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交簡上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簡上字第322號上訴人即被告 連春發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所為111年度壢交簡字第138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095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連春發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之。
㈡、上訴人即被告連春發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111年度交簡上字第322號卷,下稱交簡上字卷,第215至216頁),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經與告訴人 鍾祝英 達成和解,且已全數給付款項,希望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四、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雖以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然原審量處上開刑度,已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兼衡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於法定刑內量處前開刑度,該量刑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核屬妥適。至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已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達成調解,並已給付完畢乙節,此有調解筆錄、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在卷可參(交簡上字卷,第171至173、203頁),然其刑度係在法定範圍內量處,所量處之刑與犯罪情節亦屬相當,尚無明顯違法或裁量濫用之情事。從而,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而偶罹刑章,且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業如前述,且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願給被告自新之機會等語(交簡上字卷,第203頁),足認被告確有悔悟之心,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姚懿珊法官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附件:本院111年度壢交簡字第138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交簡字第138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春發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號鍾祝英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巷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連春 發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鍾祝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本案被告2人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留於肇事現場等待,嗣於員警到場處理時並當場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均符合自首之規定,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因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過失行為,致生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情節程度,其2人因本次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勢,雙方迄今尚未達成和解以賠償對方損失之情形,及被告2人大致坦承案發經過之犯後態度、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鐵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韓宜妏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0951號被告連春發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居桃園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鍾祝英女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春發於民國110年7月13日上午9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龍潭區中豐路中山段往關西方向行駛,行經中豐路中山段與東龍路313巷口前,欲左轉駛入東龍路313巷,適鍾祝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豐路中山段往龍潭方向駛至,連春發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鍾祝英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連春發仍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鍾祝英仍未注意而貿然直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連春發受有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致鍾祝英受有頭部外傷併受傷後之蜘蛛網膜下出血、左下眼瞼撕裂傷併淚小管損傷及多處挫傷等傷害。連春發、鍾祝英則於肇事後警方到場處理時,報明其等為肇事者,說明事發經過,並自首接受調查。
二、案經連春發、鍾祝英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連春發辯稱:伊並非沒有禮讓對方,已有停下來,確認沒車才轉彎,不清楚對方自何處出現,對方路權較大,但伊應盡之注意義務均已完成等語;被告鍾祝英則辯稱:伊沿外線車道直行,與對方發生碰撞造成嚴重後遺症,因伊騎在外線道,對方可能只注意內線有無來車等語。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連春發、鍾祝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20張、路口監視器影像檔案截圖照片4張及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在卷可稽。
二、再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及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訂有明文,是被告連春發行經事發地點時,本應注意禮讓對向被告鍾祝英所騎乘車輛;被告鍾祝英行經事發地點時,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並應注意前方被告連春發所騎乘車輛,依該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均未注意致兩車發生碰撞,致被告連春發、鍾祝英(下稱被告2人)分別受有上揭傷害,被告2人顯有過失;且本案經送鑑定,鑑定意見認「
一、連春發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丁字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鍾祝英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丁字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是鑑定意見同認被告2人具前揭過失,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6月20日桃交鑑字第1110004141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可證,又被告2人之過失行為與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2人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2人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2人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在卷可憑,請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
書記官蔡欣潔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