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字第29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96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宗錦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2年度執聲字第19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宗錦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宗錦(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本文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按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業
已函詢受刑人,詢問其對本件之意見,並請其於文到後5日內表示意見,然受刑人於112年11月16日收受本院函文後,迄今仍未表示意見乙節,有本院函、送達證書、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7、61、
63、65頁),合先敘明之。㈡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附表編號1所示之
罪,經本院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並經本院、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俱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至44、48至49、51頁)。㈢而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⑴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3762號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又⑵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660號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23、49、51頁),爰審酌該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並考量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等情狀,暨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案件未表示意見,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㈣至附表編號1部分雖已執行完畢,但此僅屬將來檢察官指揮執
行時應將已執行完畢之日數予以扣除之問題,並不影響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併予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邱滋杉
法官劉兆菊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董佳貞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附表:
編號12罪名詐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1月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1年3月有期徒刑1年11月有期徒刑1年11月犯罪日期108年2月22日至108年2月23日、108年3月19日至108年3月24日、108年3月20日至108年3月22日109年11月5日、109年11月21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4917號等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43831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本院本院案號109年度上訴字第3762號111年度上訴字第4875號判決日期109年12月29日112年6月29日確定判決法院同上最高法院案號同上112年度台上字第3966號確定日期110年2月2日112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