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28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東發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65號、第2704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東發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腳踏車貳臺,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李東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8年3月17日上午3時5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8年3月17日
上午7時0分許,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在址設雲林縣○○鎮○○路000號之「北港仁一醫院」前路邊,徒手竊得 蘇建塏 停放於該處之腳踏車1臺後騎乘離去,作為代步使用。
㈡於110年1月16日晚間8時3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月17日
晚間21時0分許,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在址設雲林縣○○鎮○○路00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文仁店」旁,徒手竊得 蔡程利 停放於該處之腳踏車1臺後騎乘離去,作為代步使用。嗣經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發現上開2次竊取腳踏車之人與110年1月16日晚間7時36分許在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急診室鬧事之李東發容貌、衣著特徵相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建塏、蔡程利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李東發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坦承不諱(偵第2704號卷第71頁至第73頁、本院卷第79頁至第86頁),並經告訴人蘇建塏、蔡程利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在案(偵第2265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88頁、偵第2704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且有110年1月16日監視器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23張、108年3月16日、同年月17日監視器畫面擷圖17張、被告之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病歷0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1份在卷可參(偵第2265號卷第27頁至第39頁、第41頁至第49頁、第59頁至第71頁、偵第2704號卷第27頁至第45頁、本院卷第1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於108年5月29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刑之上限,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處。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4年度虎交簡字
第98號、第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5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5頁至第99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又被告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有所警惕,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累犯規定加重將使被告所承受之刑罰超逾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違背憲法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有竊盜、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有前開被告前案1
份在卷可按,竟仍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交通工具,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自有不當。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所竊取物品價值尚非甚鉅,惟並未將腳踏車返還或賠償上開告訴人等情節。末參以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目前無業,領取低收入補助維生,左眼失明、右眼受傷,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87頁、第8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應執行之行如主文,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竊得之腳踏車共2臺,為其犯罪所得,並未尋獲發還被害人,且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後)、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少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巧吟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