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2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25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95年度執他字第26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壹包(淨重貳拾玖點貳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壹包(淨重貳佰伍拾點貳公克)、大麻壹包(淨重玖點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更(二)字第54號刑事判決為不受理判決確定,惟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包(淨重29.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淨重250.2公克)及大麻1包(淨重9.4公克),未經宣告沒收銷毀且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禁止持有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
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扣案之疑似海洛因11包(淨重29.2公克)、疑似安非他命11包(淨重250.2公克)及疑似大麻1包(淨重9.4公克)經送驗結果,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之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之事實,有法務部調查局民國88年12月6日中警刑字第5727號鑑定書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89年5月3日管檢字第83616號檢驗成績書各1份在卷可稽,屬違禁物甚明。且被告甲○○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更(二)字第54號刑事判決為不受理判決確定,而被告所持有之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包(淨重29.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淨重250.2公克)及大麻1包(淨重9.4公克)無從宣告沒收乙節,有上開判決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準此,上開扣案之物既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