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4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362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庭福 選任辯護人 黃志興 律師
王聖傑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42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208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4、6、8之宣告刑及定執行刑撤銷。
劉庭福關於附表二編號3、4、6、8部分,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檢察官未上訴;被告則對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4、6、8之刑度、沒收宣告及定執行刑上訴(本院卷第94至95頁)。因此,本院僅審理原判決此等部分是否適法、妥當。
二、上訴人即被告劉庭福對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爭執。上訴辯解略稱:願與告訴人和解,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刑,均從輕量處有期徒刑6月。
三、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4、6、8之宣告刑及定執行刑):
(一)被告於本院與告訴人 詹偉綸黃凱隆羅珮瑜吳泳鋐 成立和解,有和解筆錄可憑(本院卷第101頁)。詹偉綸、黃凱隆、羅珮瑜及吳泳鋐均表示若被告依約履行和解條件,對於量刑無意見(本院卷第99頁)。參酌原審就已經判決確定之告訴人 江明哲蕭瑀萱 部分,均因調解成立而給予被告刑法第59條之法律寬典,基於同一案件相同處理原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4、6、8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此部分科刑基礎變更,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所處刑度及定執行刑,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不依正當途徑獲取錢財之犯意、犯行,坦白認罪並與此4位告訴人和解,被告陳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駁回上訴(即附表二編號1、2;編號3、4、6、8之沒收宣告)部分:
(一)被告供稱願與告訴人 戴安李建磐 和解,賠償損害;然並無此部分得供量刑審酌的新事實。被告曾於民國107年觸犯詐欺罪,經緩刑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又明知故犯,一犯再犯詐欺罪,所犯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原審就一再觸犯詐欺罪之被告,各罪均判處最低刑度1年有期徒刑,被告上訴就此部分求處更輕刑度,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雖於本院與詹偉綸、黃凱隆、羅珮瑜及吳泳鋐達成和解;但並未履行賠償,有112年11月28日陳報狀可憑。被告上訴請求撤銷此等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宣告,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宣判後,若被告已確實履行賠償給付,自得於沒收執行程序主張扣抵。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永煌
法官雷淑雯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書豪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略)附表二:
編號主文1上訴駁回。2上訴駁回。3劉庭福處有期徒刑陸月。沒收部分,上訴駁回。4劉庭福處有期徒刑陸月。沒收部分,上訴駁回。5(已確定)6劉庭福處有期徒刑陸月。沒收部分,上訴駁回。7(已確定)8劉庭福處有期徒刑陸月。沒收部分,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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