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0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抗字第20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020號抗告人即被告 游峻復 選任辯護人 歐陽仕鋐 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86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游峻復雖稱本次赴大陸地區係為處理積欠款項云云,惟考量現今全球網際網路及通訊設備發達,兩岸間電子商務聯繫、通訊並無何限制,可利用電話、傳真、數位照相、信函、電子郵件或視訊會議等科技方式與他人進行討論及協商,亦非不得委託他人或以其他方式代之,抗告人既未就非其親自出境,無從委由他人辦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提出相關證據釋明,則抗告人是否有出境之必要性,該必要性是否優於司法審判合理限制個人基本權利行使之範圍,已非無疑。再者,本案抗告人所涉係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犯罪所得數額龐大,而被訴重罪常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性,參以抗告人前有多次另案通緝之紀錄,自有出境不歸之可能等情,認尚無暫時解除聲請人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亦無從以供擔保之方式替代,是抗告人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大陸地區金融業務需要本人辦理,縱使可委託辦理,仍需本人提供有效之台胞證,而抗告人之台胞證已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到期,除非由本人前往大陸地區申請新台胞證,持向銀行及行政管理登記機關辦理更換證件,否則無法受理任何申請或委託事務。而抗告人受羈押後改以限制出境,使抗告人遭大陸地區配合廠商認定故意逃避積欠貨款,故須抗告人至大陸地區辦理更換證件,使銀行及公司戶能正常運作順利撥付工程款,原裁定未審酌有利抗告人之證據與說明,亦未命提出出境返國計畫,顯有悖於比例原則,爰請撤銷原裁定,另為裁定,使抗告人能儘速處理債務,避免遭受更大財產損失等語。
三、按被告及其辯護人得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其目的在避免被告因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以保全國家追訴、審判或日後執行之順利進行。而審判中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於職權而為裁量之事項。至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是否消滅,能否以其他方式替代而解除,亦俱屬事實審酌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3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原審認為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裁定自112年3月26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及自112年11月26日起再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合先敘明。
㈡、原審已就抗告人所主張暫時解除限制出境之事由,於裁定內說明可以電子通訊、視訊會議,或委託他人辦理等方式為之,抗告人未能就非其親自出境之急迫性與必要性提出相關證據釋明,參以本案所涉犯罪所得數額龐大,而被訴重罪常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性,抗告人復有多次另案通緝之紀錄,有出境不歸之可能等情,認尚無暫時解除抗告人限制出境之必要,本院認原裁定所為裁量並無恣意或逾越比例原則之情形,其本於審判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㈢、抗告人雖稱其台胞證逾期,需出境重新辦理台胞證云云,但台胞證應可於國內委託經授權之旅行社或其他業者代為辦理,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資料在卷可參,抗告人並未提出相關資料釋明有親自出境辦理台胞證之必要,另就其他抗告人所稱須親自出境至大陸地區辦理之事務,抗告後仍未提出新事證釋明有急迫性及必要性,自無從動搖原裁定就此部分所為裁量之適法性,是原審駁回抗告人暫時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本院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原裁定已說明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執,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孟宜
法官呂煜仁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武孟佳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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