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2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26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罪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7年度聲減字第2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 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93年8月8日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93年度交簡字第867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462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公共危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依同條例第9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本件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按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是否准於易科罰金及其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有關是否准於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決定之。查本件受刑人於93年8月8日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緩刑
3年,於93年11月25日確定在案,嗣因其又於緩刑期間再犯公共危險罪,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7年度撤緩字第2號刑事裁定,撤銷緩刑確定,有該刑事裁定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檢察官聲請就其所犯本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予以減刑,於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2項後段但書、第8條第1項、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麗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政良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