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1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抗字第21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173號抗告人及受刑人 吳紹强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40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刪除後,法院於數罪併罰時,不得逾越法律規定範圍,尚重教化功能,非僅在實現應報觀念,為此請求本院撤銷原裁定,給予抗告人改過向善機會,另寬定應執行刑。
二、按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另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罰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符合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三、經查:㈠抗告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
6罪,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刑確定,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㈡原審法院審核卷證結果,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因而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5年,係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即1年6月)以上,復未逾越附表各編號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判決所處宣告刑之總和21年2月(附表編號1至6曾定應執行刑4年,4年+1年4月+1年2月(8次)+1年1月(6次)=21年2月),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㈢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且不同案件之犯罪態樣、情節輕重、行為惡性、反社會人格程度均不相同,本難比附援引他案量刑結果。衡諸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6罪,原裁定已說明審酌: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領取提款卡或擔任車手、收水領取被害人遭詐欺之贓款,犯罪模式相仿,犯罪行為之時間亦屬密接,犯罪之同質性高,各罪間有高度之關聯性等情,及抗告人對於定刑以書面表示「無意見」之旨(見原審卷第45頁),已予其表示意見之機會,且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屬極低之定執行刑,已給予相當之恤刑,顯已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嚴重性、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而為整體非難評價,並斟酌抗告人所犯案件類型及情節併予適度減少總刑期,亦無明顯喪失權衡或有違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罪責相當原則之情,而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定刑過重之不當,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㈣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未考量犯罪時間相近(自109年8月22日
起至同年9月27日),犯罪態樣相同,並援引他案主張原審定刑過重云云,或係就原審已詳為說明之相同事項,指為審酌未盡,或係援引情節不同之他案而為爭執,均難認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審裁定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秋宏
法官鍾雅蘭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雅云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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