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11年原訴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16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祥瑞選任辯護人何文雄律師(法律扶助)
楊家寧 律師(嗣解除委任)被告 胡志光 選任辯護人 蘇建宇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祥瑞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之貴重木,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胡志光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之貴重木,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事實曾祥瑞、胡志光均知悉位在桃園市復興區之國有林班地,係中華民國所有、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區管理處)所管理,其上生長之臺灣 肖楠 屬於貴重木,極具經濟價值,竟與某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之貴重木之犯意聯絡:㈠先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民國110年4月22日8時前之當日或數日前某時許,在桃園市復興區之國有林班地,以不詳方式(無證據證明有破壞生立木之生長)盜伐臺灣肖楠,並將之鋸切成24塊(下稱本案臺灣肖楠),復搬運至桃園市復興區中巴陵往塔曼溪方向之某處暫放;㈡繼由曾祥瑞、胡志光於110年4月22日8時許,在 曾成鋼 位在桃園市○○區○○里0鄰○○00號(起訴書誤載為41號)之住處,向無犯意聯絡之曾成鋼借用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由胡志光駕駛本案車輛搭載曾祥瑞至上開地點,將本案臺灣肖楠放在本案車輛後車廂內,載運本案臺灣肖楠上路;嗣於當日12時1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 永福 派出所(下稱永福派出所)員警 謝睿文 上前欲盤查本案車輛,胡志光見狀旋即駕車搭載曾祥瑞及本案臺灣肖楠,延台3線往新北市三峽區方向逃逸,於當日12時24分許,將本案車輛駛入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合興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興公司)之廠區(下稱本案廠區)內,逕自駛至本案廠區內臨靠樹叢之平台邊緣,其等復自本案車輛後車廂取出本案臺灣肖楠及曾成鋼所有、原放置在本案車輛內之墊子2塊,將之放置在本案廠區臨靠樹叢之平台邊緣,再駕駛本案車輛逃逸;㈢適有合興公司人員 廖倪仙 見本案車輛駛入、本案車輛之人自後車廂取出物品放置在本案廠區上開平台邊緣,發覺有異即報警處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吉埔派出所(下稱吉埔派出所)於獲報後,旋通知前因盤查未果而協請旁鄰單位追緝本案車輛之永福派出所,永福派出所員警謝睿文獲報後即至本案廠區,並依廖倪仙之指引至上開平台邊緣查看,因而查獲本案臺灣肖楠(共24塊,合計材積0.143立方公尺、總重142.3公斤,價值共新臺幣〈下同〉28萬4,491元,已由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溪工作站人員 呂志雄 領回)及曾成鋼所有、原放置在本案車輛內之墊子2塊。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證人曾成鋼、廖倪仙、呂志雄於警詢之陳述,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11年6月18日溪警分刑字第1110016013號函所附員警職務報告,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曾祥瑞、胡志光及其等辯護人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見原訴字卷,第31至32、57、64頁),無其他傳聞例外之規定可資適用,依上揭規定,此部分之陳述,無證據能力。㈡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
為之供述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檢察官、被告曾祥瑞、胡志光及其等辯護人對此部分證據能力均未爭執,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原訴字卷,第295至30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㈢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曾祥瑞、胡志光於本院審判中,固坦承竊取本案臺
灣 肖楠乙 情不諱(見原訴字卷,第274至276、305至306頁),惟被告曾祥瑞辯稱:我們去看已經放置好的陷阱,看有沒有動物掉進去,然後順便打獵,就看到一堆木頭,放在草堆那邊;我們是用頭燈照發現的,靠近的時候就看到草,因為它很像有用草還是什麼蓋起來,草底下有一些木頭跟雜物,用什麼裝的我不清楚;不是在國有林班地裡面看到的等語;被告胡志光辯稱:警方拍到的木頭是我們去巡陷阱時看到的,在中巴陵往茶慢溪(音譯,應為「塔曼溪」)的道路旁邊時看到的,是在路邊撿到這些木頭,它包在一個麻袋裡面,上面蓋了一些草,剛好我們去巡陷阱,我們那一段是走路的,我們停車停在前面,下車走一走後好奇就拿起來,本來要帶回去燒熱水等語。經查:
㊀本案臺灣肖楠屬於國有林班地產出之貴重木,被告曾祥瑞、
胡志光於110年4月22日8時許,在曾成鋼位在桃園市○○區○○里0鄰○○00號之住處,向無犯意聯絡之曾成鋼借用本案車輛,由被告胡志光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被告曾祥瑞,於當日12時1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適有永福派出所員警謝睿文上前欲盤查本案車輛,被告胡志光見狀旋即駕車搭載被告曾祥瑞及本案臺灣肖楠延台3線往新北市三峽區方向逃逸,於當日12時24分許,將本案車輛駛入本案廠區內,逕自駛至本案廠區內臨靠樹叢之平台邊緣,其等復自本案車輛後車廂取出本案臺灣肖楠及曾成鋼所有、原放置在本案車輛內之墊子2塊,將之放置在本案廠區臨靠樹叢之平台邊緣,再駕駛本案車輛逃逸;適有合興公司人員廖倪仙見本案車輛駛入、本案車輛之人自後車廂取出物品棄置在本案廠區上開平台邊緣,發覺有異即報警處理,吉埔派出所於獲報後旋通知前因盤查未果而協請旁鄰單位追緝本案車輛之永福派出所,永福派出所員警謝睿文獲報後即至本案廠區,並依廖倪仙之指引至上開平台邊緣查看,因而查獲本案臺灣肖楠(共24塊,合計材積0.143立方公尺、總重142.3公斤,價值共28萬4,491元,已由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溪工作站人員呂志雄領回)及曾成鋼所有、原放置在本案車輛內之墊子2塊等情,業據證人謝睿文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證人廖倪仙、呂志雄、曾成鋼於本院審判中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277至279頁;原訴字卷,第123至137、265至274頁),復有新竹林區管理處110年6月22日竹政字第1102211506號函暨所附森林被害告訴書、扣案木照片、攔查及棄車位置圖、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表)、檢尺明細表、林產處分生產費用查定明細表(見他字卷,第3至27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年7月10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公告、警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Google街景地圖擷取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檢尺明細表(見偵字卷,第55至58、63至69、71至104、307至308頁)、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員警密錄器錄影)筆錄及擷取畫面(見原訴字卷,第116至122、141至179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㊁被告曾祥瑞、胡志光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曾辯稱其
等並未載運本案臺灣肖楠,駕駛本案車輛進入本案廠區係因被告胡志光有飲酒,方至本案廠區換手駕駛等語(見偵字卷,第7至12、21至27、249至253頁;原訴字卷,第55至60頁),然其等此部分所辯,核與上揭事證不符,顯不可採,經本院於審判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員警密錄器錄影,並詰問證人謝睿文、廖倪仙、呂志雄、曾成鋼後,始坦認竊取本案臺灣肖楠乙情(見原訴字卷,第274至276、305至306頁),是被告曾祥瑞、胡志光之供述前既已歪曲實情,則嗣於本院審判中之前揭所辯,是否可信,已屬有疑。再查:
⒈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者,因有相當程度之體能、知識及技術需
求,非通常一般之人可於短時間內完成者(本案臺灣肖楠原位在國有林班地,共24塊,總重142.3公斤),是犯罪型態多採取分階段、甚或多人分工之方式進行,有負責在國有林班地砍伐者,有負責在國有林班地將砍伐後之森林主副產物鋸切成可背負之大小者,有負責將鋸切後之森林主副產物自國有林班地背負至車輛可載運接送處者,有負責將鋸切後之森林主副產物載運至便於藏放及銷售之處者,或兼有各階段者,是於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於載運至便於藏放及銷售之處前,因尚隨時有遭林區管理處森林護管員(巡山員)或國有林班地旁鄰轄區員警查緝之可能,其支配關係雖已建立,然尚未穩固,不能認已經完全得手,此亦為往往有上揭負責搬運分工之故,為參與完成此犯罪之一部分,且該等森林主副產物極具經濟價值(本案臺灣肖楠價值共28萬4,491元),竊取者為確保之,於分階段之搬運過程中,自當放置在他人不易發現之處,以防遭林區管理處森林護管員(巡山員)或國有林班地旁鄰轄區員警查緝,甚或遭他人竊取之情形。
⒉被告曾祥瑞、胡志光於本院審判中,雖以本案臺灣肖楠係其
等於巡視陷阱時,偶然發現等語置辯如前,被告曾祥瑞並辯稱:我們是用頭燈照發現的等語,被告胡志光並辯稱:我們去巡陷阱,那一段是走路的,我們停車停在前面,下車走一走後好奇就拿起來,本來要帶回去燒熱水等語。然被告曾祥瑞、胡志光係於110年4月22日8時許,在曾成鋼位在桃園市○○區○○里0鄰○○00號之住處,向無犯意聯絡之曾成鋼借用本案車輛乙情,已如前述,且依證人曾成鋼於本院審判中所證,其將本案車輛借與被告曾祥瑞、胡志光時,除車墊外未裝載木頭等其他物品(見原訴字卷,第272至273頁),是本案臺灣肖楠應係被告曾祥瑞、胡志光於當日8時許借用本案車輛後,迄於當日12時1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於此期間所取得者,而此期間為上午時間而非夜間,且依其等所供,其等當時行經之處亦非不見天日之境,自無使用頭燈探照之必要,是被告曾祥瑞上揭所辯,並不可採。又本案臺灣肖楠極具經濟價值,砍伐鋸切者,當不至任意放置在他人可能行經之處,亦不至於放置後未接續搬運,而使有遭林區管理處森林護管員(巡山員)或國有林班地旁鄰轄區員警查緝,甚或遭他人竊取等情事之發生,是倘非本人親自放置或經放置之人告知者,實難有驟然偶見而可取得者,況本案臺灣肖楠共24塊,總重142.3公斤,已如前述,倘被告胡志光果如其所辯,僅係為取之用以燒熱水,自無全數拿取之必要,亦無於取得後,未返回其等住居之桃園市復興區華陵里一帶,卻反駛至桃園市大溪區信義路(即為警盤查處)之理,是被告胡志光前揭所辯,亦不可採。
⒊況依證人謝睿文於本院審判中所證,其於盤查本案車輛未果
後,亦未能追上(見原訴字卷,第124頁),參以被告曾祥瑞前因犯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原上訴字第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5萬4,000元,案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40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乙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329至345頁;原訴字卷,第15至16頁),是其自當知悉若為警查獲本案臺灣肖楠,則所涉刑責非輕,倘被告曾祥瑞、胡志光果如其等所辯,僅係於巡視陷阱時,偶然發現本案臺灣肖楠方竊取之,而非本即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之貴重木之犯意而為,則其等於員警即證人謝睿文盤查未果且未能追及時,理當儘早就近棄置本案臺灣肖楠以免為警查緝,縱為保有本案臺灣肖楠以供被告胡志光所辯燒熱水之用,亦當將本案臺灣肖楠載運至其等位在桃園市復興區華陵里之住處旁鄰處,已如前述,當無續將本案臺灣肖楠載運至位在新北市三峽區之本案廠區之理。是被告曾祥瑞、胡志光將本案臺灣肖楠載運至本案廠區之目的,應係為使其等或與其等共犯之人嗣後可接續載運至便於藏放及銷售之處,否則當無如此作為之理,堪認其等確實係與某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之貴重木之犯意聯絡,分工而為如事實欄所載之行為。
⒋又依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員警密錄器錄影)結果所
示,本案車輛進出本案廠區之時間僅約2分鐘,於過程中係逕自駛至放置本案臺灣肖楠之處,此有卷附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可憑(見原訴字卷,第116至122、141至179頁),且依證人廖倪仙於本院審判中所證,本案車輛行駛之速度及車上之人自後車廂取出物品放置在本案廠區上開平台邊緣之速度,均非常快(見原訴字卷,第129至132頁),可知被告曾祥瑞、胡志光對於本案廠區之環境及其等放置本案臺灣肖楠之位置本應有所知悉,倘其等將本案臺灣肖楠載運至本案廠區放置之目的,非為使其等或與其等共犯之人嗣後可接續載運至便於藏放及銷售之處,當無逕自將本案臺灣肖楠放置在本案廠區臨靠樹叢之平台邊緣之理,又雖適有證人廖倪仙發覺有異即報警處理,為警查獲本案臺灣肖楠,而使其等無法終局保有之,然上情仍可徵其等確實係與某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之貴重木之犯意聯絡,分工而為如事實欄所載之行為。
⒌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曾祥瑞、胡志光以不詳方式盜伐臺灣肖
楠,並將之鋸切成24塊,復搬運至桃園市復興區華陵里某不詳地點暫放等情,然此部分無積極證據可證係被告曾祥瑞、胡志光所為,依上揭事證僅能證明其等就此部分與上開行為之行為人間,有前述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此敘明。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曾祥瑞、胡志光所辯均不可採,其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曾祥瑞、胡志光如事實欄所載之行為(110年4月22日)後,森林法第52條於110年5月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7日施行,修正施行前第52條第1項、第3項之法定刑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修正施行後則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2,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是有期徒刑部分並未修正,併科罰金之部分以本案臺灣肖楠價值共28萬4,491元計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本案應適用其等行為時即修正施行前之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曾祥瑞、胡志光所為,均係犯修正施行前之森林法第5
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及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之貴重木罪。
㊀被告曾祥瑞、胡志光之辯護人雖為其等辯護略以:請審酌被
告所涉搬運木材部分是否涉犯森林法等語,然被告曾祥瑞、胡志光本案所為,係犯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之貴重木罪,已如前述,況搬運森林主、副產物(贓物)之行為,未必在盜伐(竊取)之第一現場,甚且不以在第一現場搬運為常態,更可能係向竊取者以外之人取得後搬運,因此不論搬運之地點為何,只要行為人知贓並以搬運贓物之目的而使用車輛,即與構成要件相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66號判決意旨參照),於此敘明。
㊁被告曾祥瑞、胡志光與某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科刑:㈠本案臺灣肖楠為森林主產物(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參照),且為貴重木(見偵字卷,第307至308頁),爰依修正施行前之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祥瑞、胡志光均正值青
壯、心智健全,當能判斷其等所為,侵害國土保安與森林資源危害甚鉅,造成珍貴森林資源難以回復,所為均值非難;尤以被告曾祥瑞前因犯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原上訴字第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5萬4,000元,案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40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9年12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329至345頁;原訴字卷,第15至16頁),詎其不知改悔,重蹈前愆,實有不該,檢察官雖未主張其本案所為構成累犯,然此前案素行所彰顯之品行,自應納為本案量刑之所據;復參以被告曾祥瑞、胡志光於本案整體犯罪流程中所位居之角色,犯罪之手段、地點及本案臺灣肖楠之價量,其等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全盤否認犯行,經本院於審判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員警密錄器錄影,並詰問證人謝睿文、廖倪仙、呂志雄、曾成鋼後,始坦認竊取本案臺灣肖楠乙情,惟仍置辯如前,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復衡酌其等各自所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併科贓額〈即本案臺灣肖楠價值共28萬4,491元〉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按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同條第5項前段規定:「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㈢被告胡志光經本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訴字卷,第19頁),雖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得宣告緩刑之條件,其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略以:被告胡志光為初犯,請予緩刑宣告等語。然被告胡志光所為實值非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等情,已如前述,又經本院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受逾1年有期徒刑之宣告,非屬輕微,況其所為侵害國土保安與森林資源危害甚鉅,造成珍貴森林資源難以回復,自有受相當刑罰矯正之必要,而不具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要件,是本院認不宜宣告緩刑。
五、沒收之說明:㈠本案臺灣肖楠已由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溪工作站人員呂志雄領
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65頁),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犯森林法第52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
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條第5項固定有明文。然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上開森林法第52條第5項,雖為義務沒收之規定,然並未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車輛雖為供被告曾祥瑞、胡志光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為曾成鋼所有,係被告曾祥瑞、胡志光向曾成鋼借用,已如前述,且本案無積極證據足認曾成鋼就被告曾祥瑞、胡志光將本案車輛作為本案犯罪之用有所認知甚或參與,又非屬違禁物,亦非犯罪所生而具有危險性需防免流通於外之物,具有相當財產上之價值,倘將本案車輛沒收,對於本案無犯意聯絡之曾成鋼損害非輕,有過度侵害第三人財產權,違反比例原則而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扣案曾成鋼所有、原放置在本案車輛內之墊子2塊,非屬違禁
物,且無積極證據證明為被告曾祥瑞、胡志光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寧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施韋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蔡旻穎法官翁健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雨涵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施行前之森林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施行前之森林法第52條犯第五十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五十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