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7年訴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О九號
公訴人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邱炎浚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七十五年七月一日,與乙○○訂立委建合約書,由甲○○將其建造中,原始設計係與毗鄰建物間預留防火巷而各為獨立壁之座落於苗栗縣○○鄉○○段五十四之一、五十五之四八地號土地上四層建物及上開地號土地,售予乙○○,並於同年八月間,向苗栗縣政府申請將建物起造人變更為 徐某 ,嗣因甲○○查悉依據建築法規之規定,上開建物無庸預留防火巷,遂欲將上開建物變更為與毗鄰建物使用共同壁,詎其未經得乙○○之同意,竟於七十六年九月七日,利用不知情之丙○○建築師事務所人員,擅以乙○○之名義,佯以徐某同意上開建物變更設計為共同壁情事,偽造建造執照變更設計申請書、使用共同壁協定書,並於上開申請書件中偽造乙○○署押及盜用乙○○之印章,持往苗栗縣政府建設局辦理建物變更設計事宜,足生損害於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右揭事實,已據告訴人乙○○到庭指訴歷歷,並據陳稱並未同意變更建物之設計,且其並未於建造執照變更設計申請書、使用共同壁協定書簽名用印,亦未曾見過上開書件等語,並有上開建物建造執照變更設計申請書、使用共同壁協定書影本在卷可稽;況查本件據卷附建造執照變更設計申請書影本所示,其上所載告訴人乙○○為000年0月0日出生,核與告訴人乙○○係000年00月0日出生之日期不符,足徵告訴人乙○○所陳未曾見聞上開書件之語,非屬虛構;又上開建物之起造人於七十五年八月間,即已由被告甲○○變更為告訴人乙○○,亦有變更起造人申請書影本在卷可佐,惟上開建物變更設計係遲至七十六年九月七日所為,顯示被告甲○○所陳變更建物設計之際仍為起造人,且建物設計係與起造人併同變更之語,非無可議;按以本件被告苟已經得告訴人之同意而變更建物設計,儘可央請告訴人於上開變更設計書件親予簽名用印,詎其捨此不為,益徵告訴人所陳並未同意變更設計之情,應屬真實,被告所辯應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並辯稱:伊係經過告訴人 張鳳清 之同意,始委由丙○○建築師事務所辦理建物設計變更事宜,伊並無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語。經查,(一)告訴人張鳳清於本院訊問中先後供陳:「當初被告只是告訴我共同璧在使用上較為堅固,我並不知他去變更之情事(問:有何意見?)」(參見本院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訊問筆錄)、「當時我有同意被告在建造其他建物時可以搭建在我的牆壁上...(問:你是否有同意使用共同壁?)」(參見本院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七十六年
三、四月間,我當時表示如果對房子之結構有好處,就不反對(問:被告何時向你表明使用共同壁一事?你如何反應?)」(參見本院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訊問筆錄)等語,顯見被告前開所辯其曾徵得告訴人之同意等語,尚非虛妄。(二)告訴人於房屋建造時,其所開設之診所距離工地僅約五十公尺遠,其於建造中經常過去查看等情,亦據告訴人於本院訊問中供述明確(參見本院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訊問筆錄),而房屋興建中,究係獨立壁或使用共同壁而興建,於外觀上昭然可見,且房屋之建造非一夕之間可成之事,則若謂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並於告訴人不知情之情形下,逕行將上開房屋由獨立壁變更為使用共同壁而建造完成,甚且告訴人於交屋之際猶因建物坪數較簽約坪數增加而多付二十萬元予被告,核與常情殊有違背。(三)本件建造執照變更設計申請係於上開建物改建完成才去申請,建造執照變更設計申請書及使用共同壁協定書係丙○○建築師接洽好後才指示該事務所員工 劉螢光 辦理,該申請書內容係事務所內小姐繕寫,卷附建造執照變更設計申請書中告訴人之年籍資料應係小姐繕寫錯誤,依一般程序丙○○建築師均會親至現場勘查並與業主接洽後才會辦理,且依其建築師事務所之工作慣例,業主都會將印章交予建築師,而辦理申請事項之用印都是由建築師用印等情,業據證人即當時承辦該申請事項之丙○○建築師事務所員工劉螢光於本院訊問中證述綦詳,核與被告於偵審中供述之情節亦相符合。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尚堪採信。是被告既係經告訴人同意後將前開建物改為使用共同壁之方式建造,並委由丙○○建築師事務所代為辦理建造執照變更設計申請事宜,而依建築法令之規定,房屋興建中倘有施建與原設計圖不符之處,本應依法申請變更設計,是丙○○建築師事務所人員依告訴人之上開同意據以製作建造執照變更設計申請書、使用共同壁協定書等憑以向苗栗縣政府建設局提出申請,縱告訴人未親見該等文書並親筆簽名蓋章,惟其既均係於告訴人之同意及授權範圍內,實難認被告有何偽造文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可言。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義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王萬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陳蕙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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