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7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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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76號原告 林居寶 訴訟代理人 張志明 律師
王湘閔 律師被告興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星澄 訴訟代理人 莊進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本院103年度司調字第600號調解筆錄及104年度屏簡字第183號判決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於超過新台幣714萬7,449元及如附表一編號39至106所示利息部分不存在。
二、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5301號給付貨款民事執行事件(含併入之107年度司執字第14503號)之強制執行程序,關於被告對原告之債權超過前項本金及利息部分,應予撤銷。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3,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由 吳金泉 變更為吳星澄,其新任法定代理人吳星澄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本院103年度司調字第
600號調解筆錄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㈡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5301號給付貨款民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訴狀送達後,追加請求確認本院104年度屏簡字第183號判決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原告追加之新訴與原訴,經核均屬兩造間因買賣飼料所生貨款之爭議,且被告於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追加,則依同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請求伊給付貨款事件,兩造於民國103年12月17日經本院以103年度司調字第600號成立調解,內容為伊願給付被告新台幣(下同)1,084萬2,012元,及各自如附表一編號1至106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並以該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5301號對伊為強制執行。被告又以伊為支付上開貨款之一部分,所交付由伊妻林 陳翠香 簽發,經伊背書之支票2紙,屆期經提示不獲付款為由,向本院起訴請求給付票款,經本院以104年度屏簡字第183號判決伊與 林陳翠香 應連帶給付被告45萬478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確定,並以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
7年度司執字第14503號對伊為強制執行(經併入上開107年度司執字第5301號民事執行事件)。惟伊因被告售予伊之飼料有瑕疵,致伊所飼養之雞隻因營養不良而淘汰者增加2萬隻,扣除出售淘汰雞隻回收之利益15萬元,尚受有359萬元之損害。且伊飼養之雞隻因營養不良而減少產蛋,減少之數量共1萬2,584箱(每箱560元),所失利益為704萬7,
040元。兩者合計1,063萬7,040元,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1條之1、第2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伊得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並以之與上開被告之貨款債權相抵銷。其次,伊為支付上開貨款,曾以林陳翠香所簽發,經伊背書之支票13紙(金額共274萬元,下稱系爭13紙支票),交付被告,被告將系爭13紙支票轉讓訴外人泰生海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生公司),由泰生公司據以向本院起訴請求給付票款,經本院以104年度屏簡字第509號判決伊及林陳翠香應連帶給付泰生公司274萬元本息確定,泰生公司以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6847號對伊與林陳翠香為強制執行,經伊繳納311萬9,177元以為清償,扣除強制執行費用13萬1,942元,伊共清償票款274萬元及利息24萬7,235元,合計298萬7,235元,上開貨款債權在此範圍內應認已受清償。綜上所述,被告對伊之債權實際上僅有1,084萬2,012元(包括本院103年度司調字第60
0號調解筆錄及104年度屏簡字第183、509號確定判決所載),伊已清償298萬7,235元,僅剩785萬4,777元,伊另以上開損害賠償債權1,063萬7,040元與之抵銷,被告對伊已無任何債權存在,伊得請求確認本院103年度司調字第
600號調解筆錄及104年度屏簡字第183號判決所載被告對伊之債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5301號給付貨款民事執行事件(含併入之107年度司執字第14503號)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並聲明:㈠確認本院103年度司調字第600號調解筆錄及
104年度屏簡字第183號判決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㈡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5301號給付貨款民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系爭13紙支票係原告向泰生公司或伊借款所交付,與伊對原告之貨款債權無關,原告向泰生公司所清償之票款本息,不能認係原告清償負欠伊之貨款債權。又伊否認原告對伊有1,063萬7,040元之損害賠償債權,且原告所為抵銷抗辯,業經本院104年度屏簡字第183號確定判決認為無理由,就此在伊請求原告給付票款之45萬478元範圍內,應有既判力,超過部分,則有爭點效,原告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再作相反之判斷。其次,本院104年度屏簡字第183號判決所載2紙支票,係原告為清償其他貨款所交付,與本院103年度司調字第600號調解筆錄所載貨款債權無關。原告請求確認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撤銷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5301號民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本院103年度司調字第600號調解筆錄及104年度屏簡字第18
3號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其為強制執行,上開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其給付目的相同,且已因清償及抵銷而不復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則上開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是否存在,影響被告得否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此種不安之狀態復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有確認利益。
五、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103年度司調字第60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5-35頁),復經本院調閱相關民事訴訟及民事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實在:
㈠被告於103年間以原告積欠貨款為由,聲請本院核發103年
度司促字第10571、11900號支付命令,金額合計1,084萬2,012元,二者均經原告合法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嗣後兩造於103年12月17日經本院以103年度司調字第600號成立調解,原告同意給付被告1,084萬2,012元,及各自如附表一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並以上開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5301號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㈡被告於104年5月2日以原告之妻林陳翠香所簽發,經原告
背書之2紙支票,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為由,向本院提起訴訟請求給付票款,經本院屏東簡易庭以104年度屏簡字第18
3號判決原告與林陳翠香應連帶給付被告45萬478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原告及林陳翠香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7號審理中,經其等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嗣由被告以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
7年度司執字第14503號對原告及林陳翠香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併入107年度司執字第5301號民事執行事件。
㈢泰生公司於104年7月10日以林陳翠香所簽發,經原告背書
之系爭13紙支票,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為由,向本院提起訴訟請求給付票款,經本院屏東簡易庭以104年度屏簡字第50
9號判決原告及林陳翠香應連帶給付泰生公司274萬元本息確定。嗣後泰生公司以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
105年司執字第16847號對原告及林陳翠香為強制執行,經原告繳納311萬9,177元以為清償(含強制執行費用13萬1,
942元、票款274萬元及利息24萬7,235元),而終結強制執行程序。
㈣原告以被告所售飼料有瑕疵為由,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
訴訟,請求被告賠償1,063萬7,040元本息,經新成立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以104年度消字第5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33萬6,042元本息,並駁回原告其餘之訴,兩造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7年度消上字第2號判決關於命被告給付超過314萬9,720元本息部分廢棄,並駁回其餘上訴,兩造復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
六、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主張本院103年度司調字第600號調解筆錄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其中298萬7,235元已獲清償,是否於法有據?㈡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有損害賠償債權1063萬7,040元,得據以主張抵銷,是否於法有據?㈢本院10
4年度屏簡字第183號確定判決,關於原告所為抵銷抗辯是否有既判力或爭點效?㈣本院104年度屏簡字第183號確定判決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是否已不存在?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本院104年度屏簡字第509號判決所載系爭13紙
支票,均係伊與被告在買賣飼料過程中,因支票帳戶存款不足,而向被告借款,並簽發同額支票交付被告,被告則將借款匯入帳戶中,以供其它用以支付貨款之支票兌現,上開票據債權包含於本院103年度司調字第600號調解筆錄所載債權內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被告於103年間聲請本院核發103年度司促字第11900、10571號支付命令,其原因事實均為原告積欠被告貨款債權,有各該支付命令聲請狀附於本院屏東簡易庭104年度屏簡字第183號卷可參(見該卷第169-178頁),嗣後因原告合法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其原因事實並未變更,且本院103年度司調字第600號調解筆錄案由欄亦記載「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司調字第600號給付貨款事件」等語,足見本院103年度司調字第600號成立調解之範圍,僅限於兩造間於102年3月17日至103年9月29日間之貨款債權,而不及於其他。又原告因收受以訴外人 吳昇峰 名義匯入林陳翠香帳戶之借款,而交付林陳翠香所簽發,經原告背書之系爭13紙支票以為清償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匯款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25-333頁),縱認原告所主張此係原告向被告借款,由被告以吳昇峰之名義匯款予原告,原告因此以系爭13紙支票向被告清償借款一節屬實,惟系爭13紙支票既係用以清償借款,自與本院103年度司調字第600號調解筆錄所載貨款債權不同,而被告將系爭13紙支票讓與泰生公司,並由泰生公司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而受償,原告僅係清償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所生之票據債權,難謂被告對原告之貨款債權,亦因此而受清償。從而,原告主張本院103年度司調字第
600號調解筆錄所載債權,其已清償298萬7,235元云云,為不可採。
㈡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有損害賠償債權可資抵銷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原告自97年間起向被告訂購雞飼料,101年8月8日至103
年6月30日間,分別向被告訂購代號268X(出貨期間為101年8月8日至102年3月1日)、代號R27X(出貨期間為10
2年3月25日至102年8月5日)及代號258X(出貨期間為
102年12月10日至103年6月30日)之飼料。原告另於102年8月至102年12月間改為訂購農林牌及福壽牌之飼料,其中福壽牌之飼料(代號RD7X)為被告為原告所代訂,並於10
2年8月12日至102年12月11日間出貨。又志和牧場陸續於
101年7月7日出貨1,250隻中雞(即滿11週齡之雞)、10
1年9月22日出貨1,500隻中雞、102年1月7日出貨3,40
0隻中雞、102年3月1日出貨4,300隻中雞、102年12月27日出貨2,700隻中雞、103年2月27日出貨4,300隻中雞,總計出售1萬7,450隻中雞予原告。海斯蛋種雞場(即瑞盈養雞牧場)於101年7月18日出貨5,000隻雛雞,永光牛稠埔種雞場陸續於101年11月16日出貨6,500隻雛雞、102年3月8日出貨7,488隻雛雞,二種雞場共計出售1萬8,98
8隻雛雞予原告。其次,中雞自11週齡飼養至20週齡每隻雞必須支出之飼料費為72元,健康畜養之雞隻產蛋率應達8成以上,而於102、103年間產地之平均蛋價為每箱560元等情,為兩造於高雄高分院107年度消上字第2號所不爭執,並於本院審理時所引用(見本院卷㈡第362頁),自堪信為實在。
⒉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
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及第7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按所謂消費者,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
受服務者。所謂企業經營者,係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消保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以製造並販售飼料為業,原告向被告購買飼料以餵養雞隻一節,有畜禽飼養登記證及統一發票附於橋頭地院104年度消字第5號卷內可稽(卷一第10-20頁)。原告雖以販售蛋雞所產雞蛋為業,惟原告既非用以再製飼料後銷售,其自屬消費者保護法所謂消費者,被告則屬同法所謂企業經營者,兩造間關於買賣飼料之爭議,自得適用消保法之相關規定。
⑵橋頭地院104年度消字第5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中,證人
即原被告行銷人員 馮臨祥 證稱:「(原告在上開你負責服務的那段期間(按即101年8月至103年間),有無跟你說過他的雞隻因為什麼原因,所以必須汰換?或者跟你反應過他的雞隻,因為使用系爭268號飼料,造成產蛋量不佳,或者健康不佳,因為這個原因而必須汰換新的雞隻?)有反應過,大概是在使用268號飼料後多久反應的我記不清楚,但是他確實有反應過飼料品質不佳,造成雞隻健康不佳而需汰換」、「(他們進福壽的飼料後,產蛋量是否有增加?)確實有增加」;證人即原被告員工 王彥傑 證稱:「(原告開始使用268號飼料後,有無反應品質有問題,如果有,是怎麼說的?在什麼時候?)他是說產蛋率有下降」、「(他是只有說成效不佳,而非有瑕疵或造成雞隻的損害?)還有說雞隻有死亡」、「(是否瞭解(產蛋)沒有達到標準的原因?)我跟原告各方面有討論過,包括同一批雞為何別人的有達到八成,他們的沒有。另外,原告有拿出來自己準備的20包他自己的配方的料,叫我們公司照他的配方的料幫他準備飼料去試驗可否提升到足夠的營養及標準的產蛋率,後來在101年12月21日我有送20包配方料過去原告的養雞場,三天后(後)24日有去追蹤使用情形,原告從原本2千隻的雞產六箱晉升到7箱半,20包用完是在102年1月2日達到7半(成)多,快接近八成」、「(……如何知道他原本的產量是6箱?)我只限於我追蹤的那兩千隻,這兩千隻我有去看白板的統計數量原本是6箱其他的部分我沒有負責」;證人 即志 和牧場負責人 盧志和 證稱:「(在101年8月間開始一直到
103年6月間,有無去原告的牧場?)有」「(看到你出售給原告的雞隻狀況及產蛋的情形如何?)我看到產蛋率都不佳,每一批都有一樣的情形,產蛋率都不佳,雞隻的精神都不是很好;體重的重量部分有的是有達到,有的沒有,每一批進去的雞隻有的3、400隻,有的1、200隻,精神不好及沒有達到體重的比例大概一兩成左右……」、「(你怎麼判斷死亡的雞隻數量有比較多?)因為正常的情況,每天1000隻雞隻如果死亡超過4隻就要通報縣市政府農業局的防治所,……正常飼料在吃,1000隻的死亡率每天大概1到2隻。我會判斷原告的雞隻死亡數量比較高是因為,像我的養雞場養的雞隻大概5萬隻,正常的話,我們一個場下來一天差不多死亡10隻左右,大概死亡率是千分之二左右。因為我看到他放在籠子裡的死雞已經把整個籠子都堆滿了還不夠,還放到地上來」各等語。參互以觀,足見原告使用被告所售飼料後,其所飼養之雞隻有產蛋率下降及營養不良而死亡之情形,此一事實,業經橋頭地院104年度消字第5號及高雄高分院107年度消上字第2號判決為相同之認定,有各該判決在卷可稽。又原告既已證明其因使用被告所售飼料,致其飼養之雞隻有淘汰率上升及產蛋率不足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被告就其所售飼料具有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一節,自應負舉證之責,惟被告就此一抗辯事實,經橋頭地院、高雄高分院及本院審理中,均未盡其舉證責任,自應認其提供之飼料未具有當時合於專業水準之安全性。
從而,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屬有據。
⒊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所售飼料有瑕疵,共受有1,063萬7,040元之損失云云,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⑴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使用被告出售之飼料,而受有雞隻淘汰率升高及產蛋率下降之損害,有如前述,惟其損害之數額,因原告養雞場所養雞隻之數量高達數萬隻,且有淘汰及購入雞隻以致數量小幅變動之情形,難以要求原告於使用所購買之飼料後隨即清點數量,以備將來與被告訴訟時提出證據,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⑵原告主張其於向被告購買新飼料使用期間,增加3萬4,000
隻雞遭淘汰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於101年7月7日至103年2月27日陸續向志和牧場購買中雞共1萬7,450隻,於101年7月18日向海斯蛋種雞場購買雛雞5,000隻,於
101年11月16日及102年3月8日向永光牛稠埔種雞場購買雛雞共1萬3,988隻(二種雞場合計1萬8,988隻),有如前述。又原告位於屏東縣○○鄉○○村○○街○○○○○號之養雞場,面積為6,777平方公尺、飼養蛋雞18,300隻(見橋頭地院104年度消字第5號卷一第60頁),其位於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之養雞場,面積則為1,071平方公尺(見橋頭地院104年度消字第5號卷卷一第58頁),以上開面積換算,原告所飼養之雞隻總數應為2萬1,192隻(計算式:18300/6777×(6777+1071)=21192,小數點以下部分四捨五入,下同)。又蛋雞飼養滿75週(525日)即需全部淘汰,有 簡明龍 教授所著「畜牧要覽家禽篇-蛋雞的淘汰與更新」一文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畜產試驗所之網路資料在卷可稽(見橋頭地院104年度消字第5號卷一第61-64頁、高雄高分院107年度消上字第2號卷二第223-224頁),且被告提供飼料期間為101年8月8日起至102年8月11日及102年12月12日起至103年6月30日,共計570日,則原告於使用被告提供之飼料期間,其在正常情形下應淘汰之雞隻為2萬3,008隻(計算式:21192÷525×570=23008)。其次,原告於101年7月7日起至103年2月27日(共
601日)止共補充雞隻3萬6,438隻,為兩造所不爭執,其中向志和牧場於101年7月7日購買1,250隻中雞,以及向海斯蛋種雞場於101年7月18日購買5,000隻雛雞,雖在被告提供飼料之前一個月所購買,惟蛋雞於滿75週方需淘汰,有如前述,則上開使用飼料前一個月所購入之雞隻,乃原告淘汰雞隻之補充,亦應列入計算,且依比例扣除原告使用農林牌及福壽牌飼料期間(102年8月12日至102年12月11日,共122日),則原告於使用被告之飼料期間所補充之雞隻應為2萬9,041隻(計算式:36438×(000-000)/601=29041)。從而,原告因使用被告之飼料而多補充之雞隻即為6,033隻,以兩造所不爭執之蛋雞成本為每隻187元計算(見本院卷㈡第362頁),扣除原告自承出售淘汰雞隻之利益15萬元(見橋頭地院104年度消字第5號卷卷二第137頁背面),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淘汰雞隻損失為97萬8,17
1元(計算式:6033×000-000000=978171)。⑶原告主張因使用被告之飼料,致其所養蛋雞產蛋率減少,所
失利益共704萬7,040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所提養雞場產蛋量及雞隻數量變動統計表,乃撿雞蛋之工人逐日填寫,且經被告之員工記錄以核對變化情形,關於產蛋量之記載應屬可信,依該統計表所載,102年5月至同年11月之產蛋箱數,每月總箱數分別為2614.5箱、2310箱、2376箱、
2503.25箱、2590.5箱、2834.25箱及2572.5箱(見橋頭地院104年度消字第5號卷一第79-85頁),換算每日平均箱數分別為84.34箱、77箱、76.65箱、80.75箱、86.35箱、91.43箱及85.75箱,且原告於102年5月至同年7月間使用被告之飼料,於102年8月12日至同年12月11日間,則使用由被告代訂福壽牌之飼料。準此,除102年8月之數據因甫更換飼料,而難認可反應更換飼料之影響外,原告使用被告之飼料期間,每日平均產蛋數為79.33箱,使用福壽牌飼料期間,每日平均產蛋數量為87.84箱,相差8.51箱,爰以此作為原告使用被告飼料所失利益之基準。又原告使用被告飼料之日數為570日,業據前述,則以上開原告因使用被告飼料以致產蛋量減少之數量,乘以兩造不爭執之每箱560元,原告所失利益即為271萬6,392元(計算式:8.51×57
0×560=0000000)。⑷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即為369萬4,563元
(計算式:978171+0000000=0000000)。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1條之1、第227條第1項、第
2項規定為請求,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已無再加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⒋按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
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依103年度司調字第600號調解筆錄所載,對原告有1,084萬2,012元貨款,及自如附表一所示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債權,且原告對被告有369萬4,563元之損害賠償債權,可資抵銷,有如前述。又被告同意先抵銷先到期之貨款債權(見本院卷㈡第413頁),依前開規定,經抵銷後,本院103年度司調字第600號調解筆錄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於超過
714萬7,449元,及各自如附表一編號39至106所示利息部分不存在。
㈢本件被告辯稱:本院104年度屏簡字第183號就原告主張之
抵銷抗辯已認定無損害賠償債權存在,而有既判力或爭點效,原告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云云。經查:
⒈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規定,主張抵銷之請求,其
成立與否須經裁判確定,始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且其既判力之範圍應不超過本訴請求之金額(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2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104年度屏簡字第183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被告請求原告給付45萬47
8元本息,原告則以上開損害賠償債權主張抵銷,雖經本院屏東簡易庭認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惟依上開說明,其既判力範圍僅止於被告請求之數額即45萬478元,尚不得認原告上開損害賠償債權,全部均屬本院104年度屏簡字第183號判決之既判力範圍。又本院認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債權僅有
369萬4,563元,就其餘694萬2,477元,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其數額已超過本院104年度屏簡字第183號判決有既判力之45萬478元,則本院所認定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自不在本院104年度屏簡字第183號判決之既判力範圍。
⒉按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
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基於當事人之程序權業受保障,可預見法院對於該爭點之判斷將產生拘束力而不致生突襲性裁判,仍應賦予該判斷一定之拘束力,以符程序上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是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提起之其他訴訟,除有原判斷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即標的金額或價額)差異甚大等情形,可認當事人為與原判斷相反之主張,不致違反誠信原則外,應解為當事人及法院就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104年度屏簡字第183號原告主張抵銷之被動債權,其數額僅有45萬478元,而原告於本件所主張之損害賠償債權,雖與其主張抵銷之原因事實相同,惟其數額高達權達1,063萬7,040元,原告所得受之利益超過1,000萬元,其差異甚大,且原告於橋頭地院104年度消字第5號審理時,除傳喚證人盧志和外,並再次傳喚王彥傑、 馮祥 臨到場作證,亦提出其他新訴訟資料以證明其主張,復於本院加以引用,且本院104年度屏簡字第183號判決適用簡易程序,其對當事人訴訟權之保障,自不能與橋頭地院104年度消字第5號判決及本件所為通常程序等同觀之,則依上開說明,應認本件不受本院104年度屏簡字第18
3號判決就抵銷抗辯所為判斷之拘束。㈣原告主張本院104年度屏簡字第183號判決所載被告對原告
之票款債權,與本院103年度司調字第600號調解筆錄所載貨款債權相同,上開貨款債權既已消滅,則上開票款債權亦應不復存在云云,為被告所否認。經查,於本院104年度屏簡字第183號言詞辯論時,該案原告(即本件被告)訴訟代理人稱:「(請原告詳述說明本件請求各項票款之原因關係?)一、103年3月3日到3月4日,這是票載金額100478元。二、103年4月9日到4月17日,這是票載金額350000元。三、相關送貨單等都在103年司調字第600號案卷中。
……」等語(見該卷第191頁),且原告提起上訴後,經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7號給付貨款事件之受命法官詢以:「本件票款是否就是103年3月3日、103年3月4日及103年4月9日至同年月17日之貨款而來,而為同一給付地位,僅清償貨款或票款其中之一,就同時消滅票款及貨款之債權?」據被上訴人(按即本件被告)訴訟代理人答以:「是」。又依本院103年度司調字第600號調解筆錄所附出貨明細表,被告確有於103年3月3、4日、同年4月9日至17日出貨,且貨款為如附表一編號68、69及81至86部分所示之貨款,而為本院103年度司調字第600號調解筆錄效力所及,足見104年度屏簡字第183號判決附表所示支票,係用以支付如附表一編號68、69及81至86所示之貨款,其給付目的相同。惟如附表一所示編號68、69、81-86之貨款,並未因抵銷或清償而消滅,有如前述,則原告主張本院104年度屏簡字第183號判決所載債權不存在云云,為無可採。另如附表一編號68、69及編號81至86所示貨款債權,與附表二編號1、2所示票據債權,其給付目的相同,則關於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其中如附表一編號68、69及編號81至86所示之利息債權部分,於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及利息之範圍內,自應以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見附表一備註欄)。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本院103年度司調字第600號調解筆錄及104年度屏簡字第183號判決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5301號給付貨款民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如主文第1、2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凃春生
法官程耀樑法官林昶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書記官鄭美雀附表一(單位:新台幣/元;抵銷後金額之利息,除編號68、69及81至86部分如備註欄所示外,其餘部分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算至清償日止):
┌──┬──────┬──────┬─────┬──────────┐│編號│金額│利息起算日│抵銷後金額│備註│├──┼──────┼──────┼─────┼──────────┤│1│89,257│102年3月17日│0││├──┼──────┼──────┼─────┼──────────┤│2│74,340│102年3月17日│0││├──┼──────┼──────┼─────┼──────────┤│3│87,879│102年3月17日│0││├──┼──────┼──────┼─────┼──────────┤│4│32,992│102年3月20日│0││├──┼──────┼──────┼─────┼──────────┤│5│126,658│102年3月20日│0││├──┼──────┼──────┼─────┼──────────┤│6│16,931│102年3月25日│0││├──┼──────┼──────┼─────┼──────────┤│7│46,287│102年3月26日│0││├──┼──────┼──────┼─────┼──────────┤│8│136,754│102年3月26日│0││├──┼──────┼──────┼─────┼──────────┤│9│51,534│102年3月28日│0││├──┼──────┼──────┼─────┼──────────┤│10│138,512│102年3月28日│0││├──┼──────┼──────┼─────┼──────────┤│11│94,298│102年4月2日│0││├──┼──────┼──────┼─────┼──────────┤│12│78,282│102年4月2日│0││├──┼──────┼──────┼─────┼──────────┤│13│229,782│102年4月4日│0││├──┼──────┼──────┼─────┼──────────┤│14│47,390│102年4月7日│0││├──┼──────┼──────┼─────┼──────────┤│15│16,990│102年4月9日│0││├──┼──────┼──────┼─────┼──────────┤│16│153,197│102年4月10日│0││├──┼──────┼──────┼─────┼──────────┤│17│61,865│102年4月14日│0││├──┼──────┼──────┼─────┼──────────┤│18│70,069│102年4月16日│0││├──┼──────┼──────┼─────┼──────────┤│19│143,927│102年4月16日│0││├──┼──────┼──────┼─────┼──────────┤│20│133,589│102年4月18日│0││├──┼──────┼──────┼─────┼──────────┤│21│90,604│102年4月21日│0││├──┼──────┼──────┼─────┼──────────┤│22│155,299│102年4月24日│0││├──┼──────┼──────┼─────┼──────────┤│23│61,306│102年4月25日│0││├──┼──────┼──────┼─────┼──────────┤│24│136,657│102年4月28日│0││├──┼──────┼──────┼─────┼──────────┤│25│106,727│102年4月28日│0││├──┼──────┼──────┼─────┼──────────┤│26│150,200│102年5月2日│0││├──┼──────┼──────┼─────┼──────────┤│27│76,803│102年5月7日│0││├──┼──────┼──────┼─────┼──────────┤│28│15,737│102年5月7日│0││├──┼──────┼──────┼─────┼──────────┤│29│89,851│102年5月9日│0││├──┼──────┼──────┼─────┼──────────┤│30│88,830│102年5月15日│0││├──┼──────┼──────┼─────┼──────────┤│31│31,640│102年5月16日│0││├──┼──────┼──────┼─────┼──────────┤│32│134,621│102年5月16日│0││├──┼──────┼──────┼─────┼──────────┤│33│89,169│102年5月19日│0││├──┼──────┼──────┼─────┼──────────┤│34│74,937│102年5月21日│0││├──┼──────┼──────┼─────┼──────────┤│35│89,664│102年5月26日│0││├──┼──────┼──────┼─────┼──────────┤│36│76,986│102年5月27日│0││├──┼──────┼──────┼─────┼──────────┤│37│79,850│102年5月31日│0││├──┼──────┼──────┼─────┼──────────┤│38│157,823│102年5月31日│0││├──┼──────┼──────┼─────┼──────────┤│39│179,503│102年6月17日│22,177││├──┼──────┼──────┼─────┼──────────┤│40│150,391│102年6月24日│同左││├──┼──────┼──────┼─────┼──────────┤│41│148,916│102年6月27日│同左││├──┼──────┼──────┼─────┼──────────┤│42│213,400│102年7月2日│同左││├──┼──────┼──────┼─────┼──────────┤│43│87,287│102年7月8日│同左││├──┼──────┼──────┼─────┼──────────┤│44│162,618│102年7月11日│同左││├──┼──────┼──────┼─────┼──────────┤│45│105,012│102年7月15日│同左││├──┼──────┼──────┼─────┼──────────┤│46│142,912│102年7月18日│同左││├──┼──────┼──────┼─────┼──────────┤│47│144,693│102年7月24日│同左││├──┼──────┼──────┼─────┼──────────┤│48│64,379│102年7月26日│同左││├──┼──────┼──────┼─────┼──────────┤│49│93,856│102年7月29日│同左││├──┼──────┼──────┼─────┼──────────┤│50│43,793│102年8月1日│同左││├──┼──────┼──────┼─────┼──────────┤│51│88,100│102年8月5日│同左││├──┼──────┼──────┼─────┼──────────┤│52│134,752│102年8月5日│同左││├──┼──────┼──────┼─────┼──────────┤│53│88,380│102年8月6日│同左││├──┼──────┼──────┼─────┼──────────┤│54│91,612│102年8月12日│同左││├──┼──────┼──────┼─────┼──────────┤│55│118,835│102年8月13日│同左││├──┼──────┼──────┼─────┼──────────┤│56│76,934│102年8月13日│同左││├──┼──────┼──────┼─────┼──────────┤│57│73,346│102年8月15日│同左││├──┼──────┼──────┼─────┼──────────┤│58│62,658│102年8月16日│同左││├──┼──────┼──────┼─────┼──────────┤│59│57,856│102年8月20日│同左││├──┼──────┼──────┼─────┼──────────┤│60│145,362│102年8月22日│同左││├──┼──────┼──────┼─────┼──────────┤│61│72,554│102年8月26日│同左││├──┼──────┼──────┼─────┼──────────┤│62│60,531│102年8月27日│同左││├──┼──────┼──────┼─────┼──────────┤│63│75,283│102年8月30日│同左││├──┼──────┼──────┼─────┼──────────┤│64│127,591│102年9月3日│同左││├──┼──────┼──────┼─────┼──────────┤│65│93,074│102年9月6日│同左││├──┼──────┼──────┼─────┼──────────┤│66│156,303│102年9月10日│同左││├──┼──────┼──────┼─────┼──────────┤│67│43,263│102年9月12日│同左││├──┼──────┼──────┼─────┼──────────┤│68│68,208│103年6月2日│同左│編號68、69金額共167,││││││718元,其中100,478││││││元與附表二編號1所示││││││票款債權之給付目的相││││││同。關於利息部分:①││││││其中68,208元,自103││││││年6月2日起至103年││││││7月1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自10││││││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②其中32,2││69│99,510│103年6月3日│同左│70元,自103年6月3││││││日起至103年7月1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自10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③其中67,240元,自││││││103年6月3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70│119,744│103年6月4日│同左││├──┼──────┼──────┼─────┼──────────┤│71│32,800│103年6月9日│同左││├──┼──────┼──────┼─────┼──────────┤│72│219,170│103年6月11日│同左││├──┼──────┼──────┼─────┼──────────┤│73│102,860│103年6月17日│同左││├──┼──────┼──────┼─────┼──────────┤│74│65,280│103年6月17日│同左││├──┼──────┼──────┼─────┼──────────┤│75│102,458│103年6月18日│同左││├──┼──────┼──────┼─────┼──────────┤│76│31,820│103年6月23日│同左││├──┼──────┼──────┼─────┼──────────┤│77│101,920│103年6月24日│同左││├──┼──────┼──────┼─────┼──────────┤│78│101,652│103年6月25日│同左││├──┼──────┼──────┼─────┼──────────┤│79│204,108│103年7月2日│同左││├──┼──────┼──────┼─────┼──────────┤│80│64,160│103年7月2日│同左││├──┼──────┼──────┼─────┼──────────┤│81│73,274│103年7月9日│同左│編號81至86金額共498,││││││518元,其中350,000││││││元與附表二編號2所示││││││票款債權之給付目的相││││││同。關於利息部分:①││││││其中73,274元,自103│├──┼──────┼──────┼─────┤年7月9日起至103年││82│145,342│103年7月10日│同左│8月22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自10││││││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②其中145,││││││342元,自103年7月│├──┼──────┼──────┼─────┤10日起至103年8月22││83│32,680│103年7月11日│同左│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自10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③其中32,680元,自││││││103年7月11日起至10│├──┼──────┼──────┼─────┤3年8月22日止按週年││84│104,164│103年7月15日│同左│利率百分之5計算;自││││││10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④其中98││││││,704元,自103年7月││││││15日起至103年8月22│├──┼──────┼──────┼─────┤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5│32,800│103年7月17日│同左│5計算;自10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⑤其中5,460元自10││││││3年7月15日起,其中││││││143,058元自103年7│├──┼──────┼──────┼─────┤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86│110,258│103年7月17日│同左│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87│185,378│103年7月23日│同左││├──┼──────┼──────┼─────┼──────────┤│88│63,840│103年7月25日│同左││├──┼──────┼──────┼─────┼──────────┤│89│29,117│103年7月30日│同左││├──┼──────┼──────┼─────┼──────────┤│90│104,570│103年8月1日│同左││├──┼──────┼──────┼─────┼──────────┤│91│34,400│103年8月1日│同左││├──┼──────┼──────┼─────┼──────────┤│92│89,422│103年8月1日│同左││├──┼──────┼──────┼─────┼──────────┤│93│67,040│103年8月5日│同左││├──┼──────┼──────┼─────┼──────────┤│94│220,250│103年8月8日│同左││├──┼──────┼──────┼─────┼──────────┤│95│103,520│103年8月13日│同左││├──┼──────┼──────┼─────┼──────────┤│96│65,760│103年8月18日│同左││├──┼──────┼──────┼─────┼──────────┤│97│214,888│103年8月18日│同左││├──┼──────┼──────┼─────┼──────────┤│98│36,980│103年8月21日│同左││├──┼──────┼──────┼─────┼──────────┤│99│199,340│103年8月26日│同左││├──┼──────┼──────┼─────┼──────────┤│100│219,490│103年9月2日│同左││├──┼──────┼──────┼─────┼──────────┤│101│187,918│103年9月9日│同左││├──┼──────┼──────┼─────┼──────────┤│102│66,400│103年9月12日│同左││├──┼──────┼──────┼─────┼──────────┤│103│182,996│103年9月16日│同左││├──┼──────┼──────┼─────┼──────────┤│104│68,364│103年9月22日│同左││├──┼──────┼──────┼─────┼──────────┤│105│134,000│103年9月23日│同左││├──┼──────┼──────┼─────┼──────────┤│106│115,700│103年9月29日│同左││├──┼──────┼──────┼─────┼──────────┤│合計│10,842,012││7,147,449││└──┴──────┴──────┴─────┴──────────┘附表二(單位:新台幣/元;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算至清償日止):
┌──┬──────┬──────┬──────────┐│編號│金額│利息起算日│備註│├──┼──────┼──────┼──────────┤│1│100,478│103年7月12日│係為給付如附表一編號│││││68、69所示貨款所交付│││││支票之票據債權。│├──┼──────┼──────┼──────────┤│2│350,000│103年8月23日│係為給付如附表一編號│││││81至86所示貨款所交付│││││支票之票據債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