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787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輝(大陸地區人民)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輝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楊輝係大陸地區人民,明知大陸地區人民應符合法規所定情形,方得申請許可來臺從事觀光活動,且亦可預見因其自身不具備上開條件,則受理代辦來臺手續之人,顯有以行使偽造文書等不法行為之方式,為其辦理申請入臺手續之可能,然竟為達入境臺灣之目的,而不違背其本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1、於民國103年7月28日前之某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縣某不詳地點,委由其父親 楊熙福 (未據起訴)與大陸地區不詳旅行社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代辦人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以不詳金額之代價,由楊輝提供其所有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照片等資料交由其父親楊熙福予上揭不詳代辦人員,由該不詳代辦人員在不詳時、地,偽造楊輝就讀平潭嵐華中學高二(6)班之在學證明後,將上揭偽造之在學證明連同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等資料,轉交予在臺灣地區不知情之「中國海外旅行社」承辦人彙整資料後,由「中國海外旅行社」於103年7月28日透過網路申辦方式,以「自由行」之名義持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入臺許可而行使之,經該署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於103年8月4日據以核發入境許可證, 嗣楊輝 於103年8月16日入境臺灣,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移民署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境審查之正確性。
2、復於103年12月3日前之某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縣某不詳地點,委由其父親楊熙福與大陸地區不詳旅行社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代辦人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以不詳金額之代價,由楊輝提供其所有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照片等資料交由其父親楊熙福予上揭不詳代辦人員,由該不詳代辦人員在不詳時、地,偽造楊輝就讀平潭嵐華中學高中部之在學證明後,將上揭偽造之在學證明連同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等資料,轉交予在臺灣地區不知情之「華府旅行社」承辦人彙整資料後,由「華府旅行社」於103年12月3日透過網路申辦方式,以「自由行」之名義持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入臺許可而行使之,經該署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於103年12月4日據以核發入境許可證,嗣楊輝於104年2月5日入境臺灣,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移民署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境審查之正確性。
3、又於104年11月5日前之某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縣某不詳地點,委由其父親楊熙福與大陸地區不詳旅行社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代辦人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以不詳金額之代價,由楊輝提供其所有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照片等資料交由其父親楊熙福予上揭不詳代辦人員,由該不詳代辦人員在不詳時、地,偽造楊輝任職平潭縣恒豐大酒店擔任客房部主管、年薪14萬人民幣之在職證明後,將上揭偽造之在職證明連同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等資料,轉交予在臺灣地區不知情之「華府旅行社」承辦人彙整資料後,由「華府旅行社」於104年11月5日透過網路申辦方式,以「自由行」之名義持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入臺許可而行使之,經該署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於104年11月6日據以核發入境許可證,嗣楊輝於104年11月14日入境臺灣,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移民署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境審查之正確性。
4、再於104年12月11日前之某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縣某不詳地點,委由其父親楊熙福與大陸地區不詳旅行社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代辦人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以不詳金額之代價,由楊輝提供其所有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照片等資料交由其父親楊熙福予上揭不詳代辦人員,由該不詳代辦人員在不詳時、地,偽造楊輝任職平潭縣恒豐大酒店擔任客房部主管、年薪14萬人民幣之在職證明後,將上揭偽造之在職證明連同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等資料,轉交予在臺灣地區不知情之「華府旅行社」承辦人彙整資料後,由「華府旅行社」於104年12月11日透過網路申辦方式,以「自由行」之名義持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入臺許可而行使之,經該署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於104年12月11日據以核發入境許可證,嗣楊輝於104年12月26日入境臺灣,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移民署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境審查之正確性。
嗣楊輝於106年3月17日再次入境我國後逾期停留我國境內,於109年10月17日遭查獲,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楊輝固不否認有上開透過大陸地區旅行社辦理4次入境臺灣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於警詢、偵查中辯稱:伊當時想來臺灣,就跟伊的父母說,伊的父親楊熙福就幫伊辦理資料,辦理過程伊都不清楚云云。經查:
(一)被告分別於犯罪事實一(一)所載之104年7月28日、103年12月3日、104年11月5日、104年11月12日前某日由其父親楊熙福提供其所有之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照片等相關給旅行社代辦人員,製作相關申請文件後,向內政部移民署承辦申請核發入境許可證,於103年8月4日、103年12月4日、104年11月6日、104年12月11日之申請經核定為核准,並有入境臺灣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詢卷第1至8頁、偵查卷第27至28頁),其中犯罪事實(一)1所載事實,復有大陸人士來臺申請資料、被告之兄 楊恩 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影本、被告常住人口登記卡、被告平潭嵐華中學高二(6)班在學證明、被告之父楊熙福常住人口登記卡、大陸地區人民緊急聯絡人資料、新光產物旅行業責任保險證明書、大陸地區往來臺灣通行證、被告之兄楊恩常住人口登記卡、被告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影本、赴臺灣自由行同意書、親屬關係證明各1份在卷足稽(見警詢卷第9至26頁);犯罪事實(一)2所載事實,並有大陸人士來臺申請資料、被告平潭嵐華中學高中在學證明、被告常住人口登記卡、大陸地區往來臺灣通行證、被告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影本、被告戶籍登記證明、大陸地區人民緊急聯絡人資料、親屬關係證明、被告之兄楊恩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影本、台壽保產物保險有限公司保險證明書、家長同意書各1份在卷足參(見警詢第27至43頁);犯罪事實(一)3所載事實,並有大陸人士來臺申請資料、被告之母 陳桃英 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影本、被告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影本、大陸地區往來臺灣通行證、大陸地區人民緊急聯絡人資料、平潭縣恒豐大酒店在職證明、被告之母陳桃英常住人口登記卡、被告常住人口登記卡、台壽保產物保險有限公司保險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參(見警詢卷第45至59頁);犯罪事實(一)4所載事實,並有大陸人士來臺申請資料、被告之母陳桃英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影本、被告常住人口登記卡、被告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影本、大陸地區往來臺灣通行證、大陸地區人民緊急聯絡人資料、平潭縣恒豐大酒店在職證明、被告之母陳桃英常住人口登記卡、台壽保產物保險有限公司保險證明書各1份附卷足憑(見警詢卷第61至74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學理上或稱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亦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此所謂「預見」,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出國旅遊需得到該國之入國許可,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而如何獲得該國之入國許可,無論係自行辦理或委由旅行社辦理,均應會查明或詢問入國許可條件為何以利申請,被告初次入境我國行為當時為19歲,就讀初中三年級,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警詢卷第2頁),可見被告當時已為具有一定知識之人,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於警詢、偵查亦自陳,伊當時想來臺灣,就委由父親辦理、申請資料,更可證其知悉入境我國需符合一定資格,並應備妥相關資料,然被告竟任由其父親楊熙福與旅行社人員為其申辦入境手續,卻均未就此與父親楊熙福或代辦者詳加討論、詢問旅行業者,亦或以其他方式達成相關要件,即交付身分證、護照、戶口本等個人身分資料予其父親楊熙福委由代辦者申辦來臺手續,復對臺灣地區移民署准許其來臺之申請結果亦坦然接受,足認被告縱非確知相關代辦之人將以偽造在學證明、在職證明之方式為其申辦來臺,然其主觀上亦得預料,為使未能符合申請來臺資格之自身順利通過申請,代辦者將有以偽造文書等不法手段以遂行目的之可能,而具有不違背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自明。是被告前揭所辯要屬臨訟卸責之詞,無足可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涉犯犯罪事實(一)所載4次偽造文書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分別委由其父親楊熙福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代辦人員共同偽造之在學證明2紙、在職證明2紙,均係關於服務、能力其他相類之證書。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4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第二百一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就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共同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0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係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4次犯行,業如前述,然被告與其父親楊熙福及大陸地區不詳旅行社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代辦人員間,就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分別有不確定故意與確定故意犯罪之犯意聯絡,且依上揭分工模式,各自分擔實施其中一部分行為,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達成被告申請來臺之共同目的,故彼等間就上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載此部分共犯事實,惟依卷內資料已足認定此部分事實,本院爰逕予更正,附此說明。
(三)又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各次犯行分別利用不知情之中國海外旅行社、華府旅行社等職員將偽造之在學證明、在職證明持向內政部移民署行使以遂行其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為來臺觀光,竟任由其父親楊熙福及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代辦者偽造在大陸地區在學、任職之證明書,據以向移民署申請入境來臺,影響我國主管機關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之管理及核發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許可之正確性,所為非是,並衡酌被告初中肄業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自陳),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警詢自陳),暨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不予沒收或追徵之諭知:被告犯本案犯行所偽造之平潭嵐華中學在學證明2紙、平潭縣恒豐大酒店在職證明2紙,雖均係本案犯罪所用及所生之物,然該在學證明及在職證明,既經行使而交付內政部移民署用以申請入境許可,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簡易庭法官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君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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