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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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1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慶隆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慶隆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林慶隆所有水果刀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慶隆於民國109年3月2日上午10時17分許,在宜蘭縣○○鄉○○○路○○號附近徘徊而形跡可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冬山派出所警員 江冠毅 、 李汪儒 據路人 李國連 報警後,即前往該址處理,詎林慶隆拒絕盤查並騎乘機車返回宜蘭縣○○鄉○○○路○○○號住處,且林慶隆明知在場處理之警員江冠毅、李汪儒2人係著警察制服,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手持其所有之水果刀1支攻擊警員江冠毅、李汪儒未果後,復徒手毆打警員江冠毅之身體,造成警員江冠毅受有頭部其他部位挫傷、頭皮挫傷、頸部其他特定部位挫傷、腦震盪等傷害,妨害江冠毅、李汪儒公務之執行,嗣經警員江冠毅、李汪儒合力制伏林慶隆,並扣得林慶隆所有之水果刀1支。
二、案經江冠毅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林慶隆於本院準備、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45頁、第178頁至第17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審判程序時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慶隆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傷害之犯行,辯稱:當天是有4位警察沒搜索票就去伊住處,伊沒有拿刀,也沒有打警察,是警察打伊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因徘徊而形跡可疑,告訴人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冬山派出所警員江冠毅及警員 李汪儒據 路人李國連報警後,即前往該址處理,然被告拒絕盤查並騎乘機車返回住處,又扣案之水果刀1支為被告所有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所不爭執(見警卷第1頁至第3頁;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46頁、第19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冠毅、證人李汪儒於本院審理、證人李國連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均相符(見警卷第5頁至第6頁;本院卷第182頁至第190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告訴人之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及證人李汪儒之職務報告各1份(見警卷第7頁至第8頁、第11頁至第14頁、第16頁)、密錄器錄影翻拍畫面4張及告訴人傷勢照片2張(見警卷第17頁至第19頁)在卷足憑,是上情首堪信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跟李汪儒當天接獲民眾報案,就趕往現場,路上看到被告騎車經過,伊等就開巡邏車鳴警笛,示意被告停車,被告一直不停車往家裡騎,伊等跟到被告家時,伊就抓住被告,跟被告一起跌倒在被告家門口地上,被告就從包包內抽出扣案的水果刀,伊大喊有刀,並奪取被告的刀,被告有趁機打伊右臉3拳,現場就只有伊跟李汪儒2人,該水果刀還蠻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至第185頁),而證人李汪儒於本院審理時經隔離訊問亦證述:當時接到民眾報案,伊跟告訴人前往現場,被告不願配合攔查就騎乘機車往住家,伊等有鳴警笛,並追逐到被告住家門口,上前抓住被告,被告有將手伸進包包內拿水果刀出來,並有揮拳毆打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至第190頁),可見告訴人與證人李汪儒就案發時係據路人報案方鳴警笛欲攔查被告、被告騎乘機車回到住處時始抓住被告、被告現場有抽出扣案之水果刀並有傷害告訴人等重要情節之說詞一致,此部分復有告訴人之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 可佐 (見警卷第20頁),且經本院於109年11月3日當庭勘驗扣案之水果刀1支,勘驗結果:刀刃為單刃,刀刃長18公分,刀柄木製長12公分(見本院卷第185頁至第186頁),可證告訴人所言非虛,倘告訴人、證人李汪儒非親身經歷,自無從為如此鉅細靡遺證述之可能,是其等之證詞應屬可信。又告訴人、證人李汪儒與被告間並無何仇恨怨隙,實難認其等有何甘冒誣告、偽證之重責而惡意杜撰不實之事構陷被告入罪之動機及必要,是其等之證述應具有相當之可信度,堪以憑定。是以,本件被告確有拒絕告訴人及證人李汪儒之盤查,並持水果刀欲攻擊告訴人及證人李汪儒、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等情,足堪認定為真實。
(三)反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即已供承:伊當時因為擔心被抓,所以從包包內取出1把刀子要攻擊警察,伊要反抗才會攻擊警察,伊有用手打警察等語明確(見警卷第1頁至第3頁;偵卷第7頁),遲至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始改稱:
伊當天沒有拿刀,且有4個警察打伊,刀子伊是放在背包裡,(復稱)扣案刀子伊不知道是不是伊的,(繼稱)扣案刀子是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47頁、第177頁至第194頁),可見被告對於案發當時有無拿出水果刀、攻擊告訴人以及扣案之水果刀是否為其所有等情節之供述前後不一,多有矛盾,且倘被告未為上開犯行,自無於警詢及偵查之初即坦認犯行之必要,其所辯實有悖常情;復本院於109年11月3日當庭勘驗警員之密錄器檔案,全程僅見告訴人及證人李汪儒2人在場,未見有何被告所稱遭4人攻擊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79頁至第182頁),是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所為之上開辯解,顯然與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四)綜上,被告之辯詞,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復被告前因傷害、妨害自由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95號、105年度簡字第869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39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4月、3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69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6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8頁),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有關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尚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有關機關依該解釋意旨修正刑法第47條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不宜一律加重。本諸上揭解釋意旨,係指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為適當,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規定之情形,始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倘法院已就個案具體情節綜合觀察,審酌加重最低本刑後,認並無過苛情形,應認其裁量加重,並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非長之時間內,理應生警惕作用,期待其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然其竟未悛悔改過,不知悔悟,無視法律之嚴厲禁制,故意再犯本件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兼衡其於本案所犯情節亦具惡性,自不宜量處最低法定刑,而應酌量加重其之刑,以延長矯正期間,將有助於其再社會化,亦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8頁),素行難謂良好,其因拒絕警員盤查,竟不思克制情緒並以理性處事,即以持水果刀及徒手毆打等施強暴於警員之方式,與告訴人及證人李汪儒發生肢體衝突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其所為除妨害國家公務員公權力之正當行使,更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前揭傷害之犯罪所生損害,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殊值非難,並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水果刀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張淑華法官陳盈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