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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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金訴字第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6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承翊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54號、第1465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441號、第347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辛○○可預見倘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犯罪所得,並利用轉帳、提領等方式,致難以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提供金融帳戶作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等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13日,先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於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 賴思穎 」之人(無證據證明其未滿18歲,下稱「賴思穎」)之指示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辦理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辛○○中信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共四組,嗣即於同日下午5時許,至桃園市桃園區之桃園火車站附近,將「辛○○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銀之帳號、密碼均交付予「賴思穎」指定之人,復由「賴思穎」指定之人將辛○○帶往桃園火車站附近不詳旅館顧車(即看管帳戶持有人)之地點住宿。俟輾轉取得上開帳戶之「賴思穎」及詐欺集團成員間(無證據顯示辛○○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先後以如附表「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使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分別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至「辛○○中信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成員旋分別將匯入之款項以網銀方式轉出(然帳戶內尚有贓款共1,350,197元未及轉出或領出),而掩飾、隱匿上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經乙○○、丙○○、庚○○、甲○○○、壬○○、丁○○、己○○、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丙○○、庚○○、甲○○○、壬○○、丁○○(未提告)、己○○、戊○○(未提告)訴由其等住居地之警察機關,再統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桃園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被告辛○○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辛○○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丙○○、庚○○、甲○○○、壬○○、己○○、被害人丁○○、戊○○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復有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簡字第1715號、97年度壢簡字第1677號、99年度壢簡字第1205號刑事簡易判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11年9月1日起至111年9月16日止之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往來帳號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68948號函及函附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如附表「書證」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再查,被告雖於警、偵訊陳稱其曾有被詐騙集團押到新格旅館乙事,然依被告警、偵訊陳述,其遭押到新格旅館係其先至桃園火車站附近不詳旅館住宿遭押一、二日後,詐騙集團人員要伊去中國信託臨櫃提領1,200,000元,然該銀行行員發覺有異,報警到場,伊被帶到武陵派出所後又離開該派出所,嗣後詐騙集團一直打電話恐嚇要求伊出面,伊只好出面,後續才被押至新格旅館,是可知被告其間曾有遭警查獲過,然被告並未向警陳述其遭押並遭利用其之帳戶作為詐騙工具之事實,可見被告所稱「被押」已無可信,更況,被告自陳一開始係「賴思穎」在臉書向其稱可借伊錢,嗣其和一位負責人員見面,該人稱其等係博奕公司,要伊借帳戶作金流使用云云,若此為真,則被告自已知悉博奕公司不以自己之公司或個人帳戶作為金流使用,卻意欲向不認識之人借帳戶使用,而博奕公司又係經營非法之職業賭博,此亦無人不曉,則被告自知對方極有可能以其帳戶作非法使用,其仍提供己之帳戶以求報酬,則其幫助本件犯罪之不確定以上故意乃屬具備,此為極明之事實。矧依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1889號、98年度偵字第206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被告曾提供己之兆豐銀行、中國信託之帳戶供不詳之人使用,而經本院以幫助詐欺罪各判處罪刑確定,其更且有因提供行動SIM卡而遭判刑之紀錄,有99年度偵字第7401號、第10613號、第1061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自已明知任意提供帳戶之危害性,仍予提供,其幫助犯罪之主觀犯意明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帳戶及告知相關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辛○○中信帳戶」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後,再將存摺、提款卡、密碼、網銀帳密均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該集團成員再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詐術,令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至「辛○○中信帳戶」之人頭帳戶後,繼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所匯入之款項提領或以網銀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是被告交付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銀帳密,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僅應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㈡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辛○○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銀帳密,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該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㈣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及告訴人等8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⒉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7441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3-6「被害人」欄庚○○、甲○○○、壬○○、丁○○部分)、112年度偵字第3472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7、8「被害人」欄戊○○、己○○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2「被害人」欄乙○○、丙○○部分),既具有上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㈥被告幫助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苛,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將「辛○○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自白其等上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存摺、提款卡、
密碼、網銀帳密提供他人,該存款帳戶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意將其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又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未能賠償被害人及告訴人之損失,兼衡被害人及告訴人人數、其等遭詐騙而層轉至被告中信帳戶內之金額共計高達新臺幣(下同)158萬元,足見被告幫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深、被告已於97、98、99年間因提供己之帳戶及行動SIM卡供他人使用而遭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竟不知記取教訓而仍於本件提供上開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以圖賺取報酬,終致被害人等遭受重大之財產損失,可見被告於本件之可譴責性甚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提供個人金融帳戶收到5萬元等語明確,是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5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參、依義務告發犯罪依本院調得之被告中信帳戶資料,被告於111年9月13日約定四組約定轉帳,其中中信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係告訴人甲○○○匯入700,000元、告訴人乙○○匯入600,000元後遭以網銀方式轉出之帳戶,是中信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持有人自涉犯詐欺罪、一般洗錢罪嫌而為共犯或幫助犯,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思妤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乙○○(提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3日提供網路投資網址予告訴人乙○○,佯稱可操作投資股票獲利,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款至「辛○○中信帳戶」。111年9月16日上午10時18分許臨櫃匯款60萬元書證①受詐騙LINE對話紀錄截圖、臨櫃匯款憑證。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2丙○○(提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12日提供網路投資網址予告訴人丙○○,佯稱可操作投資股票獲利,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款至「辛○○中信帳戶」。111年9月16日上午10時30分許臨櫃匯款2萬元書證①受詐騙LINE對話紀錄截圖、臨櫃匯款憑證。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3庚○○(提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9月12日前之不詳時間起,提供網路投資網址予告訴人庚○○,佯稱可操作投資股票獲利,致告訴人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款至「辛○○中信帳戶」。111年9月16日上午11時許4萬元書證①受詐騙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憑證。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4甲○○○(提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6月28日起,提供網路投資網址予告訴人甲○○○,佯稱可操作投資股票獲利,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款至「辛○○中信帳戶」。111年9月15日上午10時14分許70萬元書證①受詐騙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憑證。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5壬○○(提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7月18日起,提供網路投資網址予告訴人壬○○,佯稱可操作投資股票獲利,致告訴人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款至「辛○○中信帳戶」。111年9月16日上午9時17分許3萬元書證①受詐騙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憑證。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6丁○○(未提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7月7日起,提供網路投資網址予被害人丁○○,佯稱可操作投資股票獲利,致被害人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款至「辛○○中信帳戶」。111年9月16日上午9時19分許5萬元書證①受詐騙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憑證。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7戊○○(未提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2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營業員- 王詩涵 」,向被害人戊○○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被害人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款至「辛○○中信帳戶」。111年9月16日上午10時16分許5萬元書證①受詐騙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憑證。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8己○○(提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初,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 林渝君 」,向告訴人己○○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款至「辛○○中信帳戶」。111年9月16日上午10時38分許9萬元書證①受詐騙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憑證。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