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抗字第2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101號抗告人即被告 吳爵男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裁定(112年度審易字第44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吳爵男(下稱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原審民國112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於112年6月26日向原審提起上訴,經核其上訴狀並未敘述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經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於112年8月14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書,並將該裁定於112年8月22日送達至被告之新北市○○區○○街00號3樓住處,因原審所命之補提理由書期限已屆至,惟被告迄今仍未補正,被告之上訴即不符合法律上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規定,予以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上訴期間內提出上訴,又因上訴狀未敘述理由,而依法於法定期間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被告一切依法律程序補上訴理由,今被告因收到裁定理由被告未在法定期間補敘述理由,這使被告真的無法置信。被告確實於法定期間內補敘述理由,為何法院卻沒收到?今被告已找尋不到寄件掛號之收據,但被告心有不甘,明明補敘述理由卻因未補理由而遭駁回,被告今日依法提出抗告,懇請准予重審云云。
三、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次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亦有明文。再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2條亦有明文。
四、經查:㈠被告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於112年5月31日,以112年度審易字
第44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被告不服,於112年6月8日收受該判決後,於112年6月26日以刑事聲明上訴狀向原審提起上訴,惟被告並未敘述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原審遂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於112年8月14日以112年度審易字第448號裁定命被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補正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書,該裁定於112年8月22日送達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3樓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遂將該裁定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然被告並未於原審所命之期限內補正上訴理由,原審即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規定於112年10月16日以裁定駁回被告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㈡被告雖以上情提起本件抗告,且卷內亦有日期記載為112年8
月27日、由被告撰寫之刑事上訴理由狀,然該書狀係於112年11月2日由本院收受,有該書狀暨其上所蓋之臺灣高等法院收狀章戳可憑(收狀日期112年11月2日),再經本院查詢被告寄送上開書狀之郵件處理過程,可見該書狀係由被告於112年11月1日14時48分許自潭子郵局寄出,並於112年11月2日13時10分許,由臺北郵局中正投遞股投遞成功,有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結果(郵件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在卷可按,足見上開書狀係被告於112年11月1日寄出,並於112年11月2日由本院收受,是被告提出該刑事上訴理由狀時,顯係於原審於112年10月16日以裁定駁回被告之上訴後。準此,被告陳稱其確實係於法定期間內補敘述理由云云,難謂可採。
㈢綜上,原審以被告未於諭知之補正期限內補提理由書,其上
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規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徒憑己意,仍執陳詞,泛稱其確係於法定期間內補敘上訴理由等情為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梁志偉法官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賴威志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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