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1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1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一О四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九七五號),暨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𢹂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有多次竊盜前科,前曾因竊盜案件經判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確定,嗣因撤銷緩刑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接續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十時,在苗栗縣○○鎮○○里○○路七八之一號,竊取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乙部,得手後留供己用。續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七許,在苗栗縣頭份鎮頭份里五鄰頭份六十五號前,以自備之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螺絲起子乙支,竊取 黃素春 所有之ILN─五二三號重機車乙部,得手後留己供代之用,復為避免警方查緝,續基前開概括犯意,於同年九月上旬某日,於苗栗縣竹南鎮崎頂里十二鄰四號,竊取 陳天 送所有交付甲○○保管之IJW─0八0號重機車車牌乙面,並將該車牌改懸於上開所竊得之ILN─五二三號重機車上使用。嗣先於乙○○駕駛上開竊得之AC─六三0三號自用小客車停於苗栗縣○○鎮○○路○○號前,經警察於該車之置物箱內採得指紋經送驗結果始悉上情,續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二十一時許,在苗栗縣○○鎮○○路○○○○號前查獲上開ILN─五二三號重機車,並扣得乙○○所有之螺絲起子乙支。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同分局報請同署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右開竊取ILN─五二三號重機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取AC─六三0三號自用小客車及IJW─0八0號重機車車牌之事實,辯稱:上開IJW─0八0號重機車車牌係向被害人甲○○所借得、該AC─六三0三號自用小客車係向 黃華新 (業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所借得云云。惟查:被告確有竊取上開AC─六三0三號自用小客車之情,業據被害人丙○○於警訊中指述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在卷足憑,在該車置物箱上所遺留之指紋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指紋結果,與被告指紋卡中指指紋相符,有該局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局紋字第八九九號鑑定書乙份附卷可稽。被告雖辯稱該車係向黃華新借得,欲歸還時即為警查獲,經偵查中及本院傳訊質之黃華新,則堅決否認有竊取該機車,且供稱未曾借車與被告乙○○使用等語(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及本院訊問筆錄),且黃華新因另案中涉嫌自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起自同年十月二十二日止,在竹南、頭份、三灣等地連續竊取他人所有之汽車,均於警、偵訊中坦承不諱,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二五六號卷節本附卷足憑,若上開自用小客車果真係黃華新竊得並借給被告使用,衡諸上開情事,黃華新並無否認之理,因認黃華新上開所供誠屬可信,況本件既得於車內置物箱上採得被告乙○○之指紋,則苟該車為被告黃華新所竊,依理自亦得採得被告黃華新之指紋,惟於偵查中經承辦員警 林盈達 則証稱於該自用小客車上並未採得被告黃華新之指紋,足徵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又上開IJW─0八0號重機車車牌並非甲○○所借予被告之情,亦據証人甲○○於警訊中供証甚明,況參酌被告乙○○曾向証人甲○○借上開車牌未果,復因而得知上開車牌置放地之情,亦據証人甲○○於警訊中供証綦詳,是上開車牌為被告避免警方查緝所竊取之情,亦屬可信,此外並有有贓物領據附卷、螺絲起子乙支扣案可稽。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竊取AC─六三0三號自用小客車、竊取IJW─0八0號重機車車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犯行、其竊取ILN─五二三號重機車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次查被告先後三次竊取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似,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因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遞加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後僅坦承部分犯行及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螺絲起子乙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八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姚銘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張文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款: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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