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0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漢文
段禹帆
許家倫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6575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630號及第1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漢文犯如附表編號㈠至㈧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㈠至㈧所示之刑;未扣案如附表編號㈡、㈧所示之犯罪所得,與 陳國榮 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編號㈢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編號㈣所示之犯罪所得,與段禹帆、陳國榮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被訴部分免訴。
段禹帆犯如附表編號㈣、㈦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㈣、㈦所示之刑;未扣案如附表編號㈣所示之犯罪所得,與李漢文、陳國榮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許家倫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李漢文與陳國榮(業經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611號判決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不知情之段禹帆(詳後述無罪部分之說明)於民國110年3月29日凌晨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漢文、陳國榮至桃園市楊梅區秀才路336巷,嗣李漢文、陳國榮於下車後,徒步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對面,由陳國榮在旁負責把風,由李漢文持自備之鑰匙(未扣案),竊取 林淑英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得手。
二、李漢文與陳國榮(業經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611號判決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陳國榮於110年3月29日凌晨3時許,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李漢文至桃園市楊梅區秀才路845巷內空地,兩人徒手竊取 周光麟 所有之H型鋼材60支得手。嗣因上開車輛輪胎陷入泥土內,遂將上開車輛及其中7支H型鋼材棄置在現場後離去。
三、李漢文、許家倫(已歿,詳後述公訴不受理部分之說明)與綽號「 小煜 」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小煜」於110年4月5日凌晨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漢文、許家倫,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之禾裕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禾裕公司),三人持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剪刀(未扣案),踰越禾裕公司之門窗,竊取 邱松吉 管領之電線1000多米,及加壓馬達2台、抽水馬達2台等物得手。
四、李漢文、段禹帆、許家倫(已歿,詳後述公訴不受理部分之說明)與陳國榮(業經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611號判決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段禹帆於110年4月7日凌晨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漢文、陳國榮、許家倫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之富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泰公司),由段禹帆在車內負責把風,由許家倫持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未扣案),破壞該工廠大門鎖頭後,由李漢文、陳國榮、許家倫進入富泰公司,徒手竊取 汪宏霖 管領之筆記型電腦2台、施工用經緯儀1台、傳統水準儀1台、監控主機1台及電動手工具1批等物得手。嗣因上開車輛故障無法發動,遂將上開車輛棄置在現場,由李漢文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詳下述)載運上開贓物離去。
五、李漢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4月7日凌晨4時許,為搬運在富泰公司竊得之財物,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持自備鑰匙(未扣案),竊取 林天璸 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得手。
六、李漢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4月8日凌晨0時許,至桃園市○○區○○路00號,持自備鑰匙(未扣案),竊取 汪泰和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
七、李漢文、段禹帆、許家倫(已歿,詳後述公訴不受理部分之說明)與陳國榮(業經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611號判決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陳國榮於110年4月8日凌晨4時前之當日凌晨某時許,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漢文、許家倫及段禹帆,至桃園市○○區○○段地號1506號之工地,由段禹帆在車內負責把風,由陳國榮、李漢文、許家倫下車進入上開工地,徒手竊取 吳泳論 管領之天車1組、水泥攪拌器2具、碎石器1具、延長線3條得手。
八、李漢文、許家倫(已歿,詳後述公訴不受理部分之說明)與陳國榮(業經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611號判決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陳國榮於110年4月6日之某時許,先與李漢文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之城乙物流有限公司(下稱城乙公司)勘查,嗣於110年4月8日凌晨4時許,行竊上開桃園市○○區○○段地號1506號之工地後,由陳國榮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漢文、許家倫及不知情之段禹帆(詳後述無罪部分之說明)至城乙公司外,由李漢文、許家倫以不詳方式進入城乙公司,徒手竊取 謝明隆 管領之電線3、4捲、破壞剪及鐵鎚等工具得手;而陳國榮本擬先駕駛上開車輛將不知情之段禹帆載回其旁鄰住處,再返回其前與李漢文勘查後所約定之接應地點,然陳國榮於途中因見員警巡邏,為避免遭警方盤查,旋即逃逸,並將上開車輛棄置在桃園市楊梅區秀才路511巷內。至李漢文及許家倫則於同日上午6時18分許,另由「薩太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運上開竊得之贓物離去。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
供述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檢察官、被告李漢文、段禹帆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易字卷,第193至194、249、341至35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㈡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一,業據被告李漢文於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見易
字卷,第352頁),復有其於警詢、偵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可憑,又有證人陳國榮、段禹帆於警詢、偵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及證人陳國榮於本院審判中之證述可佐,並有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李漢文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上揭事實二,業據被告李漢文於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見易
字卷,第352頁),復有其於警詢、偵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可憑,又有證人陳國榮於警詢、偵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可佐,並有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李漢文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李漢文所竊得之物,除「H型鋼材約60支」外,尚有「機械馬達5組、炒種子機及輸送機」等物,然此為被告李漢文所否認,而證人陳國榮就此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固為認罪之表示(見審易字卷,第236至237、242頁),然證人陳國榮於偵詢時陳稱:我們只有偷鋼條而已,我們沒有拿馬達、炒種子機及輸送機等物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36575號卷二,第21頁),參以如附表編號㈡所示被害人即證人周光麟於警詢時證稱於110年2月1日仍正常(未發現物品遭竊),此距被告李漢文等人本案行為時(110年3月29日),已相隔近2個月,又未提出其他事證以佐其詞,是其財物具體遭竊之品項,非無記憶錯誤之可能,而依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照片亦未能證明被告李漢文等人有竊取「機械馬達5組、炒種子機及輸送機」等物,復無法排除另有他人行竊之可能,是基於罪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尚難逕認被告李漢文本案所竊取之財物另包含公訴意旨所認之「機械馬達5組、炒種子機及輸送機」等物,於此敘明。
㈢上揭事實三,業據被告李漢文於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見易
字卷,第352頁),復有其於警詢、偵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可憑,並有如附表編號㈢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李漢文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㈣上揭事實四,業據被告李漢文、段禹帆於本院審判中坦承不
諱(見易字卷,第352至353頁),復有其等於警詢、偵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可憑,又有證人陳國榮於警詢、偵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可佐,並有如附表編號㈣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李漢文、段禹帆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㈤上揭事實五,業據被告李漢文於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見易
字卷,第353頁),復有其於警詢、偵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可憑,並有如附表編號㈤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又有前述事實四之相關證據在案可佐,堪認被告李漢文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㈥上揭事實六,業據被告李漢文於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見易
字卷,第353頁),復有其於警詢、偵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可憑,並有如附表編號㈥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李漢文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㈦上揭事實七,業據被告段禹帆於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見易
字卷,第353頁),復有證人陳國榮於本院審判中之證述可稽(見易字卷,第292至308頁),又有被告李漢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可佐,並有如附表編號㈦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段禹帆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被告李漢文於本院審判中雖否認犯行,然供稱:我有跟陳國榮偷這個東西,但我不要,是陳國榮搬上車的,我們下車看有可以變賣的東西才拿,但我下去的時候覺得這些東西沒什麼好賣,所以我否認,我覺得我沒有一起偷東西等語(見易字卷,第353頁)。惟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也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證人陳國榮於本院審判中證稱:我們4個(陳國榮、李漢文、段禹帆及許家倫)一起出發,那時候就晃一晃,就講好大家要一起去作案,感覺可以偷就偷;李漢文有一起參與拿東西,進去那工地我們好幾個就散開,我不知道你跑去哪裡、你也不知道我跑去哪裡,就是這樣子作案等語(見易字卷,第300、304、307頁),此與被告李漢文前揭於本院審判中所供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供:攪拌器跟天車是陳國榮拿的,當時我沒有拿東西,碎石器跟延長線也是陳國榮拿的,陳國榮開我偷來的那台車載我去的時候,我看沒有我要的東西,所以就只有陳國榮偷,我沒有偷等語無牴觸之情(見易字卷,第249頁),是被告李漢文主觀上既有與陳國榮共同竊盜之犯意,客觀上亦有同行至現場並尋找財物之行為,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而,被告李漢文此部分之所辯,並不可採。
㈧上揭事實八,業據被告李漢文於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見易
字卷,第353頁),復有其於警詢、偵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可憑,又有證人陳國榮於警詢、偵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及於審判中之證述可佐,並有如附表編號㈧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李漢文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㈨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漢文、段禹帆上揭所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李漢文、段禹帆所為,分別係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㊀共犯之說明:
⒈被告李漢文與陳國榮就事實一、二之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⒉被告李漢文與許家倫、「小煜」就事實三之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李漢文、段禹帆與陳國榮、許家倫就事實四、七之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李漢文與陳國榮、許家倫就事實八之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㊁罪名之說明:
⒈事實一: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李漢文與被告段禹帆共同犯之,
然此部分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詳後述),是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未達三人,不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要件,此部分僅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⒉事實三:依被告李漢文於警詢時所供,其等係以踰越門窗之
方式進入行竊(見110年度偵字第36575號卷一,第21頁),核與證人邱松吉於警詢時所證相符,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門窗而犯之」要件,公訴意旨雖未論及此,然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告知上開罪名(見審易字卷,第320頁;易字卷第291、341頁),是應依此論斷。
⒊事實四:依被告李漢文及陳國榮於警詢時所供,其等係以毀
壞安全設備之方式進入行竊(見110年度偵字第36575號卷一,第23、99頁),核與證人汪宏霖於警詢時所證相符,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壞)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要件,公訴意旨雖未論及此,然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告知上開罪名(見審易字卷,第320頁;易字卷第291、341頁),是應依此論斷。㈡被告李漢文所犯上開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而被告段禹帆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李漢文、段禹帆尚有他案而有併同定應執行刑之可能,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之情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爰不於本案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科刑:㈠被告李漢文前因竊盜等案件(所犯竊盜罪之部分,分別經判
決處有期徒刑6月、7月、5月、5月、8月、7月、7月、5月、10月、10月、6月確定),經本院102年度聲字第13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確定,於108年11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簡表在卷可憑(見易字卷,第41至45、359頁),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110年3月29日至4月8日)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審酌其曾因竊盜罪受罰,卻不知改悔向上,重蹈前愆,足見其惡性非輕、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並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漢文、段禹帆均尚值青
壯、心智健全,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及生活之不便,實有不該,審酌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物之價值、各自於本案整體犯罪流程中所位居之角色、是否坦認犯行及坦認之偵審歷程階段,及各自所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李漢文、段禹帆本案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等犯罪所得:
㈠如附表編號㈡(未經警查獲之H型鋼材53支)、㈢、㈣、㈧所示未
發還被害人(告訴人)之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按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若實際上難以區別各人分受之數或利益,為徹底落實沒收新制「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宗旨,自應就全部犯罪所得,共同沒收之。經查:
㊀卷內無證據可證被告李漢文就未扣案如附表編號㈡、㈧所示之
犯罪所得,實際與陳國榮如何朋分,是其等共犯自應就全部犯罪所得,共同沒收之。至許家倫業已死亡,事實上無法對其執行沒收(附表編號㈧之部分),是此部分爰不記載於主文,於此敘明。
㊁卷內無證據可證被告李漢文、段禹帆就未扣案如附表編號㈣所
示之犯罪所得,實際與陳國榮如何朋分,是其等共犯自應就全部犯罪所得,共同沒收之。至許家倫業已死亡,事實上無法對其執行沒收,是此部分爰不記載於主文,於此敘明。
㊂卷內無證據可證被告李漢文就未扣案如附表編號㈢所示之犯罪
所得,實際與許家倫、「小煜」如何朋分,是其等共犯自應就全部犯罪所得,共同沒收之。惟許家倫業已死亡,而「小煜」身分不明,事實上無法對其等執行沒收,是此部分爰不記載於主文,於此敘明。
㈡如附表編號㈠、㈤、㈥、㈦所示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告訴人
)之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如附表編號㈡所示棄置在現場而為警查獲之H型鋼材7支,被告
李漢文等人並未保有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又為避免宣告沒收後,被害人須另循程序主張權利請求發還,故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段禹帆就如事實一、八所載之行為,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段禹帆固坦承其有如事實一、八所載之客觀行為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涉有此部分之犯行,辯稱:(事實一)我不知道他們當時要做什麼事情,我確實有載他們過去,但當時是因為陳國榮叫我載他回家,當時李漢文跟陳國榮說要一起回陳國榮家;(事實八)我不知道這件事,當下我被警察追,我不知道他們要去哪,我以為只有偷事實七這塊等語。經查:
㈠依附表編號㈠所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害人林淑英如附表編號
㈠所示之車輛遭人竊取,及竊取該車之二人係先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楊梅區秀才路336巷等情,然證人陳國榮、李漢文於本院審判中證稱其等當時臨時起意,係下車後才決意竊取車輛,被告段禹帆並不知情(見易字卷,第293至295、303、310頁),是已難認被告段禹帆就此部分有與陳國榮、李漢文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且觀之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竊取上開車輛之二人於下車後,係先步行經秀才山5B埤塘公園, 嗣方 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對面竊取上開車輛,且未見被告段禹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有在現場徘徊之情,是證人陳國榮、李漢文所證應屬可採,被告段禹帆所辯尚非無稽,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段禹帆、證人陳國榮及李漢文此部分之所述不實,依罪疑唯輕原則,自難遽令被告段禹帆擔負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罪責。㈡依附表編號㈧所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害人謝明隆如附表編號
㈧所示之財物遭人竊取,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有被告段禹帆、李漢文之混合型DNA等情,然證人陳國榮於本院審判中證稱:那時段禹帆應該也還不知道,是李漢文跟他朋友先下車,我說後面再去找李漢文,我就開那台車載段禹帆離開;我跟李漢文本來就有講好,只是因為我對那邊比較熟,所以想說趁空檔載段禹帆回家;我本來要載段禹帆去我家,因為當時我家還有幾千元,想說先回去拿給他,可是我們還沒到家,在半路上就碰到警車,我們兩人就落跑了等語;證人李漢文於本院審判中證稱:幼獅段的工地這邊,那時候段禹帆在車上睡覺;段禹帆吃海洛因吃到在車上睡覺;我們之後去城乙公司,我跟陳國榮事前就有講好等我們拿好東西出來後,把我們接上車,但段禹帆不知道什麼事情;前兩天陳國榮有帶我去看那個地方(城乙公司)有什麼東西可以拿,然後我們從這邊下車、他從繞過去山上那邊載我們,那時候只有我跟陳國榮去看,當天我們下車時,沒有跟陳國榮再講一次,因為之前就講好了等語(見易字卷,第297、3
05、311至317頁),是已難認被告段禹帆就此部分有與陳國榮、李漢文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段禹帆、證人陳國榮及李漢文此部分之所述不實,依罪疑唯輕原則,自難遽令被告段禹帆擔負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罪責。
四、本案此部分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以令本院對被告段禹帆產生其確有公訴意旨所認此部分犯行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參、免訴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漢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4月1日晚間7時許,至桃園市○○區○○路00號,持自備鑰匙(未扣案),竊取被害人 何義騰 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因認被告李漢文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李漢文竊取被害人何義騰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之事實,業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7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乙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上揭說明,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肆、公訴不受理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家倫就如事實三、四、七、八所載之行為,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許家倫業於112年4月6日死亡,此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357頁),依上揭說明,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2條第1款及第303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提起公訴,檢察官施韋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翁健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雨涵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事實犯罪所得所犯法條(刑法)除被告及共同被告供述外之其他相關證據罪名、宣告刑㈠林淑英事實一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已發還)第320條第1項1.證人即被害人林淑英於警詢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36575號卷一,第145至146、147至149頁)。2.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見110年度偵字第36575號卷一,第187至193頁)。3.贓物認領保管單(見110年度偵字第36575號卷一,第151頁)。李漢文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㈡周光麟事實二H型鋼材60支(其中7支棄置在現場而為警查獲)第320條第1項1.證人即被害人周光麟於警詢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36575號卷一,第155至157頁)。2.現場照片(見110年度偵字第36575號卷一,第192至193頁)。李漢文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㈢邱松吉事實三電線1000多米、加壓馬達2台、抽水馬達2台(未發還)第321條第1項第4、3、2款1.證人即被害人邱松吉於警詢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36575號卷一,第159至161頁)。2.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見110年度偵字第36575號卷一,第195至204頁)。李漢文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㈣汪宏霖事實四筆記型電腦2台、施工用經緯儀1台、傳統水準儀1台、監控主機1台及電動手工具1批(未發還)第321條第1項第4、3、2款1.證人即被害人汪宏霖於警詢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36575號卷一,第169至171頁)。2.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現場照片(見110年度偵字第36575號卷一,第205至231頁)。李漢文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段禹帆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㈤林天璸事實五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已發還)第320條第1項1.證人即被害人林天璸於警詢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36575號卷一,第173至174、175至176頁)。2.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現場照片(見110年度偵字第36575號卷一,第214至217頁)。3.贓物認領保管單(見110年度偵字第36575號卷一,第177頁)。李漢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㈥汪泰和事實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發還)第320條第1項1.證人即被害人汪泰和於警詢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36575號卷一,第181至182頁)。2.贓物認領保管單(見110年度偵字第36575號卷一,第183頁)。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25日刑生字第1100901831號鑑定書(見110年度偵字第36575號卷一,第411至419頁)。4.贓物照片(見110年度偵字第36575號卷一,第473頁)。李漢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㈦吳泳論事實七天車1組、水泥攪拌器2具、碎石器1具、延長線3條(已發還)第321條第1項第4款1.證人即被害人吳泳論於警詢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36575號卷一,第465至467頁)。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25日刑生字第1100901831號鑑定書(見110年度偵字第36575號卷一,第411至419頁)。3.贓物照片(見110年度偵字第36575號卷一,第474至475頁)。4.贓物認領保管單(見110年度偵字第36575號卷一,第469頁)。李漢文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段禹帆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㈧謝明隆事實八電線3、4捲、破壞剪及鐵鎚(未發還)第321條第1項第4款1.證人即被害人謝明隆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36575號卷一,第185至186頁)。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25日刑生字第1100901831號鑑定書(見110年度偵字第36575號卷一,第411至419頁)。3.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員警盤查現場照片(見110年度偵字第36575號卷一,第237至273頁)。李漢文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