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抗字第13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388號抗告人 吳智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不服原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80號判決,於民國112年9月11日提起上訴,經原法院於翌(12)日以109年度重訴字第480號裁定(下稱系爭補費裁定)命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1萬9,960元,系爭補費裁定於同年月18日送達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下稱210號12樓),惟上開地址僅為戶籍地,伊實際居住於○段000號10樓,系爭補費裁定係經第三人即210號12樓屋主 賴意婷 於同年月20日代領後方轉交與伊,原法院以系爭補費裁定係於同年月18日送達,伊逾期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而於同年月27日以原裁定駁回伊之上訴,於法不合。又伊已於同年月27日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於上開聲請准否前即將伊之上訴駁回,亦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112年8月29日所為109年度重訴字第48
0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法院於同年月12日以系爭補費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1萬9,960元,該裁定於同年月18日送達210號12樓,有系爭補費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原法院卷㈣第358、364頁),惟抗告人逾期仍未依限補正,原法院於同年月27日依前揭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亦有原法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及原裁定在卷可憑(見同上卷第372至376頁、第390頁)。
㈡次查,抗告人於原審審理時歷次陳報之書狀均載明其送達處
所為210號12樓,有抗告人提出之民事答辯狀、民事陳述意見狀、民事陳述意見(二)狀、民事陳報狀、民事陳述意見
(三)狀可按(見原法院卷㈣第82、130、200、248、324頁),迄原法院判決後,抗告人於112年9月11日所提上訴聲明狀,亦載210號12樓為其送達處所(見同上卷第356頁),足認有指定以該址為其收受送達處所之意思甚明,縱抗告人所稱210號12樓僅係其借用他人住所而設籍之處,並非其住居所為可採,仍不影響法院向該址為送達之效力,此與210號12樓原為應受達之處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之情形顯不相同,是以原審於同年月18日將系爭補費裁定向210號12樓送達,於同日由該址之管理委員會以受僱人身分代收,即應生合法送達效力,不以抗告人實際收受之日期而有異。抗告意旨稱系爭補費裁定未合法送達與伊云云,洵不足採。
㈢又按抗告人向原法院提起上訴同時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於
訴訟救助之聲請准否前,固不得以抗告人未遵第一審限期補正之裁定,將其上訴駁回(最高法院33年抗字第303號判例意旨參照)。惟查,原裁定係於112年9月27日17時17分作成並公告,抗告人則於同日19時30分始以書狀向原法院提出訴訟救助之聲請,分別有主文公告查詢資料及抗告人所提民事聲請訴訟救助狀上之夜間收狀戳所載收狀時間可據(見原法院卷㈣第396頁、本院卷第21頁),足認抗告人係於原法院駁回其上訴後,始聲請訴訟救助,與前揭裁判先例所據之事實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不合云云,亦無可取。
㈣綜上所述,原法院以抗告人逾期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而駁回
其上訴,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慧萍
法官沈佳宜法官吳若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書記官黃麒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