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42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育章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302號、第34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育章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梁育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鄭証 贒聯繫後,如附表二所示4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鄭証贒 之行為,鄭証贒於收受甲基安非他命後,則在梁育章住處內當場施用。嗣於民國111年7月20日,警方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及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將梁育章拘提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理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如附表二所示共4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鄭証贒,並向鄭証贒收取金錢,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與辯護人均辯稱: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行為,係與鄭証贒合資購買毒品,每次收取的金額是鄭証贒的出資額,被告並未從中賺取差價,故非販賣毒品之行為云云。
二、被告有如附表二所示共4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鄭証贒,且每次均收取毒品價金1仟元,業據被告坦承在卷(111年度偵字第33302號卷〈下稱偵33302卷〉15-22、33-36、93-100頁;111年度偵字第34759號卷〈下稱偵34759卷〉17-28頁;本院卷
229、276頁),核與證人鄭証贒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證述相符(偵33302卷43-52、107-116、131-139頁;偵34759卷53-62頁;本院卷261-270頁),並有被告持用前揭門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通聯紀錄及行動上網歷程(偵33302卷23-32、53-62、121-130、265-321、323-336頁;偵34759卷33-42、67-76頁)、鄭証贒持用前揭門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行動上網歷程(偵33302卷201-264頁)、鄭証贒提出其與被告LINE對話翻拍照片(偵33302卷141-169)、本院搜索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3302卷67-73頁;偵34759卷43-51頁)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鄭証贒於偵訊程序經檢察官提示其與被告的通訊譯文後證稱:被告如附表二所示4次交付毒品的行為,並不是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被告說毒品是向別人拿的,請他人送來就是要給那筆錢,我只知道被告收我1仟元,就給我1仟元毒品的量,附表二編號4所示部分我先施用並給被告300元,還欠他700元,隔天還錢時想說被告人不錯,就直接再給他1仟元,也沒有要他找錢,交付的毒品數量是由被告決定,有時量比較少,我有問被告,他說就東西比較貴,不清楚被告收我的錢是否為湊錢合資等語(偵33302卷137-138頁)。顯見鄭証贒於偵訊證述,是經檢察官提示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後,依其記憶陳述如附表二所示向被告購買毒品之經過、數量、價額等情,是其上開證述應屬可信。參以鄭証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偵訊所為供述,均是在充分瞭解問題,並經檢察官提供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後所為陳述,如附表二所示每次均是以1仟元價格向被告取得毒品,基本上均是先付款再交付毒品,被告說毒品是向他朋友拿的,但我並未看過他的朋友,毒品包裝都是夾鍊袋等語(本院卷268-270頁),足認鄭証贒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之前後供述內容相吻合,並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理之處,且亦客觀陳述不知道被告從上游拿到毒品後,有無從中獲取利益,也不清楚被告向其收錢是否為湊錢合資等語,可見其並非一昧誣指被告販賣毒品犯罪,是其上開證述應屬可信。而綜參鄭証贒於偵訊與本院審理證述內容,可知被告確有如附表二所示4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鄭証贒,並已收取每次1仟元價金(依鄭証贒上開證述附表二編號4部分多給300元),且毒品交易的價格雖固定,然量多量少均是由被告決定,足見被告上開交付鄭証贒毒品之行為,應是販賣毒品甚明。
四、至被告辯稱如附表二所示4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鄭証贒,係合資購買毒品,並非販賣毒品等語,惟查:
(一)按苟無營利之意圖,無償受他人委託,出面代購毒品,以便利、助益委託人施用者,固為幫助施用毒品;倘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無論毒販原即持有待交易之毒品,抑或與買方議妥交易後,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亦不論該次交易係起因於賣方主動兜售或買方主動洽購,毒販既有營利意圖,自不得與單純為便利施用者,始代為購買毒品之幫助施用情形等同視之;二者差別,即在有無營利意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1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毒品交易時間、交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收取現款,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而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方立場,代為聯繫購買加以判斷。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予買主,自己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縱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自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因上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告自己一人之單獨販賣行為。而利得非必以金錢為限,獲得物品、減省費用亦屬之;祇要行為人在主觀上有藉以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有以毒品換取金錢或其他財物之行為,即足當之;至於買賣毒品之金額或所換得財物之實際價值如何,以及行為人是否因而獲取價差或利潤,均不影響販賣毒品罪之成立。
(二)依鄭証贒於偵訊證稱:附表二所示毒品來源,被告均說是向他朋友拿的,但我沒看過被告所稱的朋友,被告有時給我的量比較多,但也沒多到很多,被告有說是合資買毒,但不知道被告是出多少錢,我施用的部分就是給被告1仟元,也不知道被告給我的毒品是否符合一般1仟元的行情,基本上均是先給被告錢後,再取得毒品等語(本院卷268-270頁),可見鄭証贒無從知悉被告取得毒品之來源,被告係獨自取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提供予鄭証贒,而阻斷鄭証贒與毒品提供者之聯繫管道。且依通訊譯文可知附表二所示4次交付毒品,均是被告分別主動詢問鄭証贒「我拿『東西』給你」(即附表二編號1部分,偵34759卷33、67頁;偵33302卷23、53、121、327頁);「你有要那個嗎」、「我又車禍了,因為要用錢,所以才問你要不要拿東西」(即附表二編號2部分,偵34759卷38、72頁;偵33302卷28、58、126、332頁);「你有要那個嗎?要的話我叫人幫你留」、「要的話我就叫人留,不然我要出門了」、「你到家再打給我」(即附表二編號3部分,偵34759卷40、74頁;偵33302卷30、60、128、334頁);「看要不要來我家裡,我今天休息耶」、「看你怎樣,要來就來」等語(即附表二編號4部分,偵34759卷41、75頁;偵33302卷31、61、129、335頁),足見均是被告主動提出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需求,且關於交易時間或毒品數量之需求,被告均能加以滿足鄭証贒,益徵被告自己即為鄭証贒之毒品來源,並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及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鄭証贒,而以一己之力完遂毒品交易。復觀諸證人鄭証贒與被告間所採毒品交易模式係雙方約定交易毒品數量及價格後,鄭証贒先交付價金,被告再交付毒品予鄭証贒,要與一般買賣毒品情形相符,反與一般合資或幫忙購買毒品,理應論及出資比例、如何分配、確認分得之物與出資比例相符或須向上游確認毒品供應無虞,始約定後續交付細節等情有所不同。
(三)參以被告與鄭証贒於111年6月9日12時21分12秒的通訊監察譯文,被告稱:「你有要那個嗎」、「我又車禍了,因為要用錢,所以才問你要不要拿東西」等語(偵34759卷3
8、72頁;偵33302卷28、58、126、332頁),可知被告係因有金錢的需求,才主動詢問鄭証贒是否要施用毒品,益徵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交付毒品予鄭証贒,並收取金錢,應是被告藉此謀求獲利,而為毒品交易行為,是被告辯稱係與鄭証贒合資購買等語,顯與卷存客觀事證不符,核屬事後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又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大眾所熟悉。再者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查緝之寬嚴,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並不固定,然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為相同。本件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鄭証贒,倘非有利可圖,諒無甘冒觸犯重罪查緝風險,且依前揭被告與鄭証贒於111年6月9日12時21分12秒的通訊監察譯文,被告稱:「因為要用錢,所以才問你要不要拿東西」等語,足認被告為本件販賣毒品之犯行,主觀上應具有營利意圖甚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禁令,販賣毒品行為,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且助長國內施用毒品之歪風,又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對社會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其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本案毒品交易約定販賣之數量及價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除本案以外,尚另涉犯毒品案件偵查中,且就本案所犯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可提起上訴,參酌上開裁定意旨,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2、3所示各次販賣毒品所得均為1仟元;附表二編號4所示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則為1,300元,有鄭証贒偵訊證述為憑(偵33302卷134-137頁),均未經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主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如附表三所示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張明宏法官林其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余安潔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附表一編號罪名及宣告刑備註1梁育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12梁育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23梁育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34梁育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4附表二交易地點:均在被告之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住處內編號交易時間交易毒品數量及價格備註1民國111年5月21日23時41分許後不久數量:不詳價格:新臺幣(下同)1,000元梁育章於左列時間交付毒品予鄭証贒,鄭証贒未當場給付價金,而係於翌111年5月22日8時7分許前某時,將價金放在梁育章住處樓下之機車龍頭下方置物處。2111年6月9日13時35分許後不久數量:不詳價格:1,000元鄭証贒於111年6月9日13時8分許,在梁育章住處,交付價金予梁育章,並由梁育章交付毒品予鄭証贒。3111年6月17日0時5分許後不久數量:不詳價格:1,000元於左列時間於梁育章完成交易。4111年6月27日23時27分許後不久數量:不詳價格:1,000元,但鄭証贒超出雙方合意之價金多給付300元。梁育章於左列時間交付毒品予鄭証贒,鄭証贒當場先支付價金300元,並於翌(23)日15時36分至57分間某時許,將1,000元(其中700元為價金尾款,因鄭証贒認為梁育章人不錯,便直接給1,000元,且未要求找錢)放在梁育章住處樓下之機車龍頭下方置物處。附表三編號物品名稱數量說明1行動電話1支Samsung牌,序號:000000000000000(末碼為檢查碼),插入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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