 林政邦 所有FU-七七三一號自小客車之後尾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盗罪嫌云云。惟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竊取自小客車之後尾翼之犯行,辯稱:伊所有CJ-三三二七號自小客車係向 廖松源 所購買,該車之後尾翼於購買之初,即附著於該車等語,並有汽車買賣契約在卷可憑,自尚難僅以被告之前手廖松源於偵查中否認上開犯行,即遽而推定被告確有上開竊盗犯行。況移送併辦之竊盗犯行係竊取他人汽車之後尾翼,與本件犯行係被告結夥他人竊取國有河川地之砂石,兩者之犯罪手段迥異,自尚難認被告於行為之始,即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反覆為之,核與連續犯之構成要件有間。綜上所述,移送併辦部分即非本件起訴效力所及,且未經起訴,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還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燦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姚錫鈞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