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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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1號再抗告人兆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倪維珊 再抗告人 潘忠豪 再抗告人與相對人 劉秀春 間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1月9本院合議庭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查經:㈠本件應徵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未據再抗告人繳納;㈡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時,並未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並應同時提出相關委任狀),於法即有未洽。㈢茲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正上開㈠、㈡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以再抗告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之。
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學德
法官吳蕙玟法官王永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
書記官趙振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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