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交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交簡字第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海文
籍設新竹縣○○鎮○○街00號(新竹○○○○○○○○○)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4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海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2至14列記載之「全身多處挫傷及擦傷、左側手肘、左側前臂擦傷、左側腕部、左側手部、右側手部、左側膝部、左側髖部擦傷」更正為「全身多處挫傷及擦傷(即左側手肘、左側前臂擦傷、左側腕部、左側手部、右側手部、左側膝部、左側髖部擦傷、右側踝部擦傷)」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沈海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被告肇事後於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據
報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偵卷第51頁),應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經交岔路口
,本應注意應遵守燈光號誌,不得闖越紅燈,竟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直行,致生本案車禍事故,使告訴人 曾淑珠 受有如右側橈骨粉碎性閉鎖性骨折、左側手肘、左側前臂擦傷、左側腕部、左側手部、右側手部、左側膝部、左側髖部擦傷、右側踝部擦傷、左側肩關節挫傷等傷害之犯罪情節、違反義務程度、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固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6萬元成立調解,然尚未依調解內容給付告訴人完畢(據告訴人向本院表示,被告迄今僅給付4萬元,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可佐)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3頁)、 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蔡逸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倪韶翎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4214號被告沈海文男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竹縣○○鎮○○街00號(新竹○○○○○○○○○)居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海文於民國111年6月6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大園區中正東路1段往埔心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6時29分許,行經同市區中正東路1段與大竹南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不得闖越紅燈行駛,又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闖紅燈直行,適有曾淑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大竹南路往大竹北路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因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曾淑珠人車倒地,受有右側橈骨粉碎性閉鎖性骨折、全身多處挫傷及擦傷、左側手肘、左側前臂擦傷、左側腕部、左側手部、右側手部、左側膝部、左側髖部擦傷、左側肩關節挫傷等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沈海文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自首犯行,坦承肇事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訴追。
二、案經曾淑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沈海文於警詢中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闖越紅燈,致與告訴人曾淑珠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並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本署勘驗報告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照片暨現場照片35張等在卷可稽。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之規定,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又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前開當時道路狀況,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肇車禍,其有過失甚為顯然,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自首肇事而願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請審酌依刑法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
檢察官何嘉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
書記官范書銘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