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虎秩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虎秩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裁定110年度虎秩字第9號移送機關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被移送人洪○○年籍、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0年7月19日航警刑字第110002418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虎尾簡易庭裁定如下:
主文洪○○不罰,責由其法定代理人洪OO加以管教。
扣案之鋼質伸縮警棍壹支,沒入之。
理由
一、被移送人洪○○為民國00年00月間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於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辨識其等身份之資訊,合先敘明。
二、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洪○○於110年5月中旬在蝦皮拍賣網站,向不知名之賣家購買鋼質伸縮警棍壹支,顯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等規定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準用;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未滿14歲人之違序行為不罰,得責由其法定代理人或其他相當之人加以管教,無法管教時,得送交少年或兒童福利機構收容,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之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
四、另按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又按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所用警械為棍、刀、槍及其他經核定之器械;警械之種類及規格,由行政院定之;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警械使用條例第1條第1項、第3項、第14條第1項亦分別明定。另內政部曾以81年4月29日台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規格表之器械,非經本部許可,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而行政院於95年5月30日以院臺治字第0950023739號函修正發布之「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規定「鋼質伸縮警棍」屬於棍類之警械。因此,「鋼質伸縮警棍」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屬於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查扣案警棍之材質為鋼質,且經警實際操作,確能伸縮使用等情,有扣案警棍照片附卷可稽,且有該警棍1支扣案可證,屬於「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中歸於棍類之警械「鋼質伸縮警棍」,非經許可不得持有。
五、經查,被移送人為未滿14歲之少年,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應不罰,就本件而言,被移送人對於係爭鋼質伸縮警棍究是否為警械、抑或否為查禁物,尚無辨別能力,另本案法條依文意規定觀之主要係針對「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等態樣,又本案被移送人於蝦皮拍賣網站向不知名之賣家購買係爭鋼質伸縮警棍後,選擇係以於7-11便利商店取貨付款,亦即直至該貨物送達被移送人選擇取貨之7-11便利商店,進行取貨付款取得包裹時,被移送人方符合前述法條所規定攜帶之態樣;本案,包裹送達被移送人選擇取貨付款之7-11便利商店前,即遭移送機關查獲,是故被告尚未持有如何攜帶?另被告係向不知名之賣家購買,亦非符合前述法條規定之販賣態樣,是故尚難逕謂被移送人所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又本案雖被移送人之行為尚未達違反本法之程度,然而被移送人僅因聽取其胞弟之委託,即於前述拍賣網站下單購買,考量被移送人心智未臻成熟,為避免其日後再為相同行為,爰依同法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責由其法定代理人即其父洪OO(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加以適當之管教。。
六、查禁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入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遭警查扣之鋼質伸縮警棍1支,係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屬於查禁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
2款、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入。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45條第2項、第8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美儀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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