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26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柏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 江啓和 (另行審結)於民國109年
9月2日下午4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雲林縣斗六市中華路由東往西行駛,途經該路與雲林縣斗六市永樂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適被告林柏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 張于婷 ,沿雲林縣斗六市永樂街由南往北行駛,行經上開路口,亦本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通過上開路口,兩車閃避不及,被告林柏華所騎乘機車之前車頭因而撞擊同案被告江啓和所駕駛車輛之左前車頭,致被告林柏華所騎乘之機車倒地,被告林柏華因而受有胸部挫傷、擦傷等傷害(未據告訴),告訴人則受有右側脛骨開放性骨折、右側小腿開放性撕裂傷、右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林柏華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再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林柏華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柏華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姵珺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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