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家繼訴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繼訴字第53號原告 張鍾月英
鍾福祥 鍾福森 鍾福棋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琇惠 律師被告 鍾正錠
鍾正泰 鍾碧春 鍾玉萍
鍾玉瓊 鍾吳玉招 陳秋潯
鍾雨晴 鍾思敏 鍾欣如 鍾碧雲 鍾碧鈴
鍾正興
鍾秀琴 鍾菊英 鍾福銓
鍾福宏 鍾秀珠
鍾秀蘭 鍾芳英
鍾花妹 鍾福權 鍾正炫 鍾正偉 鍾正宗 鍾福治 陳鍾桃英 彭康榮 彭美萍 彭美蓮 彭美琪 鍾美英 鍾沛霖 鍾正隆 鍾慧美 鍾惠雯 鍾怡君 鍾君儀
鍾福輝 鍾福林 鍾福炎 鍾福吉
鍾秋英 鍾雪英 鍾吳蘭妹 鍾福烜 鍾福晋 鍾翠娥 葉如萃 (即 鍾正文 之遺產管理人)
湯永裕 (即 湯鍾素英 之承受訴訟人)
湯雯蘭 (即湯鍾素英之承受訴訟人)
湯志隆 (即湯鍾素英之承受訴訟人)
湯曉慧 (即湯鍾素英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就被繼承人 鍾阿員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期間死亡,經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20日具狀聲明由甲○○、丙○○、丁○○、乙○○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27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世紀法第41條第1、2項定有明文。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經查,原告起訴原列被繼承人鍾阿員之子鍾正文(已歿)之繼承人壬○○○、黃○○、玄○○、 張美惠 、 鍾愷宸 、 鍾宜庭 (下合稱壬○○○等6人)為被告,嗣經本院查明壬○○○等6人業已聲明對鍾正文拋棄繼承在案,惟壬○○○、黃○○、玄○○亦係鍾阿員之繼承人,故張美惠、鍾愷宸、鍾宜庭(下稱張美惠等3人)已因對鍾正文拋棄繼承而非繼承人,又請求分割遺產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應由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共同起訴,並以其他繼承人全體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原告遂於112年8月22日具狀撤回對張美惠等3人之起訴,並於111年12月20日追加鍾正文之遺產管理人戊○○為被告(見本院卷二第137頁、卷一第82頁),又迭經原告變更聲明,最終於112年8月22日具狀更正兩造之應繼分如附表2(見本院卷二第138頁)。經核原告所為前開撤回對張美惠等3人之起訴及追加戊○○為被告,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另原告所為上述更正,僅係就兩造應繼分比例之陳述予以補充或更正,其訴訟標的仍屬相同,核屬補充或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亦合於法律之規定。
三、被告a○○、W○○、宙○○、b○○、c○○、壬○○○、P○○、申○○、酉○○、巳○○、黃○○、玄○○、Z○○、寅○○、宇○○、K○○、B○○、丑○○、卯○○、未○○、午○○、D○○、T○○、S○○、Y○○、O○○、地○○、辰○○、d○○、L○○、C○○、E○○、A○○、戌○○、天○○、癸○○○、N○○均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另被告G○○、F○○、M○○、V○○、X○○、U○○、庚○○○、R○○、Q○○、亥○○、子○○、戊○○(即鍾正文之遺產管理人)、甲○○(即己○○○之承受訴訟人)、丙○○(即己○○○之承受訴訟人)、乙○○(即己○○○之承受訴訟人)、丁○○(即己○○○之承受訴訟人)經合法通知,則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鍾阿員於31年7月24日死亡,被繼承人鍾阿員遺有如附表1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其與配偶 謝吳仝 妹育有子女 鍾元統 、 鍾元順 、 鍾元清 、 鍾元明 、 鍾元光 (於14年1月8日已歿,無配偶及子女)、 鍾元通 、 鍾紅玉 (於18年5月14日已歿,無配偶及子女),應繼分各6分之1,迨於44年5月14日其配偶 謝吳仝妹 死亡,由子女鍾元統、鍾元順、鍾元清、鍾元明、鍾元通平均繼承,應繼分各5分之1。㈠鍾元統於68年5月21日死亡,由其繼承人 鍾清華 、 鍾福生 、辛○○○、宇○○繼承,應繼分各25分之1,而鍾清華於73年2月15日死亡,由其繼承人 鍾張路妹 、a○○、 鍾正振 、宙○○、b○○、c○○繼承,應繼分各為175分之1,又鍾正振於97年2月13日歿,其繼承人為其母鍾張路妹,故鍾張路妹之應繼分共為175分之2,惟鍾張路妹於101年3月12日去世,由其繼承人a○○、宙○○、b○○、c○○平均繼承,是a○○、宙○○、b○○、c○○之應繼分各共為125分之1。又鍾福生於00年0月00日過世,其繼承人為壬○○○、 鍾正財 、鍾正文、黃○○、玄○○平均繼承,應繼分各為125分之1。又鍾正財於95年7月14日死亡,由其繼承人P○○、申○○、酉○○、巳○○平均繼承,故P○○、申○○、酉○○、巳○○各為500分之1。又鍾正文於100年4月8日死亡,其配偶張美惠及子女鍾愷宸、鍾宜庭拋棄繼承,其母壬○○○及手足黃○○、玄○○亦均拋棄繼承,為無人繼承,又其有選任遺產管理人戊○○。而 鍾福田 於99年12月2日過世,由其繼承人Z○○、寅○○平均繼承,應繼分各為50分之1。㈡鍾元順於55年3月25日死亡,由其繼承人 鍾詹華 妹、K○○、B○○、H○○、丑○○、卯○○、未○○、午○○平均繼承,則 鍾詹華妹 、K○○、B○○、H○○、丑○○、卯○○、未○○、午○○之應繼分各為40分之1,又鍾詹華妹復於100年2月3日過世,由其繼承人K○○、B○○、H○○、丑○○、卯○○、未○○、午○○平均繼承,故K○○、B○○、H○○、丑○○、卯○○、未○○、午○○之應繼分各共35分之1。㈢鍾元清於91年12月6日過世,由其繼承人J○○、M○○、D○○、庚○○○、 彭鍾淑英 、己○○○、亥○○、子○○及V○○、X○○、U○○代位 鍾福淦 繼承,故J○○、M○○、D○○、庚○○○、彭鍾淑英、己○○○、亥○○、子○○之應繼分各為45分之1,另V○○、X○○、U○○之應繼分各為135分之1。又彭鍾淑英嗣於96年9月13日死亡,由其繼承人 彭秀博 、T○○、R○○、S○○、Q○○平均繼承,其等應繼分各為225分之1,而彭秀博復於102年3月5日死亡,由其繼承人R○○、S○○、Q○○平均繼承,故R○○、S○○、Q○○之應繼分各共180分之1。己○○○於112年2月26日死亡,由其繼承人甲○○、丙○○、丁○○、乙○○平均繼承, 故渠 等之應繼分各為180分之1。㈣鍾元明於83年4月7日死亡,由其繼承人 鍾余 三妹、I○○、L○○、C○○、E○○、A○○、戌○○、天○○及Y○○、O○○、地○○、辰○○、d○○代位 鍾福平 繼承,故鍾余三妹、I○○、L○○、C○○、E○○、A○○、戌○○、天○○之應繼分各為45分之1,另Y○○、O○○、地○○、辰○○、d○○之應繼分則各為225分之1。 復鍾余 三妹於88年3月2日死亡,由其繼承人I○○、L○○、C○○、E○○、A○○、戌○○、天○○及Y○○、O○○、地○○、辰○○、d○○代位鍾福平繼承,故I○○、L○○、C○○、E○○、A○○、戌○○、天○○之應繼分各共為40分之1,另Y○○、O○○、地○○、辰○○、d○○之應繼分則各共為200分之1。㈤鍾元通於90年8月18日已歿,由其繼承人癸○○○、 鍾福煊 、F○○、N○○繼承,渠等應繼分各為40分之1。後由鍾元統、鍾元順、鍾元清、鍾元明、鍾元通辦理繼承登記,因現繼承人人數眾多,無法協議分割,系爭遺產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遺產,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之關係,實於法有據。爰依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將系爭遺產按附表2所示之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M○○、V○○、X○○、U○○、庚○○○、R○○、Q○○、亥○○、子○○、
F○○、戊○○、甲○○、丙○○、乙○○、丁○○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陳述: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
㈡被告鍾福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
先前到庭陳述:因無法湊齊所有繼承人共同去提領提存金,故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
㈢被告a○○、W○○、宙○○、b○○、c○○、壬○○○、P○○、申○○、酉○○
、巳○○、黃○○、玄○○、Z○○、寅○○、宇○○、K○○、B○○、丑○○、卯○○、未○○、午○○、D○○、T○○、S○○、Y○○、O○○、地○○、辰○○、d○○、L○○、C○○、E○○、A○○、戌○○、天○○、癸○○○、N○○(下合稱未到庭之a○○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鍾阿員於31年7月24日死亡,被繼承人鍾阿員遺有系爭遺產,其與配偶謝吳仝妹育有子女鍾元統、鍾元順、鍾元清、鍾元明、鍾元光(於14年1月8日已歿,無配偶及子女)、鍾元通、鍾紅玉(於18年5月14日已歿,無配偶及子女),應繼分各6分之1,迨於44年5月14日其配偶謝吳仝妹死亡,由子女鍾元統、鍾元順、鍾元清、鍾元明、鍾元通平均繼承,應繼分各5分之1。㈠鍾元統於68年5月21日死亡,其配偶 鍾吳綢妹 、長女 鍾玉蓮 、次女 鍾瑞香 、四女 鍾金英 (鍾玉蓮、鍾瑞香、鍾金英均無配偶及子女)分別先鍾元統於51年4月8日、18年5月26日、25年8月22日、36年8月9日過世,遂由其繼承人鍾清華、鍾福生、辛○○○、宇○○繼承,應繼分各25分之1,鍾清華於73年2月15日死亡,其長女 鍾瑞珍 先鍾清華於52年12月22日死亡(無配偶及子女),遂由其繼承人鍾張路妹、a○○、鍾正振、宙○○、b○○、c○○繼承,應繼分各為175分之1,又鍾正振於97年2月13日歿,其繼承人為其母鍾張路妹,故鍾張路妹之應繼分共為175分之2,鍾張路妹嗣於101年3月12日去世,由其繼承人a○○、宙○○、b○○、c○○平均繼承,是伊等之應繼分各共為125分之1。鍾福生於00年0月00日過世,由其繼承人為壬○○○、鍾正財、鍾正文、黃○○、玄○○平均繼承,應繼分各為125分之1。鍾正財於95年7月14日死亡,由其繼承人P○○、申○○、酉○○、巳○○平均繼承,故P○○、申○○、酉○○、巳○○各為500分之1。鍾正文於100年4月8日死亡,其配偶張美惠及子女鍾愷宸、鍾宜庭拋棄繼承,其母壬○○○及手足黃○○、玄○○亦均拋棄繼承,為無人繼承,而其有選任遺產管理人戊○○。鍾福田於99年12月2日過世,其長女 鍾碧芬 先鍾福田於58年3月23日死亡(無配偶及子女),遂由其子女Z○○、寅○○平均繼承,應繼分各為50分之1。㈡鍾元順於55年3月25日死亡,因其長女 鍾寶珠 於42年11月21日被收養,無繼承權,遂由其繼承人鍾詹華妹、K○○、B○○、H○○、丑○○、卯○○、未○○、午○○平均繼承,則鍾詹華妹、K○○、B○○、H○○、丑○○、卯○○、未○○、午○○之應繼分各為40分之1,鍾詹華妹復於100年2月3日過世,由其繼承人K○○、B○○、H○○、丑○○、卯○○、未○○、午○○平均繼承,故K○○、B○○、H○○、丑○○、卯○○、未○○、午○○之應繼分各共35分之1。㈢鍾元清於91年12月6日過世,其配偶 鍾傅錦燕 、次女 鍾翠煌 、五女 鍾文英 、八女 鍾鳳英 (鍾翠煌、鍾文英、鍾鳳英均無配偶及子女)先鍾元清分別於65年9月25日、40年7月23日、58年12月19日、54年5月26日死亡,遂由其繼承人J○○、M○○、D○○、庚○○○、彭鍾淑英、己○○○、亥○○、子○○及V○○、X○○、U○○代位鍾福淦繼承,故J○○、M○○、D○○、庚○○○、彭鍾淑英、己○○○、亥○○、子○○之應繼分各為45分之1,另V○○、X○○、U○○之應繼分各為135分之1。彭鍾淑英嗣於96年9月13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彭秀博、T○○、R○○、S○○、Q○○平均繼承,其等應繼分各為225分之1,而彭秀博復於102年3月5日死亡,由其繼承人R○○、S○○、Q○○平均繼承,故R○○、S○○、Q○○之應繼分各共180分之1。己○○○於112年2月26日死亡,由其繼承人甲○○、丙○○、丁○○、乙○○平均繼承,故渠等之應繼分各為180分之1。㈣鍾元明於83年4月7日死亡,其三女 鍾月霞 先鍾元明於39年6月23日死亡(無配偶及子女),遂由其繼承人鍾余三妹、I○○、L○○、C○○、E○○、A○○、戌○○、天○○及Y○○、O○○、地○○、辰○○、d○○代位鍾福平繼承,故鍾余三妹、I○○、L○○、C○○、E○○、A○○、戌○○、天○○之應繼分各為45分之1,另Y○○、O○○、地○○、辰○○、d○○之應繼分則各為225分之1。鍾余三妹復於88年3月2日死亡,由其繼承人I○○、L○○、C○○、E○○、A○○、戌○○、天○○及Y○○、O○○、地○○、辰○○、d○○代位鍾福平繼承,故I○○、L○○、C○○、E○○、A○○、戌○○、天○○之應繼分各共為40分之1,另Y○○、O○○、地○○、辰○○、d○○之應繼分則各共為200分之1。㈤鍾元通於90年8月18日已歿,由其繼承人癸○○○、鍾福煊、F○○、N○○繼承,渠等應繼分各為40分之1。兩造為被繼承人鍾阿員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2所示。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且無法協議分割之事實,業據提出被繼承人鍾阿員、鍾元通、鍾元明、鍾元清、鍾元順、鍾元統、彭秀博、鍾余三妹、彭鍾淑英、鍾福淦、鍾福田、鍾福生、鍾正振、鍾清華、謝吳仝妹、鍾吳綢妹、鍾張路妹、鍾正振、鍾瑞珍、鍾碧芬、鍾玉蓮、鍾瑞香、鍾金英、鍾詹華妹、鍾傅錦燕、鍾福平、鍾月霞、鍾元統、鍾紅玉、鍾翠煌、鍾文英、鍾鳳英之除戶謄本、鍾寶珠戶籍資料、鍾阿員之繼承系統表、兩造戶籍謄本、提存通知書、鍾元統、鍾元順、鍾元清、鍾余三妹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附表1編號1至2所示之不動產土地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頁至第72頁、第84頁至第85頁、第87頁至第111頁、卷二第221頁至第235頁),核與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存字第608、617、618號卷及本院100年度司繼字第751號卷宗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復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⒈直系血親卑親
屬。⒉父母。⒊兄弟姊妹。⒋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繼承人鍾阿員遺有系爭財產,依上開規定,鍾阿員於31年7月24日死亡,兩造為被繼承人鍾阿員之全體繼承人,兩造之應繼分如附表2所示。又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上開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又不能協議分割,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自屬有據。
㈡按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
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可供參照)。而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經查,兩造為被繼承人鍾阿員之全體繼承人,對於系爭遺產並無不予分割之協議,亦無法律規定禁止分割情形,而被繼承人鍾阿員之遺產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從而,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自屬有據。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鍾阿員所遺之系爭遺產按附表2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曾到庭之被告所同意,而未到庭之a○○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對該分割方法均未提出不同意見,本院審酌附表1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如依原告主張由兩造依附表2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於法無違且對兩造並無不利,亦無因各繼承人受分配價值不同,而有相互找補問題,應屬適當,至附表1編號4至6之動產,性質上為可分,由兩造按附表2之應繼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各自依應繼分比例取得金錢),亦屬公平適當,爰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兩造依附表2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
書記官王小萍附表1:被繼承人鍾阿員之遺產編號遺產權利範圍/數額(新臺幣)分割方法1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3600分之360一、編號1至3之不動產由兩造按附表2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二、編號4至6之動產由兩造按附表2所示之應繼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即按應繼分比例各自取得金錢)。2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3600分之3603桃園市○○區○○路000號房屋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00004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提存金(本院111年度存字第608號提存書)7,624,008元及其孳息5桃園市楊梅區瑞上段345、437、481、555、564、635、679地號土地之提存金(本院111年度存字第617號提存書)1,779,773元及其孳息6桃園市楊梅區永美段120、122、124、136、139、140、141、147地號土地之提存金(本院111年度存字第618號提存書)606,481元及其孳息附表2: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編號繼承人應繼分1a○○125分之12W○○125分之13宙○○125分之14b○○125分之15c○○125分之16壬○○○125分之17P○○500分之18申○○500分之19酉○○500分之110巳○○500分之111戊○○(即鍾正文之遺產管理人)125分之112黃○○125分之113玄○○125分之114Z○○50分之115寅○○50分之116辛○○○25分之117宇○○25分之118K○○35分之119B○○35分之120H○○35分之121丑○○35分之122卯○○35分之123未○○35分之124午○○35分之125J○○45分之126M○○45分之127V○○135分之128X○○135分之129U○○135分之130D○○45分之131庚○○○45分之132T○○180分之133R○○180分之134S○○180分之135Q○○180分之136甲○○180分之137丙○○180分之138丁○○180分之139乙○○180分之140亥○○45分之141子○○45分之142I○○40分之143Y○○200分之144O○○200分之145地○○200分之146辰○○200分之147d○○200分之148L○○40分之149C○○40分之150E○○40分之151A○○40分之152戌○○40分之153天○○40分之154癸○○○20分之155鍾福煊20分之156F○○20分之157N○○20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