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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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3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進發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84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進發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進發於民國109年9月10日晚間9時16分許,在址設雲林縣○○鄉○○村○○00號之「玉安宮」前廣場,因燒金紙問題與 周泰 聘發生口角糾紛,其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及毆打 周泰聘 臉部,致周泰聘跌倒在地,許進發接續出手毆打周泰聘,周泰聘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及右眉上5公分撕裂傷併右眼眶骨底部骨折、鼻部撕裂傷併鼻骨骨折、頭臉部挫傷、右眼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周泰聘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進發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坦承不諱(警卷第9頁至第15頁、偵卷第47頁至第49頁、本院卷第57頁至第64頁、第67頁、第68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周泰聘、證人即被告之母 許陳水珠 、證人 許誌傑 於警詢或偵訊時證述在案(警卷第3頁至第7頁、第17頁至第20頁、偵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45頁至第47頁、第57頁至第59頁),且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2份、監視器光碟及監視器畫面擷圖14張、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擷圖10張、現場照片4張、告訴人傷勢照片1張在卷可稽(警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33頁至第39頁、第43頁至第45頁、調偵卷第21頁至第2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於前揭時、地基於同一傷害之犯意,數度徒手毆打告訴
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顯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處理,率爾以上開方式傷害
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非輕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審判中表示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惟告訴人稱無和解意願,故迄今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節;再參以被告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5頁),是其素行尚可,以及被告自陳高中肄業,目前在鄉公所任職,月薪3萬2,000元,育有3名子女,尚須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7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慧晶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少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巧吟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