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交上訴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62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雙富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訴字第51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黃雙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經查:上訴人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明僅就原審量刑上訴之旨(本院卷第50、106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審判決此部分之量刑及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一、犯罪事實:黃雙富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楊梅區楊湖路3段往楊梅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楊梅區楊湖路3段與楊湖路3段135巷丁字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於路旁起駛進入車道進行左迴轉在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上開丁字岔路口時即貿然自路旁起駛進入車道行左迴轉,適有 古榮壽 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桃園市楊梅區楊湖路3段往楊梅方向行駛,駛至上開丁字岔路口時時,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古榮壽倒地,受有頭頸胸部鈍創、缺氧性腦病變、中樞神經衰竭等傷害,嗣經送醫仍宣告不治而死亡。嗣車禍肇事後,黃雙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表明為肇事者,自首並願接受裁判,而悉上情。
二、所犯罪名:核被告黃雙富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111年度相字第847號卷第51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參、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之理由:
一、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犯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為本案車禍肇事主因,被害人並無過失責任。案發迄今被告避不見面,且未積極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以求得被害人家屬諒解,犯後態度不佳,原審未審酌上情,僅量處有期徒刑5月,難謂妥適。檢察官提起上訴,據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起駛前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在分向限制線迴轉之過失情節,並因此發生車禍,致被害人古榮壽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復因車禍傷勢過重不治死亡,所生危害難謂不重,對於被害人家屬所造成之傷痛,亦永遠無法回復,惟衡以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得到被害人家屬之原諒,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肆、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佳紜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提起上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秋宏
法官黃雅芬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芸蓁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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