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虎交簡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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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虎交簡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虎交簡字第166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坤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568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廖坤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紙」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爰審酌「酒後不開(騎)車」已經政府、傳媒廣為宣導,酒後肇事導致家庭破碎或無辜生命逝去之新聞屢見不鮮,刑法關於酒醉駕車之處罰條文迭經修正加重,立法者顯然希望以重罰來減少酒駕歪風,本案被告於酒後所測得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221.1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0.2211%;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05毫克),超於法定標準值之情形下,猶率爾駕駛車輛上路,堪認被告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用路人之安全,對於法秩序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顯欠缺尊重,並肇事致自身財產受損,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惟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本案前未曾有其他案件之前案紀錄;兼衡被告年59歲,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美儀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568號被告廖坤猛男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鄰○鎮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坤猛自民國110年3月13日22時許起至同日22時15分許止,在雲林縣崙背鄉羅厝村某處飲用高粱酒若干後,明知服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2時24分許,行經雲林縣○○鄉○○村○鎮路00○0號附近,因不勝酒力而自撞路旁電桿受傷送醫救治,並於同日23時23分,經醫護人員抽血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21.1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0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坤猛於警詢坦承不諱,並有雲林基督教醫院檢驗課(DP藥物及毒物)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現場照片共1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檢察官江金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
書記官劉武政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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