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交簡上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簡上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彰化簡易庭九十五年度彰交簡字第三0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九二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當時我並沒有醉,是因該條路在拓寬,地上有碎石,所以才導致我滑倒,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即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即是基於酒精對人體中樞神經系統有麻醉作用,為維護安全駕駛,而為之禁止規定。又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則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犯係伴隨飲酒過量駕車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是否果真肇事,並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然如確實因之駕車肇事,其刑責之明顯性,自更不待言。又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亦認為應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規定移送,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亦採斯旨。而本件被告經測試後,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已達四0五.三0mg/dl(即相當於呼氣中酒精濃度既已達每公升二點0二毫克,此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檢驗醫學科快速藥物及毒物檢驗報告單一份在卷可稽),且被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係於行經彰化縣○○鎮道○路與和線路之交岔路口,於右轉駛入和線路時,不慎自行滑倒,致被告因而受傷送醫,且被告於查獲過程,有昏睡叫喚不醒之情事,此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一份及照片九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顯係酒後意識模糊,操控能力顯著降低所致,被告雖辯稱:係因該條馬路在拓寬,地上有碎石,才導致我滑倒云云,惟被告於警詢時即稱其係因轉彎角度過大不慎滑倒等語,足認被告並非因地上有碎石而滑倒,而係因其酒醉操控能力顯著降低,致其轉彎角度過大而滑倒,是以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洵堪認定。
四、本件原審審酌被告犯案情節及被告前於九十二年間,即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二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九十三年五月四日執行完畢,被告竟又再犯本案等情,據以論罪科刑,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違誤或不當,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及量刑過重,聲請撤銷原判決,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鮑慧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石馨文法官黃齡玉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1日
書記官洪年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