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簡字第1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簡字第1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簡字第136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才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9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才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第2行「晚間8時許至翌(31)日凌晨0時許」應
更正為「晚間8時至翌(31)日凌晨0時間之某時許」。㈡犯罪事實一、第4行「電纜線(100公尺長)」應更正為「電
纜線(長度100公尺、規格5.5mm2)」。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李才生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加主張舉證,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仍得將其前科素行,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道獲取所需,為圖一己私利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而為本案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犯罪手段、本案竊取財物之種類及價值,暨竊得之電纜線部分已發還告訴人 黃茂雄 ,告訴人之財物受損程度已有所減輕,兼衡被告未有相類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保全、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5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未扣案之油壓剪1支,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無
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之電纜線(長度100公尺、規格5.5mm2),固屬其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與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憑(見偵卷第59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黃皓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宜庭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9387號被告李才生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
段000巷00弄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才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30日晚間8時許至翌(31)日凌晨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區○○路000號旁空地,徒手竊取油壓剪1支及電纜線(100公尺長),得手後將之藏放在上開車輛內。嗣於111年11月1日晚間9時50分許,為警在上址盤查,當場扣得電纜線1條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茂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才生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茂雄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密錄器影像檔案截圖照片共38張、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15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取物品,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然此部分業據被告所否認,況卷內並無被告竊取過程之影像足徵被告確有持兇器為竊盜犯行,自難遽將被告以加重竊盜罪嫌相繩,又倘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之為實質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又告訴人指訴被告竊取電纜線1,000公尺,然經被告所否認,且被告為警查獲時僅扣案得約100公尺之電纜線,是此部分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被告共竊取電纜線1,000公尺,尚難逕認被告有竊取電纜線1,000公尺之犯行,惟此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書記官林怡霈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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