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抗字第11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168號抗告人 劉主恩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張玫莉 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全字第2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與伊母 劉素月 (民國000年00月00日死亡)就原裁定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有借名契約(下稱系爭借名契約),為保全該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聲請對系爭房地為假處分,經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502萬6,601元供擔保後,抗告人對於系爭房地,不得為移轉、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伊與劉素月就系爭房地已成立贈與契約,由伊出面辦理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兩造間無借名登記契約;劉素月不具購買國民住宅資格,縱有借名約定,亦違反廢止前國民住宅條例第19條禁止規定而無效;伊更換門鎖係為除去相對人對系爭房地之妨害,相對人未證明伊有處分系爭房地情形,未釋明假處分原因,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容有違誤,爰聲明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聲請等語。
二、按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其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但已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即為已足。又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2項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現在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包括就其物為法律上之處分或事實上之處分。
三、經查:
(一)相對人主張伊母劉素月生前購買系爭房地,借用抗告人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劉素月於000年00月00日死亡,系爭借名契約消滅,伊為劉素月唯一繼承人,抗告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其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支票影本、劉素月及配偶 張清淑 之除戶戶籍謄本、戶口名簿、戶籍登記簿、國民住宅貸款承諾書、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同意出售系爭房地函文、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債務清償證明書、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他項權利證明書、房屋稅、地價稅、電費及瓦斯費繳費證明可參(見原法院卷第61頁至第79頁、第105頁至第116頁、第123頁至第125頁),堪認相對人就其假處分之請求已為釋明。至相對人否認系爭借名契約,並有違反廢止前國民住宅條例第19條規定無效等情,核屬本案訴訟實體爭執問題,非本件保全程序所得審究。
(二)另相對人主張系爭借名契約關係消滅後,抗告人迄未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復未經其同意於000年00月00日更換房屋及信箱門鎖阻止進入,要求開鎖前需確認當事人所有權等情,亦據提出公告及現場照片為憑(見原法院卷第127頁至第132頁),抗告人亦稱其是為除去所有權妨害而更換門鎖(見本院卷第15頁),故抗告人排除相對人接近、使用系爭房地,就系爭房地從前存在之使用狀態已為變更,可認相對人已釋明假處分之原因,其釋明尚有不足,惟其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自得准其提供相當之擔保准許之。
(三)原裁定參酌系爭房地之合理價值為2,010萬6,404元及本案訴訟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間,加計各審級之裁判送達、上訴、分案所需之期間,酌認本案訴訟審理期間約需5年等情,認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以502萬6,601元為適當,經核尚無不合。抗告意旨徒以伊僅更換門鎖不能認有移轉系爭房地之行為或意圖,伊與劉素月間無系爭借名契約法律關係,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本件假處分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裁定依相對人所請,命其供擔保後,准為本件假處分,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黃書苑
法官陳瑜法官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書記官莊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